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通中执字第0210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市珠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盛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康**。
广东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盛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南通盛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广东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358.61元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797.74元,由南通盛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广州海事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仅零星存款;经向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均有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同时,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