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04民初402号
原告: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七里洞高峰小区9-2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曾方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60号恒安大厦恒乐轩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塔机款20万元;2、判令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00元(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2月1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现***私自将租赁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台编号为14SYT00800527的塔机转让给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追索下,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塔机买卖《协议书》,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出卖塔机的行为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原来与***签订的《塔吊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转让费40万元支付给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对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了20万元转让款,并在2017年11月1日邮寄交付了购机发票,剩余购机款经催要未果,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转让协议,未达成买卖合意。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协议中,没有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未将设备交付给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辩称,因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款未付,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未取得设备所有权,导致***无法将设备过户至自己名下。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设备在两地进行备案,且未交付两地的备案证,也导致设备过户存在障碍。因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款,导致***在使用设备期间,厂家多次对涉案设备进行锁机,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电子回单、邮寄回执、产权登记证,经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塔吊转让合同复印件,虽无原件核对,但结合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备案登记表及使用登记证、收据及转账记录、停机证据、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因未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郴州市海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规格型号为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人,设备出产编号为14SYT00800527,该设备在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产权登记。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设备出租给***使用。2017年9月1日,***以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一份《塔吊转让协议》,将该设备出售给***。2017年9月7日,***以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出售该设备的事情知情并认可***签订的《塔吊转让合同》;该设备已经出租给***,由***直接交付给***;***应当按《塔吊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转让费40万元支付给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让费分二次全部付清:本协议签订后支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从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取得初次购机发票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设备停机、锁机,并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志支付违约金;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证设备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曾方军签名,曾方军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分别在乙方及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0万元转让费,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将购机发票邮寄给***,***已于2017年11月3日确认签收。***认为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该设备上存在纠纷,且该设备在两地进行备案登记,未支付剩余的20万元转让款,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锁机。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以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在《协议书》上乙方处签名并支付转让款、接收购机发票,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代理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故本案协议书的乙方应当认定为***,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是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接收购机发票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转让款2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20万元转让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收到购机发票七日后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涉案设备在出售时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明确所有权人为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辩称涉案设备目前存在款项纠纷,产权不明确导致不能过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过户登记障碍,其以此为由拒不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转让款20万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郴州市海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至求
人民陪审员刘少如
人民陪审员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