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340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静,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云山晓苑A栋101至103房。
法定代表人:洪志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高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静、被告**、被告高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民和张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2元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2190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高翔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房屋吊顶天花板的从业人员,被告**于2019年8月将中山大学附属中学笃行楼二楼图书馆、三楼校长室及四楼音乐室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6902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剩余的219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开始施工,中山大学附属中学已向被告高翔公司支付60%工程款,剩余款项还在结算。原告入场时,被告**与原告约定两被告取得多少工程款就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相差60方,应按现场实际测量为准,现在应尚欠原告15900元左右。
被告高翔公司辩称:被告高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按照约定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高翔公司不存在拖欠材料款、货款、工人工资的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陈述的交易存在,被告高翔公司也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收取的合同款项均来自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翔公司有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包括结算、付款等,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高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高翔公司(承包人)与中山大学附属中学(发包人)签订《中山大学附属中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大附中笃行楼二楼图书馆、三楼校长室、四楼音乐室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预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预计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等。
2020年1月20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被告高翔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乙方从事的正当生意资金周转范围项目,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借到人民币94000元;甲方确认,借款均通过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收讫,甲方予以承认:王中碧30000元,汪在磊20000元,谢捷灯33000元;余江6000元;邹振聪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l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等。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据》,载明收到被告高翔公司借给**本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4000元。
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中山大学附属中学。原告表示:被告高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存在过错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表示:两被告是合作伙伴,被告高翔公司将项目交给被告**后,由被告**找班组和材料,然后就找到了原告;按进度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有两种,一是被告高翔公司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或被告**找的现场管理人员刁达豪,刁达豪再支付给原告,二是由被告高翔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均来自被告高翔公司。被告高翔公司则表示:两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被告高翔公司与中山大学附属中学的结算尚未完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3日,原告:“中山大学外加二楼、四楼收边条另加三千元整(不含在之前总价中),同意马上安排发货。”2020年9月1日,原告:“我一样给人催丫,我等着你的钱给工人的,你现在还欠21902元,我才叫你先给10000元,剩下的等你收到再结清了。我一天听十多个催钱的电话。”被告**:“同病相怜,月底我就怕了。”原告:“你20天前就答应先给我10000的,时间也是你自己定的。”被告**:“大佬,我在等钱,不是不给你。”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被告**将被告高翔公司承包的中山大学附属中学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和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协商,且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你现在还欠21902元”并无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02元。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902元及利息(以21902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翔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与原告建立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翔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2元及利息(以21902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美满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于悦姗
古嘉琪
何国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