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解放中路18号华侨大厦18层C39号。
经营者:田景福,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办事处宿舍6楼602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潮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9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98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新冠疫情造成被上诉人2020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4日停工,构成不可抗力,应减免两个月的租金,认定事实错误。不论疫情对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否造成影响,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租金进行了结算,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但却被一审法院忽视。2.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系事实认定错误,调整后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有损司法公信。3.一审法院将律师费调整为5万元,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不符,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合法权益。
鹅城建设公司辩称:1.《租金核算表》只是双方于每月末对租赁器材数量、单价、费用的应然情况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而非实然情况即最终实际欠款情况进行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核算表是对账务的结算,无论是否支付了款项,在出现了新冠肺炎疫情这种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抵扣或者返还应付租金款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审查,并可以依法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因此,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称核算表就是双方进行的结算,且一旦签署就意味着对方应无条件支付款项,显然是错误的。2.新冠肺炎疫情于2020年1月底在武汉市首先爆发,荆州也出现了1500多例确诊病例,建筑工地当然停工,这是客观事实,也是疫情防控需要,直到3月底疫情缓解后才解封,因此,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对建筑工地施工无实质影响,不会停工,纯属主观臆断,完全是罔顾事实,明显不符合疫情防控的基本情况。3.假设鹅城建设公司存在未付租的情况,但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只是利息损失,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显然高的离谱,故一审对此予以调减。4.鹅城建设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当然不应该赔偿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律师费,其要求鹅城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上诉人鹅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鹅城建设公司实际上只有2020年2月租金405919.09元、3月租金433913.51元和2021年1月租金9246元(合计849078.60元)未付,原审认定上诉人鹅城建设公司尚欠租金601047.61元、其他费用248031.50元(合计849079.11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仅部分支持上诉人鹅城建设公司提出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租金应全部免除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鹅城建设公司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更是错上加错,明显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和民法的公平原则。
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辩称:鹅城建设公司认为其所欠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仅限2020年2月份、3月份和2021年1月份,明显与事实不符,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在一审中提交的《租金核算表》也载明了截止到2021年2月,原审被告所欠的租金数额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事实也在一审中经***当庭确认。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建筑器材于2019年8月1日开始租赁,到2021年1月15日,所有的租金和赔偿款在2021年1月18日、2月9日支付了两笔款,对方也认可,双方只是对2020年2月份、3月份的租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鹅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鹅城建设公司、***向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8日所欠的租金601047.61元;3.判令鹅城建设公司、***向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弯管、坏轮盘、少鹰嘴、洗油等其他费用248031.5元;4.判令鹅城建设公司、***向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8日的违约金271747.4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自愿调整为年利率15.4%即253.59元/天);5、判令鹅城建设公司、***承担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鹅城公司(乙方、承租方)、***(保证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为承建华中表面处理循环经济产业园环保治理及配套建设项目[电镀废水深度处理车间(一期)、电镀废水水资源回用水中心、办公楼、电镀污泥综合利用处置中心A]工程而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其中,LG-3.1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71.61元,LG-2.5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57.75元,LG-1.9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43.89元,LG-1.6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36.96元,LG-1.3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30.03元,LG-1.0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23.1元,HG-1.2米轮扣式横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27.72元,HG-0.9米轮扣式横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20.79元,HG-0.6米轮扣式横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13.86元,0.3米轮扣接头租金0.026元/根/天、丢失赔偿15.75元,0.7米轮扣接头租金0.026元/根/天、丢失赔偿15.75元,0.9米轮扣接头租金0.026元/根/天、丢失赔偿24.15元。上述租金标准为不含税租金标准,乙方在以收据领取发票时,另外补交与甲方承担的税金额相等的费用。租赁期间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改为不定期。乙方租用甲方轮扣式脚手架、顶托,数量约1200吨,结算时以收货单为依据,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签订合同时乙方需支付800元/吨押金,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所在地为岳麓区的仓库,装、卸车码堆费和运费由承租方自理,卸车费按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15元/吨,卸车15元/吨(包码堆);扣件每1000套散装装车为15元(若扣件打包则另收1元/包),卸车15元;轮扣208米为1吨,装车15元/吨,卸车15元/吨(包码堆);顶托、轮扣接头200根为1吨,上车费15元/吨,卸车15元/吨(包码堆)。器材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六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3%加收违约金到租金缴清之日止。如承租方逾期六十天未缴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承租方委托***为商务谈判,商务的权限为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并需盖章生效;代为承租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丢失或损坏租用器材的,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按器材成本价值计收或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市场价值计收。损坏的器材若能修复则按附表《损坏维修收费及丢失赔偿标准版》内的修理价格予以收费,不能修复予以报废。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共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自2019年8月23日起陆续向鹅城建设公司提供器材,每月末双方对租金、费用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在核算表上签字。至2021年1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确认共应付租金3446337.26元(其中2020年2月的租金为405919.09元、2020年3月的租金为433913.51元)、费用共556985.2元(其中费用248031.5元、未还器材协商确定共计赔偿308953.7元),已付租金1487888.7元(含押金抵扣)。后鹅城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赔偿款308953.7元,并累计支付了租金(含上述已付款及押金)2845289.65元,尚欠租金601047.61元、其他费用248031.5元,合计849079.11元未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竣工。鹅城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底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停工,期间脚手架曾被政府征用。2021年2月9日,鹅城建设公司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向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李占华送达了《关于疫情期间轮扣式脚手架租金减免商议函》,申请免除于2020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5日停工之间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鹅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鹅城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双方虽约定合同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但双方同时还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承租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经查,双方就未还器材于2021年2月已协商一致以支付赔偿款的方式清结,且鹅城建设公司于同月9日将赔偿款付清,即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1年2月9日。对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再行主张合同解除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对鹅城建设公司抗辩案涉合同无需解除的理由,予以采纳。(二)关于鹅城建设公司应否给付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及费用,即应否减免鹅城建设公司新冠肺炎疫情2个月的租金(含费用)。2020年春节期间,鹅城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位于湖北荆州确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停工,相应器材被征用,属于不可抗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并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宜酌情减免租金40万元为当。故对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主张鹅城建设公司偿还租金及费用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鹅城建设公司抗辩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租金应全部扣减,其不应给付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款项的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三)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明显过高,该院酌情确定至2021年6月8日应付62000元,此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鹅城建设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该院确定鹅城建设公司应付款项,酌情确定为5万元。鹅城建设公司抗辩律师费过高的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鹅城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主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鹅城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201047.61元、费用248031.5元、违约金(至2021年6月8日应付62000元,此日后就欠付租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二、***对鹅城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鹅城建设公司追偿);三、驳回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78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4元,由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3804元,鹅城建设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鹅城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经审查,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对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累计产生的租金、费用、赔偿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应付租金3446337元、费用556985.2元。结算后,鹅城建设公司累计向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了租金(含押金抵扣)2845289.65元、其他费用308953.7元,剩余租金601047.61元、其他费用248031.5元未支付,故鹅城建设公司未如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实际履约情况、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鹅城建设公司施工所造成的影响及公平原则,酌情扣减租金40万元并对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理并无不当。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提出不应调减租金、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鹅城建设公司提出一审对其欠款金额的认定错误,经审查,鹅城建设公司与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确认的核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双方对相应款项的结算合意,并根据相应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确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鹅城建设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上诉主张,经审查,鹅城建设公司未依约向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如期支付租金、其他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之约定,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鹅城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根据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并考虑鹅城建设公司应付款项,酌情认定律师费为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金额并未高出湖南省律师代理同类型案件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鹅城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鹅城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216元,由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滔
审 判 员 何 鑫
审 判 员 黄红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龙国梅
书 记 员 胡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