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566号
原告:广东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黄焕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连玉,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盛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广东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盛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绍辉为审判长,审判员翟新、人民陪审员唐捷参加的合议庭,曾惠芬担任书记员,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当时的名称为南通盛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疏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惠州大亚湾东联成品油码头疏浚标段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惠州大亚湾基槽挖泥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将惠州大亚湾东联港基槽挖泥工程亦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11月上述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7月6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南通盛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2,642,540.3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备忘,约定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中按3.93%的税率扣除涉案合同的税金496,851.83元。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793,329.86元,仍拖欠1,352,358.61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2,358.61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疏浚工程分包合同、惠州大亚湾基槽挖泥工程施工合同;2.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惠州大亚湾基槽挖泥工程施工结算书、惠州大亚湾东联成品油码头疏浚标段Ι工程分包结算书;4.收条及发票两张;5.备忘;6.律师函、EMS快递单。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惠州大亚湾基槽挖泥工程施工合同、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惠州大亚湾基槽挖泥工程施工结算书、惠州大亚湾东联成品油码头疏浚标段Ι工程分包结算书、发票、备忘为原件,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东联成品油码头疏浚标段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范围暂定宽300米,长1,200米,港池部分疏浚深度-10.7米和-7.9米,泊位部分疏浚深度为-8.6米、9.9米、11.4米及12.6米,具体以交底资料为准,临近基槽边坡为临时边坡,具体要求以业主交底文件为准。实际完成按疏浚工程土石方计量标准进行计量,工程量暂定170万立方米,具体以实际竣工测量计算。分包工程挖泥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55元(含税),在分包期间不做任何调整。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经双方实际测量、核实计费工程量,按实际计费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月工作量,第一个月工程款在港湾公司申报后50天内支付,以后在1个月内支付上月工程款。工程完工后1个月支付到工程款的90%,剩余的1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
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惠州大亚湾基槽挖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惠州大亚湾东联港基槽挖泥工程亦分包给原告,基槽长约930米,宽约70米。合同工期暂定为2007年7月26日至11月30日。绞吸船作业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55元,抓斗船作业抛、挖泥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6元。往返调遣费采用总额包干的方式,费用为200,000元。施工补贴350,000元,最后一期申请进度款中一次性支付。原告每月18日前向被告书面报告工程进度,被告7天内核实确认,30天内支付工程款项的80%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的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两份合同均有原告和被告的盖章确认。
2008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了两张工程款发票,一张为基槽挖泥工程款发票,票号为00067340,工程款金额为9,224,300元。一张为东联成品油码头工程款发票,票号为00067339,工程款金额为1,500,000元。上述两张发票工程款金额为10,724,300元。
2011年7月6日,被告由南通盛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盛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东联成品油码头疏浚标段Ι工程分包结算书,结算书称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4月至11月期间分别组织船舶进场施工,并于11月完工。现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619,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大亚湾基槽挖泥工程施工结算书,结算书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6月至11月期间分别组织船舶进场施工,并于11月通过了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现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0,023,540.30元。两项工程款共计12,642,540.30元。同日双方在签署的备忘中约定了还款计划,到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额的50%,余下欠款到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两份合同结算总额的税金在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税率按3.93%计算。原、被告分别在备忘上盖章确认。
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793,329.86元,税金496,851.83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2,358.6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惠州大亚湾基槽挖泥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享有合同权利。
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2,642,540.30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793,329.86元,扣除税金496,851.83元,尚欠1,352,358.61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剩余的工程款1,352,358.61元。
原、被告在2011年9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的数额,同日双方在备忘中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额的50%,余下欠款到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此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不当,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盛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352,358.61元及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97.74元,由被告南通盛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绍辉
审判员 翟 新
人民陪审判员唐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