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11326号
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77656870。
法定代表人:陈润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苗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高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150419XY。
法定代表人:陈家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东莞市高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雅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高雅公司提出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裁决高雅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41元,缺乏事实依据。***是在2015年7月1日开始到高雅公司处做平面设计员的,一个月的试用期满后,即与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签劳动合同仅须承担几页纸不足1元钱的材料成本,而购买社会保险则每月均须支付数百元的费用,高雅公司不可能愿意承担每月数百元的社保费用而不愿承担不足1元钱的劳动合同成本。***2015年11月向高雅公司提出辞工申请,高雅公司同意其辞工,并与其结清全部工资,《***辞职2015年11月份工资表》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因遇上年终结算,社保局直至2015年12月才同意终结高雅公司为***支付社保费的关系。收到仲裁应诉材料后,高雅公司的人事主管准备应诉时发现,高雅公司的人事档案资料:含公司全体员工2012年-2016年签署的劳动合同、公司内部会议讲话稿、公司内部员工资调升申请表、公告栏张贴的通知原件、公司财务工资提醒表、员工辞工申请书等重要文件被盗,有部分还被***等人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了,且其否认辞工事实,证明其明知其辞工申请书已经被盗。***入职才5个月不到,却申请要求高雅公司向其支付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郭静文、***、黄家敏、练碧佳等人有串通作案重大嫌疑,高雅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5日报警,并向仲裁庭申请中止案件审理,要求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再恢复审理,但仲裁庭对高雅公司的申请置之不理,以高雅公司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证明为由,草率作出裁决,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高雅公司无须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41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高瞻公司陈述:对高雅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亦不服仲裁而起诉称:***在2015年7月入职高雅公司,在高雅公司的设计部任平面设计职。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高雅公司于2016年6月通知***,违法解除了其与***的劳动关系。高雅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高雅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在高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15年07月至2015年11月,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3800元。另自***2015年7月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4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800元×4个月=15200元。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规定,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广东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15年7月至10月、2016年6月,共计5个月)的高温补助共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高雅公司与高瞻公司在财产上混同、业务上混同、人员上混同、甚至经营产所、电话也完全一致,因此高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高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元×0.5个月×2倍=3800元;2.高雅公司向***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为3800元×4个月=15200元;3.高雅公司向***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15年7月至10月、2016年6月,共计5个月)的高温补助共750元;4.高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高雅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是自动申请离职的,其要求高雅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高雅公司和入职全体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和***签订了合同,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是办公室工作的设计员,不符合领取高温补助的条件,其要求高雅公司支付高温补助750元没有依据。
高瞻公司针对***的起诉陈述:***不是第三人的员工,与高瞻公司无关,应当驳回***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于2015年7月1日入职高雅公司,担任设计部设计员。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高雅公司主张与***签订了一次一年期限合同,因为全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被盗,无法提交。***则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的工资是由月薪、加班费及其他补贴组成,以现金形式发放。***主张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就能拿到月薪2408元,高雅公司主张***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才能拿到月薪2408元。高雅公司提交了有***签名的工资单,显示***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953元、3348元、4093元、3391元、1362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于2015年11月20日离职。高雅公司提交了《***辞职2015年11月份工资表》,显示***2015年11月份的工资由郭静文代领,主张是***向高雅公司辞职,提交了辞工申请书,因为公司档案被盗,无法提供辞工申请书。***对《***辞职2015年11月份工资表》予以确认,但主张工资表仅显示工资已经结算,不能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主张是高雅公司在其公司内部网称要解雇***,故要求高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五、仲裁情况:***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高雅公司、高瞻公司支付赔偿金76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800元、代通知金38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高温津贴7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1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高雅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4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本院。
六、其他情况:***主张其除了在办公室操作电脑进行广告设计外,还要外出做测量等工作,认为高雅公司应当支付高温津贴。高雅公司主张***是在办公室工作,有时外出,办公室有空调,不是高温工作环境,高雅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高雅公司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主张高雅公司的全部员工的劳动合同、会议内容、员工辞工申请书等人事档案资料被盗,高雅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提交的《外出工作登记表》、QQ聊天记录都属于高雅公司被盗的资料。***主张《外出工作登记表》是每次出门需要登记的,但公司没有回收,所以自己保存。高雅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高雅公司在我这么久的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就找到文秘张映霞说公司再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就不做了,张映霞就给了我一个日期,后我就一直工作到张映霞给我离职的时间,就离开公司了”、“因为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合同,所以我和公司文秘提出不和我签订合同我就离职一事,之后公司文秘就给我一个离职日期,到期了我就自己离职了。”
***提交了一份高雅公司内部通讯录、营业场所照片,主张高雅公司与高瞻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人员混同,因此要求高瞻公司与高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雅公司对内部通讯录不予确认,主张虽然高雅公司与高瞻公司关系密切,经营场所在同一层,但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人员是不同的,陈家雯是高雅公司的财务,也是高瞻公司的股东,陈家乐是高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报警回执、黄家敏辞职2016年1-3月份工资表、黄家敏委托郭静文代领工资授权书、***辞职2015年11月份工资表、练碧佳离职2016年3月工资表、解除协议书、***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外出工作登记表、QQ聊天记录、内部通讯录、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未满一年的需支付二倍工资,满一年后则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高雅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一次一年期限合同,但高雅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为凭,高雅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被盗,但其提交的报警回执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能证明劳动合同被盗,故高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2015年8月31日及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按照上述规定,高雅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4093元、3391元、1362元,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4093元+3391元+1362元=8846元。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46元。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于2015年11月20日离职。***主张高雅公司在其公司内部网说要解雇***,但其提交的QQ记录并不能证明是高雅公司将其解雇。从高雅公司提交且***确认的2015年11月工资表看,抬头注明是“***辞职2015年11月份工资表”。从***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看,其是“因为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合同,所以我和公司文秘提出不和我签订合同我就离职一事,之后公司文秘就给我一个离职日期,到期了我就自己离职了”,由此可知,是***提出离职的。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法律已对用人单位作出了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故***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不构成高雅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要求高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职务为平面设计员,负责操作电脑进行广告设计,也需要外出拍照、测量,但***的工作并非属于高温环境下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高温津贴的约定,故***要求高雅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高雅公司与高瞻公司办公地点、办公人员混同,要求高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内部通讯录和营业场所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雅公司、高瞻公司对其存在共同或混同用工的情况,故***要求高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46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免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章碧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