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惠州昌兴轻质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3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东江产业园东兴片区东新大道106号创新大厦18楼01F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UKAYY27。
法定代表人:郑雪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澄英,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昌兴轻质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大和村下马小组一条龙路口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0G568T。
法定代表人:翟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熙,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乌石村田寮村小组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519629735。
法定代表人:陈潮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宏,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昌春,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永超,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昌兴轻质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544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在关于涉案材料款的付款义务方是谁的问题,混同了两个阶段的付款义务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仍为一审被告三陈永超,该期间基于涉案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材料款的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三陈永超而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在并未拖欠工程款(甚至已超付工程款给被告三)的情况下,对项目承包人陈永超在该期间所拖欠的712310.4元材料款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一方面明确认定了被告三陈永超对2019年1月25日前产生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另一方面却又以上诉人是项目“实际受益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也系该笔材料款的付款义务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5日前的货款已结清,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所收取的款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50万系陈永超委托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二部分828257.4元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因付款义务方不同而不应被混同。
(2)因被告三陈永超于2019年1月退出涉案项目的建设,故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应上诉人提出需求所供应材料所产生的材料款833801.4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共计支付828257.4元,因被上诉人未依开具税务发票导致最后一单5544元未能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该828257.4元款项的付款义务人是上诉人,而本案讼争的2018年8月-2019年1月期间所欠的712310.4元材料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被告三陈永超,故上诉人所支付的该款项不应被认定为优先冲抵2019年1月25日前的应付货款。
(3)既然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不能用于冲抵被告三所欠的款项,而被上诉人也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至2019年1月被拖欠材料款712310.4元,该款项并未获得被告三陈永超清偿,那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5日前的货款已付清,进而认定被告三陈永超对被上诉人不负清偿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其适用前提应当是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数笔同类债务。本案中,2019年1月25日前与2019年1月5日后两个阶段所产生的货款并非同一个债务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规定作出将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用以抵充被告三陈永超所负债务的判决,显然是理解和使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5544元货款未支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另712310.4元货款应由被告三陈永超承担清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惠州昌兴轻质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一、根据各方签署的《加气砖购销合同》之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
本案答辩人因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下称“鹅城公司”)建设被答辩人位于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时代电池新能源厂区工程项目,向答辩人订购蒸压加气砖,为确保各方权益签署了《加气砖购销合同》。签约后,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向鹅城公司供货,且每月与鹅城公司指定工作人员进行对账。据原审庭审中各方确认的客观事实,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答辩人已向该项目送货货款总计2046111.8元,已收货款1328257.4元,仍欠7175854.4元。
根据《加气砖购销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担保方(被答辩人)为确保工程质量及进度顺利完成工程建设提供材料购销资金担保。当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本合同材料供应商追讨本项目的材料款项时,担保方评甲方、乙方、丙方、担保方四方确认过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负责支付专项材料款。”即被答辩人应当对仍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答辩人与承包方、实际施工方的纠纷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
首先,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及各原审被告签署《加气砖购销合同》仅仅知道合同各方主体的承包关系,但答辩人认为买卖合同主体仍应为鹅城公司。对于被答辩人与承包方、实际施工方如何协商支付货款是其三方内部约定,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及于答辩人,即被答辩人与承包方、实际施工方无论有何纠纷也是其内部事宜,均不能免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其次,根据原审判决所查清事实。根据鹅城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对于鹅城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内部关系上,可知鹅城公司是基于与被答辩人关系,同意被答辩人将工程以其名义报建和施工。且被答辩人确认在施工过程中,鹅城公司配合被答辩人,发生的材料和工人工资等经济责任均由被答辩人承担。即在施工过程中,其内部关系上,鹅城公司配合被答辩人,同时,被答辩人为本案的实际受益人,涉案的材料均送至其项目中使用,如依原审法院认定,被名义买受人鹅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那么被答辩人作为实际的需求方应当对拖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认定被答辩人所支付的货款应当抵充先拖欠的货款正确。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应当对所拖欠的全部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则其后支付的货款应当抵充支付前的欠款。同时,本案并非两笔独立债务,答辩人仅仅签署一份《加气砖购销合同》,并按此履行交货义务。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分两阶段两债务人,而对于被答辩人与陈永超(原审被告)内部间的关系,更是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处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与承包方、实际施工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导致不能按时收回货款实属无辜,而对于被答辩人其三方内部的纠纷问题应另行处理,不应消极对待守约方,由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城公司”)辩称,一、一审已查明陈永超及***公司才是涉案交易的实际需方,鹅城公司仅因开具发票需求配合签署购销合同,不享有实际的权利,故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1.一审庭审过程中,鹅城公司、陈永超、***公司均一致表示,陈永超在其退场前(在2019年1月25日前)一直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昌兴公司提交的《加气砖购销合同》首部内容“丙方:陈永超(项目实际承包人)”、“丙方(陈永超)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主要责任方”,结合陈永超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当事人是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以及送货单上签收人“吴某滢”是其招聘工人的事实,足以证明陈永超是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本案交易的实际购买方。因此,答辩人认为在2019年1月25日前,本案轻质砖交易的实际交易需方是陈永超的事实清楚。
2.2019年1月25日后,陈永超因与***公司发生纠纷而退出涉案项目。随后,涉案项目由***公司接手,由其自行采购材料并指定施工班组,***公司自行负责剩余工程。鹅城公司与***公司就此相关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鹅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和解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指定采购材料和发包给专业班组施工。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同意继续配合甲方施工及签订所有相关合同。乙方配合甲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和工人工资等经济责任均由甲方承担。”而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是2019年3月份之后购买轻质砖的实际购买方,对账人员“刘某鹏”也是***公司的员工,并表示愿意支付2019年12月份未付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2019年1月25日后,本案轻质砖交易的实际交易需方是***公司合法合理。
3.我国税务制度从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财务及纳税核算管理需要满足合同流、货物(服务)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等“四流合一”原则,否则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但不能抵扣进项税,还要受到处罚。因此,没有《购销合同》昌兴公司无法依法开具发票,故此鹅城公司才配合签署了涉案《加气砖购销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可知,鹅城公司仅作为配合方,配合陈永超和***公司与昌兴公司交易,订货、收货、对账、结账均是陈永超和***公司的人员,鹅城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交易的全部过程,鹅城公司实际上并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
4.而且,因鹅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鹅城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与昌兴公司对接过交易事宜,对陈永超、***公司与昌兴公司之间的供货情况、对账情况均不知悉。基于此,为了预防陈永超恶意拖欠巨额货款,同时为了防止陈永超与昌兴公司恶意、虚假做账结算,在《加气砖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款作了特别约定:“供方提供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5个工作日内无支付上月材料款的,供方必须停止送货,否则所供货量需方不予认可”。本案中,从昌兴公司提供证据显示,陈永超购买轻质砖过程中,在2018年10月份开始,已经存在了拖欠无支付上月材料的情形,按约定供方昌兴公司必须停止送货,但昌兴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昌兴公司违约继续送货才导致本案货款的产生,故根据上述约定鹅城公司有权依约对昌兴公司在2018年10月份后所供应的货量不予认可。
二、鹅城公司作为配合方,已根据《加气砖购销合同》约定,根据陈永超和***公司的委托,将***公司支付来的对应全部货款支付给了昌兴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行为。
1.涉案《加气砖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付款前提条件为鹅城公司在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惠州博土铭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当期施工进度工程款的专项材款项后方能支付货款。甲方(鹅城公司)凭丙方(陈永超)、担保方(***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后再支付货款”以及第四条第8款约定:“本项目建设单位***公司当期工程款专项材料款项未支付到甲方(鹅城公司)账户时,甲方不履行付款义务,丙方(陈永超)负责支付材料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可知,鹅城公司作为付款配合方,只有根据***公司和陈永超的委托付款函和实际到款情况才能向昌兴公司支付货款。必须强调的是:经鹅城公司查账算,鹅城公司已根据陈永超和***公司的委托,按配合义务已将***公司支付来对应的1248529.4元货款,全部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222048元)、2019年7月1日(支付149311.8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174588.12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02611.48元)支付完毕,而昌兴公司自称供应了轻质砖货款共计1217854.4元,故昌兴公司主张的货款实际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
2.现鹅城公司在未收到***支付过来的其余货款,也未收到陈永超、***公司的付款委托书的情况下,昌兴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鹅城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3.本案庭审过程中,昌兴公司自称存在涉案货款之外的货款(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份的货款),但昌兴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鹅城公司作为非实际需方,对此并不知悉。而且,若事实如此,鹅城公司根据***公司的委托也应优先支付先到期的本案货款,而不应优先支付昌兴公司自称的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份的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认定昌兴公司已收到的货款优先抵扣2019年1月25日之前的应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鹅城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未获取任何利益,陈永超和***公司作为实际需方才是最终获益主体。
1、涉案交易中,没有任何一批轻质砖是由鹅城公司订货或收货的,均是由陈永超和***公司购买,并都用于陈永超承建的、***公司所有的“时代新能源电池”项目工地。因此,鹅城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没有权利和义务,未获取任何利益,实际最终受益人是陈永超和***公司。
2、鹅城公司作为配合方,已根据陈永超及***公司的委托,将其支付来的所有材料款、工程款对应支付完毕,至今未收到***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税费等成本费用。鹅城公司不仅在涉案交易中未获取任何利益,而且作为配合方也未收到应收成本费用,因此,在鹅城公司没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本案轻质砖货款的付款义务应由陈永超或***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鹅城公司并非实际购买方,也从未参与涉案交易的签收、对账、结算等交易活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认定鹅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陈永超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对答辩人没有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亦没有对答辩人提起上诉,视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责任承担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部分判决内容已生效,答辩人在本案中亦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二、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本项目建设单位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当期工程款专项材料款未支付到甲方账户时甲方不履行付款义务,丙方负责支付材料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可见,答辩人在案涉合同甲仅仅承担的是有限付款责任。结合本案,对应本案前期答辩人应承担的是有限付款责任,且在2019年1月25日后,答辩人被踢出该项目,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也知晓同意,嗣后被上诉人又陆陆续续直接向上诉人供货。
因上诉人在整个合同中承担是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不管前期付款应该由谁支付及法律关系如何,但当被上诉人未收到材料款,上诉人对本合同已产生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系因同一供货合同纠纷引起债务,应为相同债务,不管是原审被告一支付还是受上诉人指示付款其后续支付货款的行为都没有明确在支付转账货款债务时为专属上诉人后期债务清偿,故其应优先清偿涉案合同前期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相同债务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货款应优先抵充2019年1月25日之前债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本案2019年1月25日之前债务已清,答辩人对其后的货款债务不承担责任。
三、本案真实情况为答辩人作为名义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联合欺诈答辩人,本项目答辩人未拿到一分工程款,反而被欺诈垫资及承担债务1000多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受益人,完全正确,更准确的表述为:欺诈答辩人获得巨大收益人。结合本案,本案合同前期履行上诉人承担是担保责任(连带保证),至于付款结算方式及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应尽的连带保证义务,其应对被上诉人未收到货款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期履行合同是上诉人单方行为,其更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视为对合同的部分变更,整个合同履行上诉人均要承担付款责任,故不管从法律还是法理来讲,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付款责任,合法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请求。
原审原告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17854.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按月千分之三自2019年12月22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2日违约金为10767.816元);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1日,原告昌兴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一鹅城公司(需方,甲方)、被告二***公司(担保方)、被告三陈永超(项目实际承包人,丙方)签订一份《加气砖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时代电池新能源厂区工程项目,向乙方订购蒸压加气砖,丙方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主要责任,担保方为本合同甲提供担保责任。一、加气砖规格为600*200*100(mm)的单价为320元/m3,规格为600*200*200(mm)的单价为320元/m3,报价包含16%增值税;四、签收及结算方式,1.每月送货单应由乙方在次月5日前与甲方指定人员核对,由甲乙双方签字为证,2.送货量每达到2千立方付80%,如未达到2千立方,按当月实际数量结算80%,每次余下20%在砖砌全部完成后两个月内结清,如未付清,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月追加违约金0.3%,付款前提条件为甲方在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公司)当期施工进度工程款的专项材料款项后方能支付货款,甲方凭丙方、担保方的付款委托书后再支付货款,3.供方必须将需方施工现场签收发货单提供给需方作为对账凭证,需方根据上月供需双方已确认的实际用量支付材料款,超出上月发货单的数量或非本项目的数量需方不予认可,供方提供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后5个工作日内无支付上月材料款的,供方必须停止送货,否则所供货量需方不予认可……8.丙方责任为本项目建设单位***公司当期工程款专项材料款项未支付到甲方账户时甲方不履行付款义务,丙方负责支付材料款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9.担保方为确保工程质量及进度顺利完成工程建设提供材料购销资金担保,当鹅城公司被本合同材料供应商追讨本项目的材料款项时,担保方凭甲、乙方、丙方、担保方四方确认过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负责支付专项材料款。”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时代电池新能源厂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案涉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8年9月对账金额为187520元,2018年10月对账金额为280000元,2018年11月对账金额为279040元,2018年12月对账金额为410710.4元,2019年1月对账金额为55040元,以上对账金额合计1212310.4元,上述对账单客户处签名人员为“杨某和”;另2019年3月-4月12日对账金额为277560元,2019年4月13日-30日对账金额为149311.8元,2019年5月对账金额为255525.6元,2019年6月对账金额为56760元,2019年7月对账金额为42900元,2019年8月11月对账金额为46200元,2019年12月对账金额为5544元,以上对账金额合计833801.4元,上述对账单客户处签名人员为“刘某鹏”或“刘某鹏、林某迪”。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对账金额总计2046112.8元。
2018年7月27日,被告三陈永超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龚某球代陈永超本人办理鹅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转款委托、材料转款委托、票据对接、购销合同等业务,2018年11月12日龚某球委托被告一鹅城公司向原告昌兴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案涉项目加气砖款;2019年5月17日,被告二***公司委托被告一鹅城公司向原告昌兴公司支付轻质砖材料款222048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二***公司委托被告一鹅城公司向原告昌兴公司支付轻质砖款149311.8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二***公司委托被告一鹅城公司向原告昌兴公司支付轻质砖款174588.12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二***公司委托被告一鹅城公司向原告昌兴公司支付轻质砖款202611.48元。被告一鹅城公司向原告昌兴公司转账情况如下:2018年11月23日500000元,2019年5月17日222048元,2019年7月1日149311.8元,2019年8月23日174588.12元,2020年1月20日202611.48元。以上已付货款合计1248529.4元。原告昌兴公司自认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二***公司另支付货款79728元,确认共计收到货款1328257.4元。
被告三陈永超称其在2019年1月22日后已退出案涉工程项目,被告一鹅城公司与被告二***公司确认被告三陈永超已于2019年1月25日退出案涉工程项目。根据2019年5月13日被告一鹅城公司与被告二***公司在另案[案号:(2019)粤1302民初4682号]中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公司与承包方陈永超协商确定了***公司位于仲恺东江高新区的时代电池新能源一期工程施工总包协议后,鉴于***公司高管与鹅城公司高管之间比较熟悉和信任,因此***公司将涉案工程以鹅城公司名义进行报建和施工,鹅城公司按涉案实际工程价款的0.8%收取管理费,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25日,鹅城公司均按***公司或陈永超指令支付在涉案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材料、工人工资等……陈永超已于2019年1月25日实际退出涉案工程施工,2019年1月26日至签订本协议之日,除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与鹅城公司履行原合同外,***公司指定采购材料和发包给专业班组施工,签订本协议后,鹅城公司同意继续配合***公司施工及签订所有相关合同,***公司将应付款项支付至共管账户后,鹅城公司应在接到***公司指令后,将相应的材料采购款、施工款项等支付给相关采购方和施工方,鹅城公司配合***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经济责任均由***公司承担。
2020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公司确认对账单上的“刘某鹏”“林某迪”为其公司员工,陈永超确认对账单上的“杨某和”系其叫来的工人,但认为同时代表其本人及被告鹅城公司。
另查,经原告昌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粤1302民初7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xxxx支行的银行账户为××××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告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江北支行的银行账户为××××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冻结金额以720000元为限。原告昌兴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4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加气砖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授权委托书(转账)、付款委托书(委托书)、银行交易回单(付款回单)、和解协议书、(2020)粤1302民初721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付款义务方是谁;二、案涉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
关于本案的付款义务方是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加气砖购销合同》载明,被告一鹅城公司为合同需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一鹅城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在被告二***公司的专项材料款到账后,按照被告二***公司、被告三陈永超的付款委托进行付款,对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一鹅城公司亦是在接到被告二***公司、被告三陈永超的付款委托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一鹅城公司及实际承包方被告三陈永超同时在案涉合同上签字,说明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知晓三个被告的关系,结合被告一鹅城公司与被告二***公司在(2019)粤1302民初4682号中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可知,被告一鹅城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为被指令付款方,并不享有实际的权利,故被告一鹅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案涉材料也实际用于被告二***公司的项目,被告二为实际受益人,多数已付货款也是由被告二通过委托被告一付款给原告,且2019年3月份以后的对账单对账人员“刘某鹏”“林某迪”被告二亦承认为其工作人员,即代表被告二对账确认,尽管被告二辩称其在合同中承担的是被告一未付货款后才承担支付责任,但以此并不能对抗其所承担的实际付款义务,对被告二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二应对全部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同样,被告三陈永超作为实际承包方,案涉材料也用于被告三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被告三对2019年1月25日之前的货款进行确认,部分已付货款亦系被告三委托被告一所支付,其所称在合同中为一般保证人的理由亦不能对抗2019年1月25日之前的实际付款义务,鉴于被告三已于2019年1月25日退出案涉工程项目,故其仅应对2019年1月25日之前产生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案涉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根据对账单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送货货款总计2046111.8元,原告确认收到货款1328257.4元,尚欠717854.4元。2019年1月之前应付货款为1212310.4元,原告实际收到货款13282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相同债务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1328257.4元应优先抵充2019年1月25日之前的应付货款,抵充该期间的货款结清后尚结余115947元,被告三已于2019年1月25日退出案涉项目,对2019年1月份之后的货款不承担责任,因2019年1月25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故被告三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砖砌全部完成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未付货款717854.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三个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个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昌兴轻质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85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17854.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昌兴轻质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4120元,由被告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昌兴公司支付涉案货款717854.4元。
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昌兴公司支付涉案货款717854.4元的问题,上诉人***公司主张其只欠付被上诉人昌兴公司5544元货款,案涉货款712310.4元应由付款义务人原审被告陈永超承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可知,原审被告鹅城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为被指令付款方,并不享有实际的权利,原审报告鹅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而上诉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涉案材料也实际用于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上诉人为实际受益人,多数已付货款是由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鹅城公司付款给被上诉人昌兴公司,且2019年3月份以后的对账单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确认,故上诉人***公司应对与被上诉人昌兴公司涉案交易所产生的货款承担实际支付义务。原审被告陈永超作为实际承包方,案涉材料也用于原审被告陈永超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其对2019年1月25日之前的货款进行确认,但由于原审被告陈永超已于2019年1月25日退出案涉工程项目,故其仅应对2019年1月25日之前产生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其次,根据涉案对账单可知,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昌兴公司送货货款总计2046111.8元,确认收到货款1328257.4元,尚欠717854.4元。2019年1月之前应付货款为1212310.4元,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货款13282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相同债务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被上诉人昌兴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1328257.4元应优先抵充2019年1月25日之前的应付货款,抵充该期间的货款结清后尚结余115947元,故涉案未付货款金额为717854.4元。原审被告陈永超已于2019年1月25日退出案涉项目,对2019年1月25日之后的货款不承担责任,因2019年1月25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陈永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3元,由上诉人惠州***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锋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岑羽翎
书 记 员 谢晓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