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珠区残疾人联合会与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5民初16322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19号。
负责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260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残疾人联合会诉被告广东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装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食堂进行改造等。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至2016年10月22日竣工。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结算书,工程款为94481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94481元。2017年5月24日,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因工程量不实等原因,涉案工程的评审工程造价仅为48538.0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多支付的工程款45942.95元,但被告却拒绝返还。2017年7月24日,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鉴定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导致无法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为了避免国有财产遭受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5942.95元及利息[以本金45942.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和监理方确认工程量、价款,不存在不实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第二,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一年多了,原告自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承包方式及结算: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计价:合同已有的价格执行合同报价,合同没有的价格套用2010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材料价格采用《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施工期对应的当季价格;暂定合同价99971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完成到80%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之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25%作为第二次进度款;超出原合同价的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与原合同价进度款同期支付;工程结算通过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留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后退还,保留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由乙方会同甲方及有关人员现场验收;等。
2016年12月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装饰工程结算书》记载,该工程的送审金额为98647元,定案金额为94481元;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广东华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名,签名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25日和2016年11月25日。
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94481元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8538.05元。2、原、被告往来函件。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三方书面结算文件确认,且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而且该鉴定机构没有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被告完全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与证据1一致。
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原告。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残联大厦顶层食堂改造装饰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一起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核定工程款为94481元,原告据此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94481元给被告。鉴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完成,且合同并无约定需以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工程造价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原告以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金额与三方原结算金额不一致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5942.95元及支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鉴定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彭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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