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816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郑三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婉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晖悦三街6号2304房。
法定代表人:朱森瑞。
委托代理人:张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三军、李婉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广州南站生产辅助房屋配套工程施工项目现场工作时受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8日达成和解,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分两批支付共计47万元赔偿金,首笔赔偿款35万元于签订《协议书》三日内支付(原告已经收到该笔赔偿款);余款12万元于原告撤诉后次日付清,若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协议赔偿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15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余款12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余款1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4条2款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将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以及鉴定结论交给被告并且协助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原告未将资料提交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致电欲解决但无果,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其申请赔偿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协商就乙方受伤造成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概括如下: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至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已经发生了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已经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全部直接间接费用共计人民币470000元。3、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赔偿款35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乙方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撤销针对甲方及其他相关第三方提起的诉讼后次日付清,以甲方收到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为准。4、乙方收到上述首期款项后七日内,应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撤销针对甲方及其他相关第三方提起的诉讼。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将因此次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发票、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资料交给甲方,由甲方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提供相关证件、票据等资料,保险理赔权利和保险费归甲方所有…7、特别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对方本协议赔偿款20%的违约。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分两期支付共计47万元赔偿金,第一笔35万元于签订协议3日内支付,余款12万元于原告撤诉次日付清,违约方需支付赔偿金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三性无异议。
2、(2017)粤0104民初131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收到第一笔赔偿款后依约于2017年8月15日向法院撤诉。被告对此三性无异议。
3、确认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交保险理赔资料,已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所有义务。被告不予认可。
4、鉴定意见书、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经济困难证明(外出务工证明);证明为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作出巨大让步,证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焦点之一是余款12万元的支付条件。被告抗辩认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乙方收到上述首期款项后七日内,应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撤销针对甲方及其他相关第三方提起的诉讼。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将因此次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发票、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资料交给甲方”,乙方交付相关资料是12万元的支付条件,原告未交付,故不同意支付。首先,关于原告有否交付相应资料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员工姚光全的确认函,该员工代表被告负责处理与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纠纷事宜,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已经交付的陈述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余款120000元于乙方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撤销针对甲方及其他相关第三方提起的诉讼后次日付清”,而原告已经于2017年8月15日依约撤诉,交付条件已经成就,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仅是对签约当日原告的交付义务,并非交付余款12万元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万元余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对方本协议赔偿款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赔偿款47万元的20%计算,被告抗辩比例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的比例并不高,故对被告要求调整比例的请求不予采纳,但被告已经支付了35万元,仅有12万元未支付,应按照未支付的12万元赔偿款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2.4万元违约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2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负担1330元,由被告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荫亭
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
人民陪审员 杜京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卡娜
黄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