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民初11327号
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776568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雅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高雅公司提出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裁决高雅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89元,缺乏事实依据。***是在2015年4月1日开始到高雅公司处做行政部文员的,一个月的试用期满后,即与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签劳动合同仅须承担几页纸不足1元钱的材料成本,而购买社会保险则每月均须支付数百元的费用,高雅公司不可能愿意承担每月数百元的社保费用而不愿承担不足1元钱的劳动合同成本、2016年3月11日向高雅公司提出辞工申请,高雅公司同意其辞工,并与其结清全部工资,《***辞职2016年3月份工资表》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收到仲裁应诉材料后,高雅公司的人事主管准备应诉时发现,高雅公司的人事档案资料:含公司全体员工2012年-2016年签署的劳动合同、公司内部会议讲话稿、公司内部员工资调升申请表、公告栏张贴的通知原件、公司财务工资提醒表、员工辞工申请书等重要文件被盗,有部分还被***等人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了,且其否认辞工事实,证明其明知其辞工申请书已经被盗。***入职不满一年,却申请要求高雅公司向其支付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高雅公司行政经理***在怀孕期间因身体出现过不适,有经常请假不在公司,则曾经安排员工***接管其工作,并把柜子钥匙和电脑、QQ的密码告诉了***。***、***、***、练碧佳等人有串通作案重大嫌疑,高雅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5日报警,并向仲裁庭申请中止案件审理,要求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再恢复审理,但仲裁庭对高雅公司的申请置之不理,以高雅公司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证明为由,草率作出裁决,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高雅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89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亦不服仲裁而起诉称:***在2015年4月入职高雅公司,在高雅公司的行政部任文员一职。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高雅公司于2016年3月通知违法解除了其与***的劳动关系。***在高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4800元。另自***2015年4月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高雅公司应向***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元×11个月=28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高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1个月×2倍=4800元;2.高雅公司向***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为2400元×11个月=28800元。
原告高雅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是自己申请辞工的,其要求高雅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高雅公司和入职全体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和***签订了合同,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知道高雅公司的劳动合同被盗,所以要求高雅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家敏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高雅公司,担任行政部文员。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高雅公司主张在***入职时与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因为全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被盗,无法提交。***则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的工资是由月薪、加班费及其他补贴组成,以现金形式发放。***主张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就能拿到月薪2408元,高雅公司主张***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才能拿到月薪2408元。高雅公司提交了有***签名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应发工资为1698元、2051元、2114元、1889元、2000元、1844元、1914元、2405元、1862元、660元、869元,其中,2016年3月4日请假半天,3月11日辞职,3月份共上班8.5天。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工作至2016年3月11日离职。***主张高雅公司无理由解雇与***的劳动关系,提交了QQ聊天记录。高雅公司提交了《***辞职2016年1-3月份工资表》,显示***2016年1-3月份的工资由***代领,主张是***向高雅公司辞职,***有向高雅公司提交辞工申请表,结清了工资,但公司档案被盗,无法提交辞工申请表。***对《***辞职2016年1-3月份工资表》予以确认。
五、仲裁情况:**敏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高雅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00元、赔偿金4800元、代通知金24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1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高雅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8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本院。
六、其他情况:高雅公司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主张高雅公司的全部员工的劳动合同、会议内容、员工辞工申请书等人事档案资料被盗,高雅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提交的情况说明、年后上班会议、QQ记录都属于高雅公司被盗的资料。***主张,情况说明和年后上班会议都是公司粘贴出来的,自己有保存,文件都是公开的。高雅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2016年3月份公司想让我调职,我当时没有同意,后公司就将我开除了,因为在我在职期间高雅公司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到劳动局告高雅公司”、“***和***游说我尝试新的工作岗位,但我还是不同意,***就说要解雇我,第二天我就没有去高雅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的离退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报警回执、***辞职2016年1-3月份工资表、***委托***代领工资授权书、***辞职2015年11月份工资表、练碧佳离职2016年3月工资表、解除协议书、***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年后上班会议、内部通讯录、QQ聊天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未满一年的需支付二倍工资,满一年后则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高雅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一次一年期限合同,但高雅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为凭,高雅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被盗,但其提交的报警回执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能证明劳动合同被盗,故高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敏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2015年8月31日及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按照上述规定,高雅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工资为2000元、1844元、1914元、2405元、1862元、660元、869元,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000元+1844元+1914元+2405元+1862元+660元+869元=11554元。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4元。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敏于2016年3月11日离职。***主张高雅公司无理由解雇与其的劳动关系,提交了QQ聊天记录,但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是高雅公司将其解雇。高雅公司则主张是***辞职,但未能提交***辞职申请,其提交的报警回执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能证明***的辞职申请被盗,另外,高雅公司提交的《***辞职2016年1-3月份工资表》,是另外的员工代***领取工资时签名的,亦不足以证明***的离职原因。因此,双方均无法证明***的离职原因,可视为高雅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高雅公司应向***经济补偿金。***要求高雅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敏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2016年3月11日离职,剔除入职、离职当月和非正常出勤的2016年2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698元+2051元+2114元+1889元+2000元+1844元+1914元+2405元+1862元)÷9=1975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975元×1个月=1975元,故高雅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4元;
二、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75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免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章碧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