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6974号
原告: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宸悦路26号310-311房。
法定代表人:朱森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皇,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琳,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宇,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国创公司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国创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3.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国创公司经核实并没有了解到***在工地务工的纪录,针对***提交的工衣、工作证,国创公司也无法核实是否属于***所有,而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为一次性发放也不合常理,***也没有提交其入职时间证明以及最后工作时间的证明,仲裁委在没有任何事实与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国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国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的工资早期已经核实清楚,且数额确定,这是***自认的事实,但是仲裁裁决却不予认定,采用另外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工资差额,造成差额部分高于其实际工资,实属不当。
被告辩称:国创公司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工衣、工作证、证明和妻子郭菊香的账户对账单,已足以证实***接受国创公司的管理、从事国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国创公司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国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实其已与***签订了书面合同,故应向***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国创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国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20年5月8日经老乡刘昌凤介绍到国创公司承包的广州天河冼村整村改造工地处工作,岗位为杂工,主要负责包括灌水泥浆、切钢筋等工作,工资按照220元/天计算,月工资按照每月出勤30天核算为66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国创公司只发放过一笔工资,由国创公司股东胡小群于2021年2月8日转账至***妻子账户,金额为36884元,另每月通过现金形式向***发放生活费1000元,生活费会在工资中抵扣。在职期间,即2020年12月15日,***在工地进行注浆工作时,被回喷的水泥浆喷到左眼,后被送往暨南大学附属××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国创公司支付。***最后工作日至2021年1月7日,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载明单位“广东国创”的工作证、印有“广东国创”字样的工作服、银行对账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刘昌凤出具的《证明》等为证。
国创公司确认涉案工地的基建工程由其承包,确认胡小群系其公司股东,但表示工作证无盖章,容易伪造,工作服获取途径不清楚,并非国创公司的工作服,一次性发放工资不合常理,转账是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与***仲裁时陈述的2020年12月16日受伤互相矛盾,***可能编造受伤事实,国创公司没有垫付医疗费,《证明》未加盖公章,不清楚证明人刘昌凤的身份,不予认可。
***表示仲裁时陈述的2020年12月16日受伤是口误;其平时因为经济压力会预支工资,所以最后结算是36884元。
另查明,***于2021年4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3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国创公司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国创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国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提交的工作证、工作服、银行对账单、病历、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接受国创公司的管理、从事国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日期(2020年5月8日)、最后工作日(2021年1月7日),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与国创公司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创公司的抗辩意见有违常理,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创公司对***工资发放情况未能举证,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主张,工资为220元/天,每月工作30天,工资标准6600元/月,在职期间收到工资36884元,另国创公司每月通过现金发放1000元生活费,经折算***在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每月出勤天数已多于法律规定的月计薪天数,故本院对***主张的计薪天数、月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6600元/月工资标准核算,国创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46200元(计算公式:6600元/月×7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
三、驳回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素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姗
温裕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