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珠区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0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260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海珠残联)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珠残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瀚建公司返还海珠残联45942.95元及利息(以本金45942.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6日为3637.1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就本案事实仅认定海珠残联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94481元给瀚建公司即止,对于此后2017年5月24日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海珠残联多次向瀚建公司追讨工程款,2017年7月24日瀚建公司回函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海珠残联也同意并多次与瀚建公司联系鉴定事宜等事实均未作出认定。该等事实是导致本案争议的原因,对本案结果也有重要影响,但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瀚建公司提供涉案工程资料和派人前往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事实,证明瀚建公司同意财评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故应当按照评审中心的结果来结算工程款。财评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证明瀚建公司采取虚报工程量等方式多收取了海珠残联的工程款,非法侵占国家资产,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结算无效,瀚建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5942.95元并支付利息。三、根据瀚建公司2017年7月24日的《复函》,瀚建公司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该复函证明双方对工程造价纠纷同意委托鉴定,对解决涉案工程造价纠纷已达成委托司法鉴定的统一意思表示,该意思合法有效。因此,假设不按照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计算涉案工程款,也应当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瀚建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海珠残联要求以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并返还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建公司承包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装饰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6年底,海珠残联、瀚建公司及监理方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结算书》,确认该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为94481元,该工程亦交付给海珠残联使用,至此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至于海珠残联提及的瀚建公司回函同意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海珠残联于2018年8月2日向瀚建公司邮寄的《关于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海珠区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相关事宜的函》已正式声明“逾期不回复,视为不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瀚建公司已通过实际行为向海珠残联表达不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工程造价金额应以双方签署的《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约定以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工程造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且双方在诉讼前对于是否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并没有达成统一意思表示,海珠残联主张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根据海珠残联提交的《复函》及《关于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海珠区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相关事宜的函》内容载明,瀚建公司实际上并不同意涉案工程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原因不仅基于合同诚信交易原则的考虑,更在于涉案工程自2016年11月交付海珠残联后,已由海珠残联实际使用长达2年之久。假如重新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必然会受到使用时间、自然损耗等因素的影响,重新鉴定出来的结果已不能还原当时涉案工程的真实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关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海珠残联主张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海珠残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瀚建公司返还海珠残联45942.95元及利息(以本金45942.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26日,海珠残联(甲方、发包方)与瀚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承包方式及结算: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计价:合同已有的价格执行合同报价,合同没有的价格套用2010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材料价格采用《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施工期对应的当季价格;暂定合同价99971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完成到80%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之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25%作为第二次进度款;超出原合同价的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与原合同价进度款同期支付;工程结算通过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留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后退还,保留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由乙方会同甲方及有关人员现场验收等。
2016年12月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装饰工程结算书》记载,该工程的送审金额为98647元,定案金额为94481元;落款处分别有海珠残联(建设单位)、瀚建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广东华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名,签名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25日和2016年11月25日。
海珠残联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94481元给瀚建公司。
海珠残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8538.05元。2、海珠残联、瀚建公司往来函件。瀚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三方书面结算文件确认,且已经交付海珠残联使用,而且该鉴定机构没有经海珠残联、瀚建公司双方共同委托,瀚建公司完全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与证据1一致。海珠残联于2018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海珠残联、瀚建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海珠残联。海珠残联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瀚建公司表示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海珠残联、瀚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瀚建公司承包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装饰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并交付给海珠残联使用,海珠残联、瀚建公司及监理单位一起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核定工程款为94481元,海珠残联据此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94481元给瀚建公司。鉴此,海珠残联、瀚建公司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完成,且合同并无约定需以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工程造价为双方结算依据,故海珠残联以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金额与三方原结算金额不一致为由,要求瀚建公司返还工程款45942.95元及支付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珠残联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鉴定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海珠残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5元,由海珠残联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工程造价为结算依据及涉案工程是否应重新鉴定的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工程造价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海珠残联、瀚建公司及监理单位于涉案工程竣工后,共同审核并签订了涉案《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装饰工程结算书》,海珠残联向瀚建公司支付了核定的涉案工程款94481元,涉案工程亦于2016年交付给海珠残联使用。因此,海珠残联向瀚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4481元及验收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应系对以三方签名确认的涉案结算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确认。海珠残联在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与瀚建公司共同签订的涉案结算书的情况下,主张瀚建公司派人前往及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涉案工程资料,系瀚建公司同意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此外,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7年5月才出具工程结算书,但海珠残联与瀚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履行完毕,瀚建公司若同意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工程造价另行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不符合常理及行业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海珠残联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关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海珠残联在涉案工程结算并交付使用后,要求再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有违合同法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海珠残联认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证明瀚建公司采取虚报工程量等方式向其多收取了工程款,原结算应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海珠残联与瀚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装饰工程结算书》意思表示真实,结合海珠残联发函的内容及瀚建公司的回函内容,海珠残联与瀚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重新进行鉴定一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现涉案工程已结算并交付使用,故海珠残联认为一审法院对瀚建公司回函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海珠残联也同意进行鉴定等事实未予以认定、涉案工程若不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则应重新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珠残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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