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9262号 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南路东城段1号2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601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强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8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475179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760.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0979.48元;以4592354.2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1066.98元;以3842354.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7474.81元;以3585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97.04元。利息暂合计为91579.28元);2.判令**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36840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8408.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362.17元);3.判令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对**房地产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恒大地产集团对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房地产公司恒御景花园一期项目房产、土地等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署编号为恒粤珠工合字第17(0.85-15)013的《中山恒大御景项目(一期)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阜沙镇的中山××花园(一期)桩基础(预制桩)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6572874元。施工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期、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11月25日前完成施工并退场。因**房地产公司需对2栋桩基础进行补桩,原告二次进场补桩。双方根据工程量变更情况,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在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426604元,调整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6999478元;因7#楼及周边、总规调整至二期区域的部分预制管桩无法进行截桩,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调减19200元后,调整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6980278元;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确认原告的施工进度达到**房地产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159437.24元。后案涉桩基础子部分工程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桩基础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8月2日,原告与**房地产公司达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27368166.32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公司需在2019年8月2日结算完毕之日付款至结算价的95%即25999758元,余结算造价的5%即1368408.32元作为工程保修金。但截止结算日**房地产公司仅累计支付21247966.48元,剩余工程进度款4751791.52元,**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金额为159437.24元、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金额为7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306495.08元,累计付款4715932.32元。工程进度款至今仍有35859.2元未付,且自工程进度款应当给付之日起至**房地产公司分别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之日止期间以及至今仍未付款之逾期付款利息均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保修***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案涉桩基础工程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质量验收,故**房地产公司应于2021年4月20日前返还工程保修金1368408.32元。2019年12月30日,**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5859.2元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房地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房地产公司遂于2020年12月30日重新开具相同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再次因**房地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因此该笔款项至今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2021年8月31日,**房地产公司虽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15813.62元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结合**房地产公司反复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却反复到期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的事实可见,**房地产公司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目前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存在大量巨额商业承兑汇票逾期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商业承兑汇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履行给付义务,更何况案涉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保修金清偿期均早已届至,**房地产公司系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之名行拖延给付工程款之实,自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保修金应付款之日起逾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理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因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故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按照贷款利率计付。**房地产公司、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系**房地产公司的一人股东、恒大地产集团系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的一人股东,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作为一人股东均不能证明各自所持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应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恒大地产集团应对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的规定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案涉工程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工程保修金应于2021年4月20日前给付,仍在优先受偿权期限内,原告的案涉债权就**房地产公司恒御景花园一期项目房产、土地等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保修金无异议,但金额有异议;二、我方确认结算价,另商票535859.2元是到期未兑付,715813.62元是2022年8月31日到期,该两笔视为已支付,故我方尚欠原告主张第一、二项诉求款项应为152594.7元;三、我方对第五项诉求无异议。 被告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广强工程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就中山恒大御景项目(一期)桩基础(预制桩)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工程内容为中山恒大御景项目一期塔楼及地下室桩基础(预制桩),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6572874元,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发包人应按照协议书中确定的付款条件、时间与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在没有合同依据与理由的情况下,发包人延迟或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础,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9年3月2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名称为钢筋混凝土预制桩。2019年8月2日,**房地产公司与广强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7368166.32元。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范围为中山恒大御景项目(一期)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房地产公司应于2019年8月3日结清结算价95%的进度款,结算价5%的工程保修金应于2021年4月21日给付,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 广强工程公司确认截止至2019年8月2日**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21247966.48元,剩余工程进度款4751791.52元,结算日后**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59437.24元、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7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306495.08元,主张**房地产公司尚欠其工程进度款35859.2元及工程保修金1368408.32元未付。另,**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535859.2元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3296),广强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提示付款但拒付、于2020年12月28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0年12月30日提示付款反映已付款,票据状态载明已结清。**房地产公司称该汇票款项已付清,广强工程公司则称因**房地产公司为了在2020年12月30日向其重新出具一张与上述金额一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1903),需其当天协助将上述汇票作线下结清处理,故票据状态为已结清,但不会做资金清算,因此,其没有实际收到上述汇票对应的款项。经查,**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又开具一张金额为535859.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1903,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广强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提示付款,2021年4月25日因**房地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又出具一张金额为715813.62元(尾号为8989,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广强工程公司认为**公司之前所出具的汇票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系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存在大量商业承兑汇票逾期纠纷,其依法有权在汇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履行义务。广强工程公司认为**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清偿所欠的工程进度款35859.2元及工程保修金1368408.3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9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房地产公司系登记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的由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系登记成立于2015年12月28日的由恒大地产集团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地产公司与广强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保修金的问题。双方确认**房地产公司应于2019年8月3日结清结算价95%即25999758元(27368166.32元×95%)的进度款,结算价5%的工程保修金1368408.32元应于2021年4月21日给付,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广强工程公司确认截止至2019年8月2日**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21247966.48元,剩余工程进度款4751791.52元,结算日后**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159437.24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7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3306495.08元,并主张**房地产公司尚欠其工程进度款35859.2元及工程保修金1368408.32元未付(合计1404267.52元)。**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向广强工程公司交付金额为535859.2元及金额为715813.62元的汇票各一份,该款项应视为已支付,故仅尚欠广强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保修金合计152594.70元。广强工程公司认为金额为535859.2元的汇票未实际兑付,而金额为715813.62元的汇票虽未到期,但结合之前所出具的汇票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系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在汇票到期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535859.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3296)的票据状态反映已结清,但广强工程公司提交了与该汇票同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1903,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予以佐证并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同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1903)到期后亦未兑付,**房地产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汇票款项已结清或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完毕,故本院认定**房地产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535859.2元。而金额为715813.62元的汇票尚未到期,即**房地产公司至今实际尚欠广强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35859.2元及工程保修金1368408.32元未付(合计1404267.52元)。另,**房地产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拟向广强工程公司支付款项715813.62元,视为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方式、期限已达成新的合意,现该款项的汇票支付期限(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尚未届满,广强工程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提前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双方未对该笔款项支付用途作出明确约定,结合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先后顺序,该笔款项应用于支付工程保修金。综上,**房地产公司于本案中应向广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5859.2元及工程保修金652594.7元(1368408.32元-715813.62元),至于剩余工程保修金715813.62元,广强工程公司可待尾号为89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后另行向**房地产公司主张。 综上,**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向广强工程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广强工程公司有权依约定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5859.2元、工程保修金652594.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结合**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以及应付未付金额等,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付:以4751791.52元基数,从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59235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84235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585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保修金的逾期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付:以652594.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结算价95%)的时间为2019年8月3日,广强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法定期限,故广强工程公司就该部分剩余款项35859.2元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工程保修金应于2021年4月21日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广强工程公司有权就该剩余工程保修金652594.7元在其承建的中山恒大御景项目(一期)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房地产公司系由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系由恒大地产集团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而恒大地产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对**房地产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大珠三角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59.2元及逾期利息(以4751791.52元基数,从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59235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84235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585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652594.7元及逾期利息(以652594.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3、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保修金652594.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中山恒大御景项目(一期)桩基础(预制桩)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5、驳回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455元(已由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9元,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26元,并直接向原告广东广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