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艺汾,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圣梅,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景晖路68号商铺B区B01/B02B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柳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光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6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中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体不适格。***提交的《河源大道路缘石结算清单》,明确约定由光中盛公司付款,上面有***签字和光中盛公司、河源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盖章同意并己经履行,否则龙裕公司不可能在2010年2月8日支付10万元给***并加盖公章确认。光中盛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珠海市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关于聘用郑龙辉为河源大道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通知》,证实龙裕公司(郑龙辉)与光中盛公司是内部承包。***、光中盛公司属于合伙诉讼欺诈,请求依法追究责任。根据(2018)粤民终238号判决书、《河源大道路缘石结算清单》,证实涉案欠款己经包含在代付材料款3078782元中,而光中盛公司有无付款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2009年10月13日受光中盛公司委托对河源大道材料款进行结算,金额双方也均认可,但是结算书上没有写清楚还款时间,属于欠款单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严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中盛公司辩称,一、本案所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光中盛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主体不适格。二、《河源大道路缘石结算清单》上所加盖的为项目部公章并非公司公章,该章是龙裕公司与***内部保管、使用,该证据只能证明***应当支付货款。三、(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也由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直接向***支付,因此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材料款也应当由***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126329元,并应从2010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8日,***与案外人龙裕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以龙裕公司名义参与河源大道改造工程项目招标,如工程中标,全部工程由被告***负责人组织施工,对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并负全面责任,并按工程造价的10%向龙裕公司缴纳管理费等内容。工程招标后,光中盛公司中标承建,并将工程交由龙裕公司建设。***基于与龙裕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进场施工。项目施工期间,向***购买路缘石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提供一份2010年2月8日龙裕公司盖章确认的《河源大道一期改造工程材料款支付登记表》,该登记表确认仍欠***路缘石材料款126329元。
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河源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发承包关系发生在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与***之间,工程款由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直接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因承包建设河源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向***采购路缘石材料,至今仍欠126329元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付欠付的材料款1263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材料款支付时间有约定,应视为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为本案材料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因此,***还应当自2019年2月20日起以欠付材料款126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款项应由光中盛公司支付。首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材料款付款时间有约定,则应视***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工程已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确认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也由发包人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直接向***支付,因此本案工程的材料款也应当由***支付。综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126329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起以126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在***签名的《河源大道路缘石结算清单》上签字,并书写以下内容:***路缘石总款计人民币1226329元,扣除已付100万元(含建盛公司代付6万元),结存人民币226329元,请建盛公司尽快按计划支付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之前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应否承担本案货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述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河源大道路缘石结算清单》、《河源大道一期改造工程材料款支付登记表》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亦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收到货物后有关履行期限的交易习惯,因此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于2019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是对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规定,而非对出卖人主张收款权利的限制,***主张据此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成立。
关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系河源大道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货物系用于河源大道改造工程,且***在《河源大道路缘石结算清单》对余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一审认定***系案涉货物购买人正确。***主张其系受光中盛公司委托购买案涉货物,光中盛公司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河源大道路缘石结算清单》记载建盛公司(即光中盛公司)代付款项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主张案涉货款已包含在光中盛公司代付材料款3078782元中,***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河源大道路缘石结算清单》中作出有关付款的安排,但并未与***、龙裕公司、光中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并不能对抗***。综上,一审认定由***清偿案涉货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焕棠
审 判 员 谢雄伟
审 判 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曼婷
书 记 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