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1620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4869X8,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云山晓苑A栋101至103房。
法定代表人:洪志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第三人:叶世竟,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谢华杰,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叶世竟、谢华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志翔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叶世竟、第三人谢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付清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07,93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20年8月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每月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每月利息为1040元,暂计至2021年2月底利息为624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原告向高翔公司承建的斗门区五山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供应沙、石粉和车辆租赁等共计309,430元。***作为项目经理、材料购买人、签收人于2020年6月支付了21,500元,高翔公司在2020年8月支付了80,000元。至今仍拖欠材料款207,930元。之后原告向***多次催要无果。2021年1月11日***表示工地上后续事项都交由高翔公司负责人洪志翔,并向原告提供了洪志翔的联系电话,原告随即打电话给洪志翔表明身份,说明欠款事由。洪志翔表示他要先了解一下情况,会帮原告跟进。之后原告一直无法打通洪志翔的电话。2021年3月9日,原告在工程项目部见到洪志翔,他说***一直没有交原告的单据和数目给他,他不知道有这一回事,要***本人来现场确认和证明,但***不肯配合公司,故事情无法解决。***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一开始就自称莫昊霖,现场收货单据和后期的每月对账单上的签名也均签为莫昊霖。本案两被告拖欠材料事实存在,并已拖欠较长时间,两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剩余的材料款。
被告高翔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追加叶世竟、谢华杰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此不同意,认为叶世竟只是介绍该项目给原告,并介绍***与原告认识,且叶世竟只是告诉原告该工程是***负责,并未说涉案工程是叶世竟的,所以后续签送货单、付款其都未参与,而是***与原告对接。原告以前与谢华杰做过其他项目,但在本案项目只见过他一两次,不知道他与本案项目的关系。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两被告。
被告高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收据为收款收据,根据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所有砂石款项原告应该已经收讫和结清,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且原告提供的收据、汇总表以及对账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可以随意更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主张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长达一年五个月将近两百次交易的货款,在如此频繁且长的交易周期内,原告未收到货款却没有停止供货,不符合常理。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因为疫情涉案工程已停工停产,没有进行施工,但原告所主张的砂石供应却从未间断,与事实不符。二、即便原告陈述的交易存在,高翔公司也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以及对账单等,仅有莫昊霖的签名,高翔公司均没有盖章确认,也不存在高翔公司委托代购的事实。根据高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高翔公司分包给了由叶世竟、谢华杰以及***三人所组成的合伙组织,由叶世竟、谢华杰以及***三人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购买工程材料产生债务均由叶世竟负责清算偿还,与高翔公司无关。原告确认收到的合同款项,其中21,500元是通过***支付的,原告未举证证明高翔公司有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包括结算、付款等,亦未举证证明高翔公司对涉案合同进行了追认。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叶世竟、谢华杰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涉案材料款应由高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涉案砂石材料用于五山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和责任人为高翔公司。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由高翔公司直接收取,并由高翔公司自行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并未就涉案买卖关系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与高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之前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的,是高翔公司和***,签收货物的也是***。叶世竟、谢华杰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叶世竟与高翔公司签订的《项目岗位责任合同书》《承诺书》等,仅是叶世竟与高翔公司之间的内部岗位责任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二、该工程早已完工,但高翔公司作为承包主体,既不与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也不与叶世竟进行工程盈余清算,损害了叶世竟的利益。三、叶世竟、谢华杰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是高翔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高翔公司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和施工成本监管,并对叶世竟履行岗位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联系,这也是涉案收据主要由***签收的原因。叶世竟和谢华杰之间是朋友关系,叶世竟与高翔公司签订《项目岗位责任合同书》后,为保证岗位责任落实,自行邀请谢华杰与其合作,这是叶世竟与谢华杰的个人事项,不影响叶世竟与高翔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也与高翔公司本案的支付责任无关。四、高翔公司主张叶世竟、谢华杰与***存在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支付责任无关。高翔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项目实施过程中叶世竟、谢华杰为落实项目岗位责任,就相关事宜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公司财务人员等进行联系沟通的事实。高翔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确认表》证明了项目材料款经确认后由高翔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的事实。***和叶世竟、谢华杰与案外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明确说明担保的付款人是高翔公司,且实施该担保行为,并不必然以存在合伙关系为前提。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9月6日至2021年1月4日收货收据单;2.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对账单;3.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4.***的建筑安全员证;5.发票和转账记录;6.微信聊天截图;7.视频。
被告高翔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岗位责任合同书》;2.《承诺书》;3.《工程安全承诺书》;4.微信群消息及聊天记录;5.工程材料款支付确认表;6.担保协议;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8.转账记录截图;9.乐富建材对账单;10.收据复印件;11.转账记录截图;12.收据;13.调解同意书;14.收款收据及承诺书;15.转账记录截图;16.与五山派出所民警梁警官微信聊天记录;17.叶世竟与高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18.叶世竟、谢华杰在涉案工地组织施工照片;19.***与高翔公司工程部经理洪志杰微信聊天记录;20.公证书(涉案项目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21.砂石购销合同;22.工程材料款支付确认表;23.劳动合同;24.报销单及转账记录;25.转账回单和历史明细;26.公证书补充说明;27.叶世竟、谢华杰被其他供应商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劳动合同;3.工人考勤表;4.银行个人工资交易明细表;5.授权委托办理工作事务资料。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高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提交了证据1、2、5-7的原件供核对,证据3、4与两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高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而高翔公司提交了证据1、3、5、6、9、10、12、13、14、17、19-23、25的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高翔公司有原件核对的相关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提交的证据,原告称认可其真实性,高翔公司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而***亦提交了证据1、3、4、5的原件供核对,因此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3、4、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依职权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其复函确认微信号“×××14”实名认证的姓名为***,身份证号为×××0418。
2019年3月13日,高翔公司取得斗门区乾务镇五山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6月12日,斗门区乾务镇五山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上显示施工单位为高翔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黄振杰。2020年6月18日,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为***。2021年6月9日,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为曾洪飞。
原告提交了2019年9月6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的收货收据单若干份,其上注明收到五小工地砂石土材料、数量、价格,经手人处分别有莫昊霖、肖新强、唐伟成等人签名。原告还提交《五山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对账单》数份,其中记载了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供货的具体情况,砂石土材料供应总额为309,430元。每份对账单中收货方负责人处均为“莫昊霖”签名,2019年9月-2020年8月期间的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
2020年8月3日,高翔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并于2020年6月30日开具相应发票,服务内容为机械租赁。
2020年6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至古百培微信号1500元。2020年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至古百培微信号20,000元。原告称古百培系其哥哥,并确认收到的上述款项为部分货款。
由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称莫昊霖,双方在微信中多次对账,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款项,***数次回复称要去催公司。在2021年3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中,***称“沙是用在五山中心小学项目上的,我是可以证明”。
本院另查明,***提交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扫码显示,其于2020年4月22日变更聘用企业,由广东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高翔公司。在高翔公司提交的审批记录中显示,高翔公司作为现聘用企业出具意见称“我企业已聘用***同志,聘用合同期自2020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8日,其申报材料真实有效,同意该同志申报聘用企业变更注册”。
***提交了高翔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批量代收付业务授权委托书,显示高翔公司委托***(职务出纳)负责高翔公司代收付业务,委托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
***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工资交易明细显示,在2020年1月、5月-11月期间,***每月不定时收到高翔公司支付的款项,款项附言为工资。
***提交的珠海市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平台中登记的涉案工程工作人员考勤记录表记载,***登记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7日。
高翔公司提交了其与***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的工作内容为项目经理,劳动报酬为2100元。
高翔公司提交了其和叶世竟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项目岗位责任合同》,约定高翔公司聘叶世竟为涉案工程工程项目部指挥长,由叶世竟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合同约定高翔公司的责任包括委派黄振杰(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代表监管整个施工过程,对叶世竟采购材料进行现场监督验收等,同时明确高翔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黄振杰、陈媛等投标文件约定项目机构人员。
高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于2021年1月3日向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乐富建材店就涉案工程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砂石供应进行对账并付款121,665元。高翔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与黄振家就五山中心小学室外广场部分砂石材料货款68,390元进行结算。
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后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诉前调解,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当事人履行该合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并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其化名“莫昊霖”,对原告主张的向涉案工程供应砂石土材料一事予以确认,且有收据单和其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该法律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主张高翔公司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高翔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叶世竟、谢华杰、***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欠付货款应由叶世竟偿还。对此本院认为,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见,高翔公司和***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将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中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为***,直至2021年6月9日才变更项目负责人为他人。而在此之前,高翔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3日授权其作为出纳负责高翔公司的银行批量代收付业务,并在***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变更登记中出具意见称自2020年1月9日起聘用***,在2020年1月至11月期间高翔公司向***支付工资,***亦于2020年4月在涉案工程工作人员考勤记录表中进行登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2020年6月18日之前,***已实际代理高翔公司从事部分对外工作,并参与涉案工程。在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高翔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对外经营活动,***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对高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应由高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高翔公司辩称叶世竟、谢华杰、***为工程实际分包人,且与原告有故意串通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小学教学楼,作为小学教育的主要场所,其质量重要性不容忽视。高翔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叶世竟签订《项目岗位责任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由叶世竟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组织施工,系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高翔公司仍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翔公司向原告披露或者原告明知高翔公司与叶世竟、谢华杰、***的关系,亦不足以证明高翔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高翔公司主张的其与叶世竟、谢华杰、***三人的分包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砂石土的期间为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而原告提交的其与***就2019年9月-2020年8月期间货款的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此时***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原告供货行为的确认,其效力应及于高翔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系高翔公司在涉案工程管理工地事宜的负责人,高翔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是涉案砂石的实际购买人,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
高翔公司还辩称其已向其他砂石供应商结算了货款,以此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砂石的诉请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高翔公司提交了其与其他砂石供应商结算货款的证据,但亦未能提交书面合同,结算款项也各有不同。高翔公司由此推断原告主张的诉请不真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依约向高翔公司供应货物,享有要求高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高翔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高翔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高翔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并履行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高翔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由原告和***的对账情况可知,经***确认的原告供应砂石土材料总额为309,430元。原告确认收到***转账至古百培的货款21,500元,以及高翔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的80,000元。虽然高翔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发票用途注明为机械租赁,但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0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高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7,930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高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但原告直至起诉时才向高翔公司明确主张利息损失,因此本院确定从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视为原告向高翔公司主张利息损失,高翔公司自此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欠付货款207,93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高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7,9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欠付货款207,93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家明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