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3176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景晖路68号商铺B区,B01、B02、B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燕。
原告**与被告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万元及诉讼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安排的机械于2020年至2021年为被告在河心洲社区及江高公园环境提升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找各种借口故意拖延原告劳务费用。故成讼。
被告光中盛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内有以下事实:2020年10月起,原告派机械进场施工,至2021年5月暂停施工。原告完成机械租赁费用68247元。被告付款5000元,未付费用63247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使用运输车等机械围堵工程项目部大门,直至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15日,双方重新协商,约定2022年1月15日付款33247元,剩余3万元在2022年4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32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现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用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因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邝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