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1447号 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南路东城段1号2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宝西路82号1001南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工程款18690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应付至工程进度款80%部分的欠付款670125.84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至2022年11月18日止为24925.92元;欠付款1019112.99元的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2年11月18日止为33299.87元;欠付款1869082.3元的利息,自2022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279.95元);2、原告上述第1项工程价款债权就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路××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署《佛山**26亩(暂定名)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路西侧26亩(暂定名)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施工合同就施工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完工,2021年11月18日经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2月31日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交完整的结算及施工相关资料原件给被告,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迟至2022年12月经原告委托发送《律师函》催告后才告知二审结算金额为5883461.16元,但不合理扣除了工期延期费用、发电费用等。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办理结算定案明显系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按原被告交接结算资料之日视为结算已完成。后经原告再三交涉,2023年1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3.结算汇总表--最终版本.xslx》,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963461.16元(删除了二审不合理扣除的工期延期费用),但再次不合理扣除了原告自发电的费用31321.14元,即案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实际应为5994782.30元(被告再次审核金额加被告扣除的原告自行发电费用31321.14元),但被告至今仍有剩余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 根据施工合同第12.2条第(1)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5%”;第(2)款“本合同项下所有工作完成后,经甲方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及检测合格,乙方将工作面移交总包单位后,支付至桩基工程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第(3)款“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满扣除质保责任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本项目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被告应于2021年11月18日付款至4795825.84元、于2021年12月31日付款1019112.99元(5814938.83元-4795825.84元)、于2022年11月18日付清剩余工程款179843.47元。但被告仅先后四次累计付款4125700元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则至今未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故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原告。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所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均仍在法定优先受偿权期限内,故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价款债权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路××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佛山**26亩(暂定名)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检测报告6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桩基础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编号“GQ-FSZC-007”、“GQ-FSZC-008”、“GQ-FSZC”等3份工程联系单、编号“GQ-FSZC-009”工程联系单1份、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结算会签表、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被告成本部人员**与原告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甲方竣工验收会签表。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双方签署《佛山**26亩(暂定名)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路西侧26亩(暂定名)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12.2条第(1)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5%”;第(2)款“本合同项下所有工作完成后,经甲方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及检测合格,乙方将工作面移交总包单位后,支付至桩基工程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第(3)款“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满扣除质保责任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本项目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结算及施工相关资料原件给被告。2023年1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3.结算汇总表--最终版本.xslx》,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963461.16元。原告主张被告累计付款4125700元,剩余工程款则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论证如下: 一、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经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576225.85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佛山市禅城区××路××路XX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但原告已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移交了结算资料,此后双方通过对接人员微信聊天的形式磋商工程结算事宜,2023年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3.结算汇总表--最终版本》,被告单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总金额为5962791.16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正式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但双方对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结算问题所做磋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被告主动向原告发出的结算汇总表,可以认定是其对工程结算价款的自认。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3.结算汇总表--最终版本》所确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基本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计算工程价款时不合理的扣除了31321.14元的自发电费用,原告应对该项异议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3.结算汇总表--最终版本》无法反映工程结算是否扣除了自发电费用项目,原告亦并未提供其报审结算表或者被告第一次审查结算汇总表予以比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价款为5962791.16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125700元,被告应对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4125700元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837091.1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诉请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经查,施工合同第12.2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工作完成后,经甲方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及检测合格,乙方将工作面移交总包单位后,支付至桩基工程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第(3)款“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满扣除质保责任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本项目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甲方竣工验收(会签)表”证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该日支付至工程产值的80%,根据前述论证即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至4770232.93元,被告合计仅支付了4125700元,该部分拖欠款项为644532.93元,应当从2021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移交单”,证实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即按约定将结算资料、施工资料移交给被告,要求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至2023年1月9日才将最终版本结算汇总表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正当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于2021年12月31日成就,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1013674.5元(工程总价款超出80%至97%)从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即178883.73元,质保期一年,故该部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至2022年11月18日,应从2022年1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 1、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要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案涉桩基工程的承包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要件。 2、关于案涉质保金及利息,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尚欠的款项中的178883.73元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以结算工程款3%计取,虽与工程款的功能确有区别,但本质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对该部分质保金优先受偿。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就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关于工程款部分。根据前述论证,工程款付款条件视为2021年12月31日已经成就,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起算。故工程款部分优先受偿权期限应从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十八个月,即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于2023年1月31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关于质保金部分。由于质保金与工程款在扣除时功能已作出区分,因此二者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也应当区分计算。根据前述论证,案涉质保金支付期限认定为2022年11月18日,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起算。故质保金部分优先受偿权期限应从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十八个月,即至2024年5月18日,原告于2023年1月31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承建的佛山市禅城区××路××路西侧的“XX项目”桩基工程价款1837091.16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7091.1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44532.93元从2021年11月18日起,其中1013674.5元从2021年12月31日起,其中178883.73元从2022年11月19日起,分别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路西侧的“XX项目”桩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在工程价款1837091.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9元,由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1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了该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15819元给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819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 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