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森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皇,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宇,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国创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我方与***在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我方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3.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我方项目处没有***在工地务工的记录,也无法核实***提交的工衣、工作证是否为***所有。***主张一次性发放工资不合常理,其也没有提交入职时间证明及最后工作时间证明。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我方与***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对于***受伤的事实,其陈述的受伤时间与第一次就诊时间存在矛盾,且我方已向其支付医疗费用,其也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三、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也已核实清楚,且数额确定,但仲裁委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是采用另外的计算方式计算工资差额,造成工资计算标准高于其实际工资。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国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创公司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国创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3.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中答辩称,国创公司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工衣、工作证、证明和妻子郭菊香的账户对账单,已足以证实***接受国创公司的管理、从事国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国创公司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国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实其已与***签订了书面合同,故应向***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国创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国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20年5月8日经老乡刘昌凤介绍到国创公司承包的广州天河冼村整村改造工地处工作,岗位为杂工,主要负责包括灌水泥浆、切钢筋等工作,工资按照220元/天计算,月工资按照每月出勤30天核算为66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国创公司只发放过一笔工资,由国创公司股东胡小群于2021年2月8日转账至***妻子账户,金额为36884元,另每月通过现金形式向***发放生活费1000元,生活费会在工资中抵扣。在职期间,即2020年12月15日,***在工地进行注浆工作时,被回喷的水泥浆喷到左眼,后被送往暨南大学附属××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国创公司支付。***最后工作日至2021年1月7日,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载明单位“广东国创”的工作证、印有“广东国创”字样的工作服、银行对账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刘昌凤出具的《证明》等为证。
国创公司确认涉案工地的基建工程由其承包,确认胡小群系其公司股东,但表示工作证无盖章,容易伪造,工作服获取途径不清楚,并非国创公司的工作服,一次性发放工资不合常理,转账是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与***仲裁时陈述的2020年12月16日受伤互相矛盾,***可能编造受伤事实,国创公司没有垫付医疗费,《证明》未加盖公章,不清楚证明人刘昌凤的身份,不予认可。
***表示仲裁时陈述的2020年12月16日受伤是口误;其平时因为经济压力会预支工资,所以最后结算是36884元。
一审另查明,***于2021年4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3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国创公司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国创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国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工作证、工作服、银行对账单、病历、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接受国创公司的管理、从事国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入职日期(2020年5月8日)、最后工作日(2021年1月7日),亦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与国创公司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创公司的抗辩意见有违常理,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创公司对***工资发放情况未能举证,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主张,工资为220元/天,每月工作30天,工资标准6600元/月,在职期间收到工资36884元,另国创公司每月通过现金发放1000元生活费,经折算***在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每月出勤天数已多于法律规定的月计薪天数,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计薪天数、月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6600元/月工资标准核算,国创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46200元(计算公式:6600元/月×6个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三、驳回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国创公司与***在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国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上诉人虽提起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昕
黄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