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

斗门区井岸华雄陶瓷总汇、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632号
原告:斗门区井岸华雄陶瓷总汇,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中兴北路152-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X31369919D。
经营者:崔党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广东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云山晓苑A栋101至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4869X8。
法定代表人:洪志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斗门区井岸华雄陶瓷总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追加高翔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21年3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高翔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日作出(2021)粤0403民初632号民事裁定,由于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瑛、人民陪审员王发秀、邝艳文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被告高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5476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476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为1054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列货品清单出售瓷砖、瓷片等货品,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万元定金。合同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即货品全部送完后,定金从货品中扣除,且被告须在到货后30日内(即2020年6月26日前)结清货款。案涉工程系由被告高翔公司承接,被告***是负责采购的经理。截止货款清偿日,原告扣减1万元定金后,被告高翔公司仍拖欠货款54764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2.送货单3张;3.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记录(原告的员工李灿强与***)。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代购的西瓦等货品是用于高翔公司承建的位于斗门区××镇××楼工程施工之用;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定金系高翔公司项目负责人莫飞林转给***代其支付的;三、原告销售清单上实际收货人为肖新强(收货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5月27日),***并非实际收货人;四、原告的代表李灿强一直与工程项目负责人莫飞林追讨西瓦货款,原告应向货物实际购买人高翔公司追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斗门区××镇××楼工程施工中标公示;2.微信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4.现场照片;5.施工许可证。
被告高翔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送货单等,仅有被告***的签名,均没有高翔公司的盖章确认,高翔公司也不存在委托代购的事实。而原告起诉之初,原告也只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原告也认可***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其次,根据高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由高翔公司分包给了叶世竟、***及莫飞林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由叶世竟、***及莫飞林三人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材料而产生的债务均由叶世竟负责清算偿还,与高翔公司无关。最后,原告确认1万元定金系通过***支付的。原告未举证证明高翔公司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包括结算、付款等,亦未举证证明高翔公司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翔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证明***是代表高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送货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翔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高翔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岗位责任合同书;2.承诺书;3.工程安全承诺书;4.微信群信息及聊天记录;5.工程材料款支付确认表;6.担保协议;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翔公司提交的证据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高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珠海市斗门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发包人)与被告高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高翔公司承包斗门区××镇××楼工程。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7930630.87元等。被告高翔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黄振杰、2020年6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为莫飞林。
2020年5月19日,五山小学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货品,交货日期为5月25日前,交货地点在五山小学工地,甲方先付给乙方货品定金1万元,货品全部送完后,定金从货品中扣除。付款方式为到货30日结账(即2020年6月26日前)等。合同备注供货清单,包括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货款总计64764元。甲方代表处由被告***签名,乙方代表处由原告的员工李灿强签名。2020年5月22日,莫飞林向被告***转账支付1万元,转账附言“瓦”。2020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将1万元定金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李灿强。2020年5月26日、5月27日,原告将清单中的货物送至五山小学工地,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送货单总金额为6476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莫飞林追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翔公司辩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叶世竟、莫飞林及***组成的合伙体,并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追加叶世竟、莫飞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开庭审理之时,当庭驳回被告高翔公司关于追加叶世竟、莫飞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买卖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西瓦系运送至被告高翔公司承包的斗门区××镇××楼工程的工地,并使用在教学楼建设中。被告***作为经手人员,并非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高翔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小学教学楼,作为小学教育的主要场所,其质量重要性不可忽视。被告高翔公司作为承包方,违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私人,仍应对案涉工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翔公司辩称,工程已转包给叶世竟、莫飞林及***三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包事实。通过原告及被告高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系与原告对接购买西瓦用于工程的经手人员。同时,莫飞林作为建设施工许可证中,被告高翔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定金。在被告***向原告披露身份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莫飞林系被告高翔公司在案涉工程管理工地事宜的工作人员,被告高翔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是案涉西瓦的实际购买人,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虽被告高翔公司辩称叶世竟、莫飞林及***为工程实际转包人,但无证据显示其向原告披露了其与叶世竟、莫飞林及***的关系,且被告高翔公司与叶世竟、莫飞林、***三人的转包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高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高翔公司支付货款5476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主张,认为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翔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购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到货30日,即在2020年6月26日前支付,被告高翔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高翔公司承担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翔公司从2020年6月27日起,以54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4764元给原告斗门区井岸华雄陶瓷总汇;
二、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斗门区井岸华雄陶瓷总汇,违约金以货款5476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斗门区井岸华雄陶瓷总汇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元(原告斗门区井岸华雄陶瓷总汇已预付),由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瑛
人民陪审员  王发秀
人民陪审员  邝艳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雅平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