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搏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搏信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铱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搏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88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光中盛公司上诉称,《产品销售合同》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与实际履行地一致,均为广州市白云区河心洲高体育文化公园。案涉合同需方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并刻有“经济往来无效,签订合同无效”字样,东搏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晓林系光中盛公司员工或者合法授权代表,资料专用章印文也足以排除东搏信公司主张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一的相对人善意,故光中盛公司不应承担买受人付款义务。在买受方存疑且向何方交付货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类型。因此,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光中盛公司与东搏信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东搏信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出卖方(供方),诉请案涉合同的买受方(需方)光中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搏信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光中盛公司主张的其他事项,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内容,不是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光中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丽娟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