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静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面社区南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静文,女,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苗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高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南北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陈家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郭静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高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高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静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2142元;二、高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静文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60元;三、驳回高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雅公司承担5元,郭静文承担5元(免予承担)。
高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高雅公司无须向郭静文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60元;2、判决郭静文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高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立案时高雅公司即申请一审院责令郭静文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二、(一)本案与粤1972民初11325号、粤1972民初11324号、粤1972民初11327号是高雅公司此前几个员工串通盗取高雅公司包括劳动合同在内人事档案资料后索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虚假诉讼案件,不应孤立进行审理。四个案件,郭静文、练碧佳、洪雪莹、黄家敏四人申请仲裁和起诉要求向上诉人索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存在隐瞒真相、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众多疑点:郭静文是2014年10月21日到高雅公司处任职的,郭静文承认其入职时高雅公司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足以证明郭静文一直以来有与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规定和习惯,且所有新员工入职必签劳动合同的习惯。(二)洪雪莹、郭静文、练碧佳、黄家敏四人对其与高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存在诸多前后矛盾或者陈述与本案的书面证据存在矛盾。1、郭静文在本案的陈述存在如下疑点:(1)郭静文持有高雅公司被盗人事档案中的经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审批签名的郭静文《调薪表》原件,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提供其《调薪表》是高雅公司人事主管张映霞提供的分明是在说谎,且与高雅公司人事档案被盗有密切关系。如果是空白的《调薪表》,高雅公司人事主管张映霞会提供;但经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审批签名的《调薪表》是不会再交至当事员工手中,按规定必须放入员工的人事档案,人事管理负责人怎么可能交当事人自行保管?该原件在其手中,足以证明其与高雅公司人事档案被盗有密切关系。同理,10份提醒文书,年后上班会议纪要、员工工资表都是高雅公司被盗的人事档案资料,掌握在洪雪莹手中,也证明洪雪莹与高雅公司人事档案被盗有密切关系,高雅公司人事档案资料被盗与郭静文等索赔案件存在利害关系。(2)郭静文关于与高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前后矛盾,共有三种说辞:一是其在仲裁时称其入职时与高雅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其在一审的过程中称其入职时与高雅公司签订了六个月的试用合同;三是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3月份签了一份六个月的试用合同”(见一审判决书P8第13行起),而不是在2014年10月21日入职时签订。既然其主张双方有签劳动合同,在高雅公司合同被盗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向法院提供。高雅公司的人事管理完全是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的,怎么可能签订单纯的长达六个月的试用合同呢?如果不是为了索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什么要编造谎言呢?如果高雅公司没有在2014年10月21日入职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则双倍工资应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至其2016年8月31日申请仲裁时一年的诉讼时效基本全过。(3)郭静文在仲裁申请及诉状中关于高雅公司单方解雇的陈述,明显与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最后我没有签名也没有上班”(见一审判决书P8第13行起)的陈述相矛盾。郭静文敢公然说谎,是因为其知道其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等人事资料已经被盗。三、证明责任的使用前提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中高雅公司所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早就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习惯(包括但不限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及其后),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洪雪莹关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单方陈述证据,进而使得案件真伪能够得以查清,为此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的无需启用。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仅使用证明责任规则便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如前所述,高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已为全部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高雅公司没有与员工不签劳动合同的动机,没有与员工不签劳动合同的历史,而有每年均与员工签劳动合同的管理规定和习惯,尤其新员工必签劳动合同的习惯。报警回执、依高雅公司申请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证明高雅公司含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调薪表、辞工申请书、会议纪要等人事档案资料确实被盗的事实。
郭静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雅公司向郭静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5000÷22日)×14日=3182。2.请求改判高雅公司向郭静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2.5个月×2倍=25000元;3.请求改判高雅公司向郭静文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为5000元×11个月=55000元;4.请求改判高雅公司向郭静文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000÷21.75*10*3=6897元;5.请求改判高雅公司向郭静文支付2014年10月-2016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6月至10月,共计6个月)的高温补助共900元:以上款项共计90979元。
6.高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郭静文在2014年10月入职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雅公司的设计部任经理一职。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仅与上诉人签订一次劳动合同,郭静文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高雅公司于2016年07月20日通知违法解除了其与郭静文的劳动关系。高雅公司违法解除与郭静文的劳动关系后,郭静文在高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07月20日,因此高雅公司应向郭静文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25000元。另自郭静文2014年10月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与郭静文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再无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高雅公司应向郭静文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000元×11个月=5500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07月20日,已满1年有余。高雅公司应向郭静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000元÷21.75×10天×300%=6897元。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规定,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广东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因此高雅公司应向郭静文支付2014年10月-2016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6月至10月,共计6个月)的高温补助共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雅公司与高瞻公司在财产上混同、业务上混同、人员上混同、甚至经营场所和电话也完全一致。因此高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高雅公司、郭静文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高雅公司应向郭静文支付的2016年7月份工资数额为多少;二、高雅公司是否应向郭静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三、高雅公司是否应向郭静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高雅公司是否应向郭静文支付年休假工资;五、高雅公司是否应向郭静文支付高温津贴;六、高瞻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焦点一。郭静文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高雅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为3182元。本院认为,高雅公司与郭静文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郭静文的上班时间、有无外出工作等情况,故原审结合工资条反映的情况,酌情认定郭静文平均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且按照月平均工资来计算郭静文2016年7月的工资,在剔除非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资后,计算得出郭静文月平均工资为43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郭静文2016年7月上班至20日,上班14天,周六、日没有上班,缴纳社保费256元。因此原审计算得出郭静文2016年7月份工资为2090元,亦无不当,结合仲裁裁决高雅公司向郭静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2142元,高雅公司对此无异议,故高雅公司应向郭静文支付2016年7月工资2142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首先,双方确认郭静文于2014年10月21日入职,于2016年7月20日离职。其次,双方亦确认在郭静文入职时签订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郭静文主张之后再无续签劳动合同。第三,高雅公司主张双方还续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主张劳动合同被盗,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劳动合同被盗,故高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结合有郭静文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原审计算得出高雅公司应当向郭静文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7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郭静文主张高雅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高雅公司将其解雇。从郭静文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看,其系因为认为合同上工资太少而不愿意签,就没去上班而离职,由此可知,郭静文系自己没有回高雅公司上班而并非被高雅公司解雇,因此,郭静文主张高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四。郭静文主张高雅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郭静文于2014年10月21日入职高雅公司,从2015年10月21日起依法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郭静文主张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郭静文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0.99天,不足一天,故郭静文2015年在职期间不享有年休假。因此,郭静文要求高雅公司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7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五。本案中,郭静文的职务为设计部平面设计员,负责操作电脑进行广告设计,虽然有时候需要外出拍照、测量,但不属于露天岗位工作人员,且办公室都有空调,参照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郭静文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本院对于郭静文要求高雅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六。郭静文主张高雅公司与高瞻公司办公地点、办公人员等混同,要求高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雅公司、高瞻公司对其存在共同或混同用工的情况,故郭静文要求高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雅公司、郭静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静文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永钏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