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民初9500号
原告:黎带有,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广东极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山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山西村。
负责人:李启灼,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邦辉,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汉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珠坑村大巷西横4巷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何炳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钟水源,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
原告黎带有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山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山西村合作社)、广东汉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公司)、钟水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带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被告山西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邦辉,被告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水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带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村合作社向原告支付钩机工程款115725元;2.被告山西村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自起算日到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8日为5786.25元);3.被告山西村合作社向原告支付邮递费35元;4.被告汉鑫公司、钟水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1231.9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请求总额合共143978.15元。事实与理由:山西村合作社因建设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厂房(自编A、B、C),将工程发包给广州市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汉鑫公司)。钟水源是具体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头。因建设方工程土建等需要,原告个人自带钩机一台,自2015年3月份开始进场施工,负责土地平整、清表装车、场内中转、沟渠开挖等工程。双方约定工价是150元/小时台班,建设方承诺该部分工程完工付款。原告平时进场工作一部分由工头钟水源监督,由钟水源下属工作人员叶某1或叶某2签名确认台班工时;一部分由山西村合作社的下属工作人员监督签名确认台班工时。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原告合共进场施工1000小时,工程款共计15万元。自2015年6月后,由山西村合作社的下属工作人员监督签名确认台班工时的次数增加,原告做的工程仍要求正常开工。到年底,听说工头钟水源潜逃。基建场地的相关工人到大石劳动、综治等部门申诉后,在政府部门协助下,发放了全部工人工资。有见及此,原告多次要求工程发包方(山西村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结算,但发包方只支付由其下属工作人员监督签名确认的台班工时,对包工头钟水源下属工作人员叶某1或叶某2签名确认的台班工时至今未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个人自带钩机一台在涉案建设工地施工,与建设方、施工方已经形成实际合同关系,被告方拖欠台班费(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要花费大量时间、费用追偿欠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村合作社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和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判断收据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收据和收款收据上签名人员其不认识。实际上,钟水源是总承包人,其与汉鑫公司及钟水源之间有合同关系,其只对钟水源结算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其、汉鑫公司和钟水源三方签订有施工协议,在该协议附款中记载委托李某1、端某支付工程款给钟水源,其可提供由钟水源签名的收款单据证实,至于钟水源拖欠的工程款其不知道,只有钟水源自己知道,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其和汉鑫公司无关。
被告汉鑫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山西村合作社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钟水源未作答辩。
黎带有、山西村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汉鑫公司、钟水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6日,广州市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山西村合作社(乙方)、钟水源(丙方)签订编号S2013-006-01《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2013年11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山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包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工程(下称该工程)的施工工作。为保证该工程按时按质完成,各方均同意,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由丙方负责。为明确各方的责任,经过协商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1.负责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工程款、管理服务费;2.提供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规范和安全生产条款以及施工技术资料和其他相应资料、文件等;3.定期派出有资质的专职质安员、施工管理人员到工地现场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和质量;4.配合丙方办理相关施工手续;5.保证收到乙方工程款7天内支付给丙方。二、乙方责任:1.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派驻代表对该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工程质量、进度提出合理要求;3.按照本协议附件一约定,提供该工程所需的材料;4.因乙方不执行政府文件要求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砂浆、新型墙体等的规定,由此所造成的行政处罚由乙方负责经济处罚。三、丙方责任:1.严格履行原合同中属于甲方的责任,遵守施工规范和安全生产规定。对该工程的资金投入、技术投入、施工人员上岗前培训教育和工期等负责,并对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终身责任;2.按本协议附件二要求负责该工程的材料采购(本协议附件一的除外)、保管,负责人力的管理。负责对机械设备的进场、退场、维修以及使用过程的管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包括施工人员工伤、或者其他人员人身损害、死亡等)赔偿责任由丙方负责;3.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丙方必须遵守当地政府部门关于劳动保障、计划生育、消防、交通运输等有关规定;4.对施工安全以及现场的人员(包括甲方、乙方派驻的)安全负责,对施工主体质量负责并严格按照政府要求配备各类安全设施。若因此而引起任何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的均由丙方承担;5.丙方须指定专人(名单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报甲方备案)前往甲方财务办理领款、报账等手续;6.丙方不得拖欠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和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由此而造成的债务关系由丙方自行负责。(1)在工资发放前三天,丙方在施工现场张贴《工资发放通知》;(2)在工资发放前两天,丙方必须向甲方、乙方提供该项目各施工班组的工资发放表,表格须列明各班组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各班组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于开工前由丙方搜集存档,并交甲方与乙方各一份存档),并附本期已收工程款收据复印件;(3)在工资发放时,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派员至现场监督工资的发放,及时拍照或录像记录;(4)工资发放后,丙方必须向甲方、乙方提供该项目各施工班组工资发放表确认表复印件一份,确认表中每个工人必须亲自签名和按指模;(5)丙方保证在收每期工程款前必须已付清以前工人工资,才能收该期工程款;(6)因丙方原因导致乙方所交农民工资保证金不能依法退回的则由乙方在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7.丙方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施工班组工人发生打架斗殴等影响甲方名誉的时间;8.丙方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应自负盈亏(包括自该工程之洽谈起至工程完工及工程保修期满止的全部费用支出),负担图纸、资料、复制及费用;9.因该工程施工引致的纠纷、诉讼及相关之法律责任概由丙方承担;11.丙方工程施工无故停工5天,且丙方没有合理解释则视为丙方放弃该工程的施工。乙方有权另指定施工单位继续完成余下工程。丙方无权追讨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的工程款。……。四、付款:1.本协议工程进度款由乙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再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以此以外的方式支付均视为没有支付工程款;2.各方均同意,乙方指定李某1、端某向甲方支付10010780元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并向丙方提供本协议约定应由乙方提供的协议附件一所列之工程材料;3.甲方保证收到乙方支付工程款7天内转支付给丙方;4.在本协议承包范畴内,丙方因工程建设所需支付的任何款项无需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由丙方自行承担;5.本协议工程造价为10010780元(不含税),如含税需缴纳税金6.5%,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60元/㎡,建筑面积为38503㎡(地下室面积282㎡不计算造价),增加工程造价按签证工程量执行施工期间定额法计算;6.乙方支付甲方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4元/㎡计算(含税);7.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一层完成后支付本协议工程总额25%,主体封顶25%,所有工程竣工20%,总工程验收合格20%,半年后5%,一年后5%;……9.如乙方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则丙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如甲方收到乙方工程款7天内未支付给丙方的,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由此发生相关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10.甲方将收到乙方的劳动保险金作为第一期内工程款付给丙方;11.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工资保证金,如政府退回来就作为第三期内工程款付给丙方。五、工程期限:1.该工程施工期自打桩完成及测桩合格后起算,期限为7个月;……3.该工程完工之日起3天内,甲方和丙方的人员、机器设备,丙方应将临时搭建的设备拆除以及施工垃圾均应退出工程现场,该费用由丙方负责。否则,乙方有权不予验收。六、其他:1.除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料的外,施工图纸及施工中所需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二列举的材料)均由丙方负责;2.甲方同意,丙方在招用工人和采购材料的时候均以丙方名义进行。若以甲方名义进行,则必须有甲方经理签名并加盖公章方能生效,否则,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由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十、本协议五份,由甲、乙、丙及李某1、端某各执一份。十一、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本协议义务履行完毕时终止。李某1、端某在上述《施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确认“本人确认,对本协议中所述涉及本人之条款无异议,并将遵照该等条款的约定履行。”《施工协议书》附件一载明乙方包的材料及工程范围,包括桩基础(含打桩、介桩)、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等及人员(门卫4人,仓库1人,甲方代表1-2人);附件二载明丙方包工及包料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包人工,包各类施工用的机械设备、垂直运输、混凝土施工用的泵车、卸钢筋上楼的吊车,包各类工具)、场地内排水排污包工、道路20-25cm厚包工及包保养、砌电缆沟包工、整个场地平整及回填(包含土方的运转费)、包施工管理及管理人员等等。《施工协议书》的甲、乙、丙三方及李某1、端某均在附件一、附件二签章确认。
经工商部门核准,广州市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汉鑫公司。
山西村合作社提交收据原件16张和《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其付清钟水源上述工程款之余,还多支付钟水源12多万元。其中,收据显示,由钟水源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2日出具,载明收到“山西高新科技园端某、李某1交来工程款”共计8118800元,除其中30万元未记载付款方式外其余均记载付款方式为现金。《证明》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石街道办事处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大石司法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共同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广州市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石街山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5年12月18日代垫了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项目的李某2等108名员工工资2012714.78元,并在工地现场进行发放,其中包含有杨某等28人代领共计283229元。”此外,山西村合作社称,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项目工程总价款10010780元(不管实际工程量多少,该总工程款按照协议固定金额),其已向钟水源支付8118800元,在余下工程款1891980元(10010780元-8118800元)尚未结算的情况下钟水源失联,其代钟水源垫付上述108名工人工资2012714.78元,故其实际多支付工程款120734.78元(2012714.78元-1891980元),对于该多支付工程款其有电话联系钟水源进行追讨,但无法联系上钟水源,其尚未对此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追讨。经质证,汉鑫公司对收据和《证明》无异议。黎带有对收据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收据所载支付款项对比山西高新科技园区总工程量没有达到完全付款程度,也可明确看出钟水源与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无法看出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钟水源已向黎带有支付钩机工程款;案涉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7149500元,非10010780元,钟水源需代预支原材料款项,山西村合作社对汉鑫公司、汉鑫公司对钟水源均是按工程进度付款,且是竣工验收并过保质期后才完全结算,三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人,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钟水源实际上存在拖欠包括黎带有在内的小承包人承包款等问题,发生问题当时,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支付了示威工人的工资,黎带有等小承包人当时也曾经要求一并处理拖欠款项,但政府部门以其是自带工具关系,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包括黎带有在内的小承包人也曾到当地司法所和劳动保障中心反映相关情况。
就上述代垫工人工资详情,山西村合作社提交《承诺书》原件1份加以证明。该承诺书内容为:“兹有位于石北工业大道南侧(大石山西村地段)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施工班组:木工班(李某2)、模板班(王某1)、铁工班(李某3)、砼工班(王某2)、外墙班(李某4)、泥工班(朱某)、排山班(熊某)、铝合金班(李某5)、扇灰班(顾某)、柱根碰焊(雷某)、排水管(刘某)、楼梯扶手(张某)、马路散水(杨某)、泥水小工大工(范某)、管理班组(叶某1)、伸缩缝(梁某)共14个班组(注:《承诺书》显示,“伸缩缝(梁某)”和“14”均为手写字体,以下“14”也均为手写字体,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其中“泥水小工大工(范某)、管理班组(叶某1)”删除,但未见相关签名)。现我们14个班组的班组长共同向广州市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石山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大石街道办事处作出如下承诺:以上所列的14个班组为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项目的所有施工班组(包含钟水源下属的全部施工班组,并包含所属班组的任何工人,下同)。此前就该项目的工资结算问题曾多次联系钟水源,但钟水源一直不露面、不予配合。现我们要求广州市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石山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直接对我们结算。我们于2015年12月18日(注:日期数字为手写字体)支付给属于我们14个施工班组在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项目的全部工资200万元(注:金额为手写字体)后,我们保证全额发放各班组属下的全部工人工资(包含钟水源下属全部班组的全部工人工资),并确保无遗漏。此次全额结算工资后,如日后再有施工班组(包括钟水源下属全部班组,下同)追讨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项目2015年8月31日(注:日期数字为手写字体)前的工人工资,由我们14个班组长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广州市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石山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关。该次全额结算工资后,我们14个施工班组(含所有工人)与广州市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石山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劳务关系和其他一切经济法律关系终结。我们14个班组长保证所有班组属下的工人决不会再以不限于集体上访、滋扰、仲裁、诉讼等方式就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项目提出任何要求,否则,我们14个班组长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承诺书由李某2、王某1、李某3、王某2、李某4、朱某、熊某、李某5、顾某、雷某、刘某、张某、杨某、梁某14人及其余69人签名(该69人分别按照班组在前述14人后面签名),该69人没有包含范某、叶某1、叶某2。经质证,黎带有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证据原打印的“管理班组(叶某1)”被手工涂划掉,证明黎带有提交的收据上签名确认人即被告方授权人。从该证据可以从习惯推导、逻辑得出,该证据书面部分内容是存储于电脑等介质上的电子文件,由被告方早前反复使用,其内记录的人员、班组等均是被告方原在场施工人、管理人;2.后补的14个施工班组(部分人签名),代表不了,更代替不了钟水源或黎带有;3.所有建设工程,均需要先“三通一平”,后才能形成初始的“工地”,后面工程才能按步展开。本案中,没有黎带有等人先用钩机等对目标农业地“三通一平”,就没有后面工程展开,更没有上述签名班组(人)的存在;4.《承诺书》违法,带有强烈的威胁性,规避法律,非法免除己方责任,加重他人责任,企图以私人协议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债权债务关系;5.《承诺书》完全是被告方事后为逃避责任,刻意制造的伪证据。
黎带有提交收据(第一联存:根联)原件79张和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联)原件32张,用于证明其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施工及相应工程款未付。上述收据和收款收据显示,内容均为手写字体,左上角写有“大石高新科技园(山西)”(1张)或“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91张)或“大石山西科技园”(18)或“大石科技园”(1张)字样,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的3月31日至4月4日、4月7日至4月8日、4月12日至4月30日、5月2日至5月4日、5月11日至5月16日、5月18日至5月20日、5月25日至6月9日、6月12日至6月13日、6月16日至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至6月23日、6月25日至7月3日、7月5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3日至7月20日、7月22日、7月24日至7月27日、7月30日至8月10日、8月13日、8月19日至8月29日,每天一张,与上述出具日期对应的收据和收款收据号码为22781341至22781400(22781347、22781398除外)、22781318至22781339(2278331除外)、01894021至01894050、01893871至01893872,每张收据和收款收据均记载有上、下午工作时间段及当天总计工时,根据工作时间段核算上述期间工时共计782.50小时,经手人处或由“叶某1”和“叶某2”共同签名或其二人其中一人签名,其中2015年3月31日收据右上角手写有“150元/小时”字样。经质证,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对收据和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叶某1和叶某2。庭审中,黎带有称,叶某1和叶某2是钟水源的雇员及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不清楚雇佣方式,只知道一般施工管理排班由叶某1和叶某2负责。
黎带有提交其自制的《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推演示图及说明》及其施工地点图示,用于证明其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该组证据详细记载了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具体施工的地段和工作(主要显示为挖掘下水道、余泥和平整路基等)及相应的工作期间,另记载2015年8月之后的工程(含收尾工作)、工时由业主负责,并已结算。黎带有主张根据事实情况和施工量比,由于其等进场施工后,基本上是连续施工,从总工程量(园区面积38785平方米)与工程时间的对比,特别是与后来(2015年8月以后的工程、工时由业主方负责,并已经结算34350元)的对比,能客观体现所欠工程款数额相当于其请求数额。经质证,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黎带有提交收据复印件1张、《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及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上述已经结算款项34350元的事实。其中,收据显示,由黎带有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记载收到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李某1、端某交来勾机工程款(消防、平整场地、清表、装车)共229小时34350元(150元/小时)。《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显示内容为:“本司按照贵园的下单计划已完成挖消防管道、清表装车、平整场地、场内中转等施工。施工明细:1.挖消防管道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7日共56个小时;2.清表、装车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75.5个小时;3.平整场地、场内中转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97.5个小时。共计229小时,150元/小时,共34350元。请将以上金额汇到指定账号:……,收款人:黎带有”。黎带有在落款的收款人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账号信息与上述《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指定账号一致,2016年12月15日由对方户名“李*文”跨行汇款存入17175元、同年12月16日由对方户名“何*怡”跨行汇款存入17175元。此外,黎带有称,上述34350元由李某1和端某向其结算,并收取收据和《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的原件,山西村合作社和汉鑫公司以案涉收据和收款收据经手人不是其工作人员签名为由不予结算。经质证,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对收据和《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称其未见过,与其无关,并明确表示对黎带有上述陈述情况不予核实;确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存入款项34350元是支付黎带有的另一项施工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黎带有提供律师函、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快递费定额发票,用于证明其向三被告请求清偿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律师函显示,出具日期2016年12月29日,内容为黎带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接受黎带有委托,就三被告拖欠黎带有钩机工程款一事致函如下:(内容与黎带有诉称事实和理由一致),敦请三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前向黎带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725元、利息5786.25元。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显示,陈树荣于2016年12月29日寄件,寄件文件品名为律师函,收件人为钟水源,寄递费用12元由寄件人付,快递以“收件人长期在外,家属拒收”为由退件。定额发票显示快递费30元。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律师函。
黎带有提交编号为(2016)粤银律民委字第54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和律师费收据,用于证明其向三被告清偿工程款发生的律师费。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风险)》显示,合同由黎带有与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约定黎带有因本案聘请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委派陈树荣律师作为黎带有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黎带有向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在代理案件黎带有终审胜诉、调解或者案外和解时再行向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当于胜诉、调解或者案外和解财产标的的15%的金额作为律师费;但若代理案件全部败诉的,则无需再向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费无需退还;胜诉、调解或案外和解的财产标的分期支付的,律师费随之分期支付。合同自代理律师转所时终止。收据显示,收据由广东极视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记载收转黎带有承揽合同纠纷原(2016)粤银律民委字第545号前期律师费2000元,经手人陈树荣。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称,上述委托为黎带有行为,与其无关。
就本案纠纷,黎带有曾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本院以(2017)粤0113民初27号立案,后黎带有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黎带有撤诉。2017年6月22日,黎带有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粤0113民初5189号立案,后因黎带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对于上述撤诉原因,黎带有解释称,第一次其按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原名称提起诉讼,因名称变更撤诉再重新起诉,第二次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乘坐高铁回程误点未能参加诉讼。
庭审中,山西村合作社和汉鑫公司确认,山西高新科技园由山西村合作社投资建设和管理,产权人为山西村合作社,由汉鑫公司建造,汉鑫公司是山西村合作社在建筑方面的合作单位。
本院认为,黎带有主张其自带钩机一台自2015年3月起进驻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工程施工,负责土地平整、挖掘下水道等土建工程,因钩机工程款未结清,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本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故本案案由不作调整。根据山西村合作社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工程由山西村合作社发包给汉鑫公司施工,具体施工工作由钟水源负责,据此可认定山西村合作社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汉鑫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钟水源为该工程的施工人。
本案争议一,黎带有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第一,黎带有凭收据和收款收据,主张其在涉案大石山西高新科技园建设工程施工及相应工程款未予结算。收据和收款收据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显示为涉案建设工程,并明确记载了施工日期及施工工时,确认人为叶某1、叶某2。黎带有主张,叶某1与叶某2是钟水源的雇员及负责涉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作,虽然黎带有未能举证证明叶某1、叶某2的身份,但山西村合作社提供的《承诺书》上原打印有“管理班组(叶某1)”字样,虽然后删除并更改为“伸缩缝(梁某)”,但该《承诺书》是李某2等人就其追讨涉案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做出的承诺,《承诺书》的内容明确记载承诺人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所有建设施工班组,从列明的班组来看也是具体施工班组,并没有包含管理人员在内,故不排除上述删改是根据承诺人均属于具体施工班组的工人而为,该《承诺书》原打印的“管理班组(叶某1)”可表明叶某1为管理班组工作人员,且《施工协议书》附件二中约定钟水源包工包料的工程范围包括包施工管理及管理人员,该事实与黎带有主张的叶某1、叶某2身份吻合。且在《承诺书》上签名人数合计83人,山西村合作社提供的《证明》则显示其代垫了108名工人工资,而根据《施工协议书》关于钟水源责任的约定,在工资发放前两天,钟水源必须向山西村合作社和汉鑫公司提供该项目各施工班组的工资发放表,表格须列明各班组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各班组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于开工前由钟水源搜集存档,并交山西村合作社和汉鑫公司各一份存档,钟水源保证在收每期工程款前必须已付清以前工人工资,才能收该期工程款。山西村合作社提供的收据则显示钟水源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日收取了工程款,据此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山西村合作社和汉鑫公司应当保存有钟水源雇请各班组工人的身份资料,但山西村合作社和汉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综上,不能排除叶某1、叶某2为钟水源属下的工作人员。其次,黎带有提供其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付款人李某1、端某为《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山西村合作社指定的发放工程款人员,黎带有同日出具的《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记载施工工程明细与《施工协议书》附件一载明由山西村合作社负责的消防工程范围相符,具体的施工时间也与《承诺书》显示工人工资产生于2015年8月31日前及山西村合作社提供的收据显示钟水源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收取工程款吻合,黎带有在《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中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接收相应工程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汇款金额与收据、《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记载工程款一致,汇款时间发生于收据、《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出具之后合理,其中一汇款户名也与李某1对应,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黎带有主张的山西村合作社就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4350元,而山西村合作社主张该工程款为其支付给黎带有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采纳黎带有上述主张,确认山西村合作社就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向黎带有支付了工程款34350元,从而确认黎带有2015年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自带钩机施工的事实。第三,黎带有就涉案拖欠工程款的施工明细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制作了施工地点图示,其自述的施工明细显示的工程范围与《施工协议书》附件二约定由钟水源包工包料的工程范围相符,黎带有就其本案主张拖欠工程款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显示的施工时间及工时与《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显示的施工时间及工时并不冲突,黎带有解释山西村合作社以上述收据和收款收据并非其工作人员签名不予结算,符合本案案情。综上分析,黎带有主张其于收据和收款收据记载的日期在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可信,在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纳黎带有该主张。但是,根据在收据和收款收据上签名人员的身份及黎带有陈述的相应施工明细等,本院确认收据和收款收据显示的施工属于钟水源雇请黎带有进行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黎带有与钟水源。根据收据和收款收据记载,黎带有实际施工工时共计780.50小时,其中第一次施工的2015年3月31日收据上记载工程款按150元/小时计算,且该计价标准与《山西高新科技园结算清单》记载计价标准相同,故本院确认黎带有主张的工程款按150元/小时计算。经核算,钟水源应向黎带有支付钩机工程款为117075元(150元/小时×780.50小时),黎带有主张工程款115725元,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钟水源应向黎带有支付工程款115725元。
本案争议二,黎带有主张的利息、邮递费和律师费应否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黎带有主张计算上述工程款115725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本院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黎带有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邮递费和律师费,首先,黎带有主张的邮递费与快递详情单记载的实付寄递费用不符,后期律师费不具有确定性。其次,该两项费用均为黎带有因追索工程款自行支出费用,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黎带有诉讼成本支出,黎带有主张由钟水源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三,山西村合作社、汉鑫公司应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首先,山西村合作社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欠付工程价款”属于事实问题,山西村合作社称钟水源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失联,黎带有诉称事实及《承诺书》内容均反映了钟水源失联,在无××××村合作社应向钟水源支付工程价款范围的情况下,本院采纳《施工协议书》暂定工程造价10010780元为应付工程价款,山西村合作社已举证证明其向钟水源支付了工程款8118800元,并代垫钟水源欠付工人工资2012714.78元,前述已付款超出了应付工程价款,故在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山西村合作社主张其没有欠付钟水源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纳。黎带有主张山西村合作社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汉鑫公司为总承包人,汉鑫公司与黎带有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黎带有不具有向汉鑫公司主张权利的合法依据,黎带有主张汉鑫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由钟水源向黎带有支付工程款115725元及利息(利息以115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黎带有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钟水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水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带有支付工程款115725元及利息(利息以115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黎带有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黎带有负担624元,被告钟水源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春燕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