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

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黄沙大道西侧商务小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黄尚兴,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景晖路68号商铺B区,B01、B02、B03。
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社、黄永耀,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河源市代建局)、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源市代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支持河源市代建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光中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错误,光中盛公司应承担河源市代建局的全部损失。1、河源市代建局通过公开招标将河源大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光中盛公司,对光中盛公司非法转包工程给邓秋耿的事实确实不知情。2、河源市代建局在邓秋耿提起诉讼前,完全不知道邓秋耿与光中盛公司、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串通围标的违法事实,也不知道邓秋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邓秋耿提起诉讼前,河源市代建局对邓秋耿、光中盛公司、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书》和《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协议内容均毫不知情。无论是工作联系函或是《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申请报告》等文件,均是以光中盛公司的名义出具,案涉工程进度款也是支付至光中盛公司账户内。即使邓秋耿与河源市代建局有工作联系,也是以光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而非以工程承包人身份出现。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河源市代建局在知道实际施工人是无施工资质的邓秋耿后,仍继续让其完成案涉工程,以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原告河源市代建局对此亦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河源市代建局承担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错误,光中盛公司应承担河源市代建局的全部损失。二、一审只判决光中盛公司对2008年4月3日至2017年10月13日产生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错误。1、2017年10月13日是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此后河源市代建局、邓秋耿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2018年9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时当事人才能据生效判决要求河源市代建局支付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河源市代建局支付的诉讼费用79395.55元、执行费85122元,均是实际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因此,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执392号结案通知书所确定的河源市代建局支付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损失,光中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光中盛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且范围计算亦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光中盛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河源市代建局认为系“损失”,要求光中盛公司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2、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是一种法定责任和义务,具有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于工程款利息的性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解读,认为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河源市代建局占用资金或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对价。3、(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河源市代建局应付的利息是基于法定孳息而作出的,并非光中盛公司违约而导致的损失。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河源市代建局未支付的工程款即为其占用的资金。如占用资金所获得的利益(即利息)无需返还,则河源市代建局从中可以获取巨额的不当得利,也易助长此种不当行为,这显然有悖于立法精神。4、从民法角度分析,若发包人延付工程款却不用支付利息,则发包人从中受益,而施工人的权益则明显受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由此可见,将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界定为法定孳息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相反,如将其作为损失对待,则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且会纵容、甚至促使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等行为而谋取不当利益,从而严重损害建筑市场秩序,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河源市代建局与光中盛公司签订的《河源大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虽确认为无效,但河源市代建局并未因此遭受额外损失。河源市代建局欠付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系法定孳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是河源市代建局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河源市代建局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利息并非是因为施工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而是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令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法院认定工程价款时仍可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因工程总造价为33756507.91元,而河源市代建局实际支付24100000元,不足90%。因此,法院判令河源市代建局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特别是(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原判并未加重河源市代建局的负担。三、河源市代建局要求另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由光中盛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源市代建局在本案中诉请的诉讼费,是在另案生效判决中确认应由河源市代建局支付的诉讼费,而执行费是由于河源市代建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执行费用。这两项费用并非由于光中盛公司违约导致,与施工合同效力无关。最高院对包括河源市代建局和光中盛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另案中权利义务均已作出认定处理,现河源市代建局又重新提起诉讼试图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河源市代建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光中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河源市代建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回避诉讼争议焦点,定性错误,判决不公。一审法院明知本案争议焦点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还是“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回应也没有说明理由,直接认定为“利息损失”错误。光中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主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上述相关文件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的请求权。因此,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河源市代建局占用资金或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对价。2、利息与工程款之间具有随附性。3、(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河源市代建局应付的利息是基于法定孳息而作出的,并非光中盛公司违约而导致的损失。4、将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界定为法定孳息,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二、一审判决回避诉讼争议焦点,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庭审时已明确将涉案利息是否属于“损失”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而且光中盛公司也非常鲜明提及到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界定问题,但一审判决书中却并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定性进行释法说理,而是直接认定双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等的要求,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三、一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河源市代建局要求赔偿的“损失费用”7332016.95元(其中利息7167499.4元,诉讼费用79395.55元),均在(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民事裁定书上作出了认定和裁处,河源市代建局无权另行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8)粤民终238号案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费的负担,均进行了裁判,一审又对利息这同一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河源市代建局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光中盛公司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源市代建局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光中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河源市代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中盛公司赔偿损失7332016.95元(其中利息7167499.4元、诉讼费用79395.55元、执行费85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中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8日,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邓秋耿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参加河源大道改造工程项目招标,以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工作。邓秋耿负责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光中盛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每家600000元。如工程中标,全部工程由邓秋耿负责组织施工,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向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包括中标企业的管理费3%)。
河源大道改造工程于2007年9月29日公开招标,由光中盛公司中标承建。2007年11月2日,河源市基建工程办公室(河源市代建局前身)与珠海市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光中盛公司)签订《河源大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二条第(八)项约定乙方(光中盛公司)必须以直属施工队伍参加本工程施工,决不能使用挂靠施工队伍;确需专业分包时,必须经监理征得甲方(河源市代建局)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第16项约定“该工程乙方不得非法转包,否则取消承包资格”;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将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审核,市财政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应于六个月内审核定案。
2007年10月24日,光中盛公司与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造价28037234.50元承包河源大道改造工程。邓秋耿基于与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联营协议书》,于2007年10月1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4月2日通过验收,2008年4月3日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邓秋耿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10月1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邓秋耿实际完成的“河源大道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应为33756507.91元,扣除河源市代建局已经支付的24100000元,判决河源市代建局仍应支付工程款9656507.91元给邓秋耿,并从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邓秋耿、河源市代建局不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源市代建局负担79395.55元。判决生效后,邓秋耿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邓秋耿、河源市代建局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邓秋耿、河源市代建局的再审申请。在该裁定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工程虽是河源市代建局与光中盛公司签订,但实质是邓秋耿借用光中盛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实际投标人为邓秋耿,光中盛公司与河源市代建局形成的发承包关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河源市代建局与光中盛公司签订的《河源大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019年10月28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邓秋耿、河源市代建局发出(2018)粤16执392号之一通知书,邓秋耿认为该通知书确认的执行款项有误,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2月30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邓秋耿的异议请求。邓秋耿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3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书,其中对案涉工程款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确定为以9656507.91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3日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具体如下表:
序号
计算基数
起算日
截止日
计息天数
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
利息
9656507.91
2008-4-3
2008-9-15
7.83%
348648.22
9656507.91
2008-9-16
2008-10-8
7.74%
47751.43
9656507.91
2008-10-9
2008-10-29
7.47%
42078.23
9656507.91
2008-10-30
2008-11-26
7.2%
54076.44
9656507.91
2008-11-27
2008-12-22
6.12%
42681.76
9656507.91
2010-12-23
2010-10-19
5.94%
1061153.65
9656507.91
2010-12-26
2010-12-25
6.14%
110347.06
9656507.91
2010-12-26
2011-2-8
6.4%
77252.06
9656507.91
2011-2-9
2011-4-5
6.6%
99140.15
9656507.91
2011-4-6
2011-7-6
6.8%
167808.65
9656507.91
2011-7-7
2012-6-7
7.05%
637289.29
9656507.91
2012-6-8
2012-7-5
6.8%
51072.2
9656507.91
2012-7-6
2014-11-21
6.55%
1526787.78
9656507.91
2014-11-22
2015-2-28
6.15%
163315.69
9656507.91
2015-3-1
2015-5-10
5.9%
112364.2
9656507.91
2015-5-11
2015-6-27
5.65%
72745.69
9656507.91
2015-6-28
2015-8-25
5.4%
85460.1
9656507.91
2015-8-26
2015-10-23
5.15%
81503.61
9656507.91
2015-10-24
2019-2-26
4.9%
1604831.14
合计
6386307.35
说明:计算公式为,利息=计息基数×计息年利率÷360天×计息天数
期间,河源市代建局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31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汇入执行款人民币9656507.91元、6553606.35元、443000元、170893.05元。2020年4月8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6执392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河源市代建局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汇入执行款16842007.31元,执行费85122元。河源市代建局认为光中盛公司的行为致使其向邓秋耿支付利息损失7167499.4元,在诉讼过程中承担了诉讼费79395.55元,执行费85122元,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河源市代建局与光中盛公司签订的《河源大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得非法转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光中盛公司却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以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光中盛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光中盛公司出具函件和授权委托等手续,委托邓秋耿联系河源市代建局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申请领取工程款项,河源市代建局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和联系结算等工作应当清楚,即河源市代建局等各当事人均清楚邓秋耿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河源市代建局在知道实际施工人是无施工资质的邓秋耿后,仍继续让其完成案涉工程,以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河源市代建局对此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河源市代建局承担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案涉工程于2008年4月3日交付使用,2017年10月1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3756507.91元。2008年4月3日至2017年10月13日产生的未付工程款利息,系由于光中盛公司违约将案涉工程转包,应由光中盛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书,2008年4月3日至2017年10月13日产生的利息为5727813.99元(6386307.35元-1604831.14元+9656507.91元×4.9%÷360天×720天),由光中盛公司承担2863907元(5727813.99元×50%),由河源市代建局承担2863907元(5727813.99元×50%)。对于2017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河源市代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已经明确知道案涉工程的造价后,应当积极主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2017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由河源市代建局自行承担。
关于河源市代建局主张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的问题。本案中,河源市代建局不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源市代建局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79395.55元,其主张光中盛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后,实际施工人邓秋耿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源市代建局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85122元,其主张光中盛公司承担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光中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源市代建局支付利息损失2863907元;二、驳回河源市代建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124元,由光中盛公司负担29659元,由河源市代建局负担3346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源大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0项约定:工程结算以河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的结果为准。邓秋耿在(2011)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光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订金共计36749643.07元及利息6648023.95元(利息从2008年1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到2010年12月25日止,其中140万元保证金、订金从2007年10月1日计起。最后以法院判决的实际履行时间为准);2、判令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光中盛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河源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拖欠的一切债务产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3、判令河源市代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光中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又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7年12月21日,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源市和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河源市代建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河源市代建局的损失有多少,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当事人与(2011)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案当事人并不相同,诉讼地位也不一样,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其次,河源市代建局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邓秋耿在(2011)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河源市代建局是对损失追偿,而邓秋耿的请求标的是工程款,两个案件的标的性质、数额均不一致;最后,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的问题,后诉请求为追偿权,与前诉是因果关系。因此,河源市代建局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照上述规定,河源市代建局作为邓秋耿案的当事人,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执行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邓秋耿向法院申请执行,按照上述规定所产生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河源市代建局负担。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虽是河源市代建局与光中盛公司签订,但实质上是邓秋耿、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光中盛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实际投标人是邓秋耿、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双方签订的《河源大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光中盛公司对此存在过错。(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定:从邓秋耿申请再审内容亦可得知,至2015年3月18日,河源市代建局确实尚未收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由于结算资料未报送给河源市代建局,导致河源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能核定,光中盛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方亦存在过错。河源大道改造工程于2008年4月2日通过验收,2008年4月3日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多年,河源市代建局未能主动作为,对于长时间无法完成财政审核亦存在过错。一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光中盛公司的过错,致使河源市代建局未能及时审核并支付工程款,从而产生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河源市代建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付款计息的法律义务。河源市代建局怠于履行法律义务,故履行期限2018年11月19日届满之后的利息应由其自负,2018年11月19日之前(含本日)的利息则属于其损失。其中对案涉工程款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确定为以9656507.91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具体如下表:
序号
计算基数
起算日
截止日
计息天数
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
利息
9656507.91
2008-4-3
2008-9-15
7.83%
348648.22
9656507.91
2008-9-16
2008-10-8
7.74%
47751.43
9656507.91
2008-10-9
2008-10-29
7.47%
42078.23
9656507.91
2008-10-30
2008-11-26
7.2%
54076.44
9656507.91
2008-11-27
2008-12-22
6.12%
42681.76
9656507.91
2010-12-23
2010-10-19
5.94%
1061153.65
9656507.91
2010-12-26
2010-12-25
6.14%
110347.06
9656507.91
2010-12-26
2011-2-8
6.4%
77252.06
9656507.91
2011-2-9
2011-4-5
6.6%
99140.15
9656507.91
2011-4-6
2011-7-6
6.8%
167808.65
9656507.91
2011-7-7
2012-6-7
7.05%
637289.29
9656507.91
2012-6-8
2012-7-5
6.8%
51072.2
9656507.91
2012-7-6
2014-11-21
6.55%
1526787.78
9656507.91
2014-11-22
2015-2-28
6.15%
163315.69
9656507.91
2015-3-1
2015-5-10
5.9%
112364.2
9656507.91
2015-5-11
2015-6-27
5.65%
72745.69
9656507.91
2015-6-28
2015-8-25
5.4%
85460.1
9656507.91
2015-8-26
2015-10-23
5.15%
81503.61
9656507.91
2015-10-24
2018-11-19
4.9%
1474709.70
合计
6256185.91
说明:计算公式为,利息=计息基数×计息年利率÷360天×计息天数
河源市代建局的利息损失共计6256185.91元,光中盛公司负担50%即3128092.96元,剩余的50%损失由河源市代建局自负。
综上所述,河源市代建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光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支付利息损失3128092.96元;
三、驳回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24元,由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负担36194元,由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2.63元(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预交37621.63元、29711元),由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负担35397.63元,由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935元。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本院予以退回;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焕棠
审 判 员 谢雄伟
审 判 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曼婷
书 记 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