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正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山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岭路2号天晴汇府1幢4层24卡、2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625207X。
法定代表人:吴金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正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前进一街11号1单元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6602166A。
法定代表人:郑金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国晖(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国晖(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正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浩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正顺公司对浩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工程款金额。首先,涉案两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正顺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提供的结算书为其单方制作,并未经浩昌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其次,关于结算价款,因业主单位在结算过程中,对工程内容及价款进行了扣减,而涉案工程神湾镇南沙一路一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的由正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神湾镇外沙一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中的分项二工程为正顺公司施工,分项一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具体承揽施工方式为由浩昌公司提供管材,由正顺公司提供机械、人工、辅材的方式施工,业主单位在结算过程中经最终验收确认,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相应扣减,故在本案结算时应参照业主单位的扣减项目予以扣减。再次,因正顺公司存在严重工期迟延情况,且中途退场,导致浩昌公司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给浩昌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日为2014年4月30日,但实际上,在2014年8月、12月、2015年1月仍在施工。工程严重超期,剩余工程款项不足以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二、案外人陈利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款应由正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加强对现场操作工人的安全教育;认真落实安全措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随时接受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则正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责任。再次,陈利春发生事故路段属于“神湾镇南沙一路一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该工程由正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即正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该侵权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则应当尤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综上,涉案事故系正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三、关于浩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涉案两工程,双方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确定浩昌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不应由浩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涉案工程中,因正顺公司未能按约定工期进行施工完毕,经常拖延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多次被要求整改。但对于浩昌公司要求的整改事项,正顺公司并未能进行整改返修,正顺公司在未完成施工内容的情况下自行停工、撤场,故正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顺公司辩称:一、涉案的两个工程已经结算,虽然结算书是单方制作,但是是根据工程量清单、工程用款申请表制作,工程量清单及申请表均经过浩昌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因此涉案两个工程已经结算。二、关于结算价款问题,正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及图纸施工,且工程已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使用,正顺公司只是按照浩昌公司的合同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所以即使发生变更也与正顺公司无关。一审时正顺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扣减工程量是因为发生变更,后续是有发生该工程量的,且是由正顺公司完成,故扣减无依据。三、对于工期延误问题,工期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中因发现鹅卵石导致工程停工,这与正顺公司无关,正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存在违约。四、关于陈利春损害赔偿问题,一审认定正顺公司承担80%责任,正顺公司是有异议的,但正顺公司未上诉。如浩昌公司认为正顺公司对此应承担100%责任,正顺公司方则不同意在本案一并扣除的,因为法律关系不同,本案是单纯计算工程款。如出于司法资源考虑,正顺公司可以按照协议承担60%的责任。如需正顺公司承担100%,正顺公司则不愿在本案一并扣除。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的安全责任不适用于案外人。涉案两案未区分浩昌公司、正顺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的责任,故浩昌公司要求正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浩昌公司向正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1202.53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31202.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为止)。一审诉讼中,正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浩昌公司支付正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86202.5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986202.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浩昌公司借用泷澄公司名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建设单位中山市神湾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湾污水处理公司)承揽了神湾镇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后又将该两个工程劳务施工转包给正顺公司,正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料和机械、不包主材。
2013年12月8日,浩昌公司(甲方)与正顺公司(乙方)分别就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各签订了一份市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分别简称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二),浩昌公司签约代表为孙文浩,正顺公司签约代表为张亚顺。承包合同一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开挖φ300管径及检查井开挖施工,牵引管DN400-500管径及检查井开挖施工。主要工程量为开挖管φ300约988米、牵引管φ400约972米、牵引管φ500约886米、混凝土检查井约37座,拖管中间检查井约33座,混凝土转接井约14座等(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总造价约13000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且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劳动力及施工机械承包按设计图及施工规范的要求完成施工图上所有污水支管工程内容,并列明有各项施工内容、具体工序及工价(单价)。有关单价部分反映以下内容: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φ300一种管施工每米单价90元/米(按业主设计图纸内容施工,包机械、包人工等),HDPE实壁管φ400、φ500两种牵引管施工每米单价分别为360元/米、480元/米,混凝土沉管井(转接工作井φ2200×深7.73米)每座单价14000元/座,混凝土沉管井(转接工作井φ2000×深6.72米)每座单价10500元/座,混凝土沉管井(转接工作井φ1500×深7.73米)每座单价8500元/座,混凝土沉管井(检查井φ1200×深7.73米)每座单价4500元/座,圆形预制装备式混凝土检查井(φ700×深2米以内)每座单价1200元/座,圆形现浇混凝土检查井(φ700×深2米以内)每座单价1200元/座;需用炮机拆除部分旧路面混凝土,包机械切割旧路面按6元/米(按水平延长米计)、旧路面炮机或人工拆除混凝土按每平米6元/平方米计、人工、抽水、浇捣混凝土路面完成按15元/平方米计;植筋,包机械钻孔、人工注浆、人工插筋,20元/条;上述单价均按业主设计图纸内容施工,包机械、包人工等。
承包合同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开挖φ300管径及检查井开挖施工,牵引管DN400-500管径及检查井开挖施工。主要工程量为开挖管φ300约273米、牵引管φ400约220米、牵引管φ500约1095米、牵引管φ600约774米、混凝土检查井约33座,混凝土沉管井约38座等(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总造价约16000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且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价(单价)部分,除注明HDPE实壁管φ400、φ500、φ600三种牵引管施工每米单价分别为360元/米、480元/米、550元/米外,其他与承包合同一内容相同。
另,前述两份承包合同均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乙方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乙方责任发生损坏,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加强对现场操作工人的安全教育;认真落实安全措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随时接受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承包费的结算方法为,工程完工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申报结算工程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为准。承包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由乙方申报上个月工程量,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按60%支付承包费,经双方结算确认上个月的承包费后,支付承包费的60%;工程全部完成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全部承包费的80%;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相关方竣工验收后并经甲方(即业主)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剩余20%的承包费。两份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前述承包合同签订后,正顺公司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正顺公司称其于2015年2月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及增加工程后退场,浩昌公司陈述正顺公司退场是在2015年年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在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施工期间,2014年8月11日13时10分,案外人陈利春驾电动自行车沿福源路从S365线往南沙工业区方向行驶,驶至神湾镇××路灯对××段处,车辆行驶过程中失控倒地,导致陈利春受伤及车辆损坏。就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陈利春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18号、(2016)粤2071民初26298号民事诉讼。
2016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酌情认定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体与神湾镇政府各自应对陈利春的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575.52元。陈利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20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26298号民事判决,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认定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体与神湾镇政府各自应支付陈利春的赔偿款合计237766.54元。后浩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20民终4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两案中,一审法院均认定责任主体为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以及神湾镇政府;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基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神湾镇政府基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体与神湾镇政府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方追偿;同时对陈利春而言,只要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体或神湾镇政府其中一方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
前述两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浩昌公司、泷澄公司向陈利春合共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共计263927.06元。
2018年8月9日,正顺公司向浩昌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前述两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需要支付给陈利春的赔偿金、案件受理费,其均愿意按总金额60%承担责任,即承担赔偿金及诉讼费共计145740.324元,并同意该款从浩昌公司未支付给正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浩昌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利春。正顺公司称,该承诺函系其与浩昌公司协商后出具。浩昌公司辩称,该承诺书是正顺公司单方出具,有关陈利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正顺公司承担。
3.正顺公司提交了两份由其编制的结算书复印件:神湾镇神湾大道——外沙路污水主干管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一)、神湾镇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二)。该两份结算书内附有工程量清单、工程用款申请表等文件,但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正顺公司称,两份结算书的原件由浩昌公司项目负责人万桂阳收取,其无法提供原件。
结算书一反映神湾大道——外沙路污水主干管工程(即承包合同一所涉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有3项结算内容。(1)神湾大道项目工程价款共计598686.8元,附有神湾大道总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工程用款申请表复印件。神湾大道总工程量清单载明:路面锯缝715米、单价6元、金额4308元,路面破除563.75平米、单价6元、金额3382.5元,路面植筋1436条、单价20元、金额28720元,路面恢复563.75平方米、单价15元、金额8456.25元,D500管道安装781米、单价480元、金额374880元,D400管道安装154米、单价360元、金额55440元,检查井安装23座、金额123500元;前述9个项目合计598686.8元。神湾大道工程总量清单下方签注有“工程量已确认无误,请孙总批示”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复核属实”等内容,并经房晓文、曾祥东、万桂阳签名,最终签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神湾大道总工程量表格后附有载明前述9个项目所涉及的检查井WA47至WA66(包括预留井WA51-1、WA54-1、WA59-1),共计23座井的具体施工内容、数量、单价等对应明细,但均无相关人员签名。工程用款申请表载明神湾大道锯路面、破除、恢复、D500拖管、D400拖管、检查井安装等请款项目的用款金额为598686.8元,施工员处由何国栋签名,项目部负责人处由万桂阳签名并签注2015年2月2日。(2)外沙路项目工程价款共计191864元,附有外沙总工程量清单、(11-12)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外沙片区)复印件、工程用款申请表复印件。外沙总工程量清单载明:路面锯缝130米、单价6元、金额780元,路面破除104平米、单价6元、金额624元,路面植筋260条、单价20元、金额5200元,路面恢复104平方米、单价15元、金额1560元,D400管道安装220米、单价360元、金额79200元,检查井安装17座、金额104500元;前述6个项目合计191864元。外沙总工程量清单下签注有“工程量已确认无误,请孙总批示”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属实”等内容,并经房晓文、曾祥东、万桂阳签名,最终签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11-12)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外沙片区)列明有外沙路涉及的检查井WA26至WA42的各工程项目具体内容、数量、单价等对应明细,并注明各项目合计金额为191864元、按60%计算的工程款合计115118.4元,该清单施工员、项目负责人处分别有房晓文、何国栋和曾祥东的签名,用款申请表载明外沙路路面锯缝、D400管安装、检查井安装等请款项目的用款金额为191864元,施工员处由何国栋签名,项目部负责人处由万桂阳签名并签注2015年2月2日。(3)防坠网安装800元,附有签证申请单复印件以及正顺公司自制防坠网安装表打印件。签证申请单注明施工班组为张亚顺班组,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内容为:根据设计院补充通知单,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所有检查井增加防坠网安装,每个井增加安装费20元/个,工程量按结算时数量为准,该签证单经施工员(何国栋)、工程项目部经理、总经理(孙文浩)签名,最终签注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防坠网安装表列明神湾大道、外沙路安装防坠网安装数量分别为23座、17座,金额共计800元。
结算书二反映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有7项结算内容。
(1)(更换不合格井座、盖)南沙大道锯缝、植根、路面砼恢复工程价款共计20792元,附有对应的南沙大道增加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工程用款申请表复印件。增加工程量清单列明南沙大道管段WB1至WB44(包括检查井WB27-1、WB27-2)路面切缝368米、单价6元、金额2208元,路面破除184平方米、单价6元、金额1104元,植筋736条、单价20元、金额14720元,路面恢复184平方米、单价15元、金额2760元,合计20792元。该清单下方签注有“确认该工程量,请孙总批示”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属实(换井盖部分)”等内容,并经房晓文、曾祥东、万桂阳签名,最终签注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工程用款申请表反映前述南沙大道换井盖产生的路面锯缝、植筋等请款项目的用款金额共计20792元,施工员处由何国栋签名,项目部负责人处由万桂阳签名并签注2015年2月2日。
(2)南沙大道施工处理流沙工作井打护桩支护工程(木桩及打槽钢桩)价款共计18060元,附有对应的南沙大道增加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工程用款申请表复印件。增加工程量清单反映打木桩3座共计20.7米、单价600元、金额12420元,打槽钢桩2座共计9.4米、单价600元、金额5640元,合计18060元。该清单下方签注有“工程量已确认无误,请孙总批示”及“现场施工情况属实”等内容,并经房晓文、曾祥东、万桂阳签名,最终签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工程用款申请表注明前述南沙大道流沙工作井打护桩支护工程的请款项目用款金额共计18060元,施工员处由何国栋签名,项目部负责人处由万桂阳签名并签注2015年2月2日。
(3)处理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流沙井工程(定价包干)工程价款共计40000元,附有对应的南沙大道增加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工程用款申请表复印件。增加工程量清单列明WB1至WB4砌沉砂池2座、沉沙池拆除及清理2座,由此产生施工费、发电机台班费、抽水机损耗费等共计61600元,经协商,总价定为每座井10000元,合计40000元。该清单下方签注有“该工程量已确认无误,请孙总批示”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属实”等内容,并经房晓文、曾祥东、万桂阳签名,最终签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工程用款申请表注明处理南沙大道流沙井工程请款项目的用款金额共计40000元,施工员处由何国栋签名,项目部负责人处由万桂阳签名并签注2015年2月2日。
(4)南沙一路、南沙大道锯缝、植根、辅筋、路面砼恢复、主管道及支管安装、检查井安装等工程价款合计1573855元,附有南沙大道总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工程用款申请表复印件。南沙大道总工程量清单列明路面锯缝1597米、单价6元、金额9582元,路面破除1847.75平米、单价6元、金额11086.5元,路面植筋4430条、单价20元、金额88600元,路面恢复1847.75平方米、单价15元、金额27716.25元,D600管道安装774米、单价550元、金额425700元,D500管道安装1135米、单价480元、金额544800元,D400管道安装180米、单价360元、金额64800元,D300管道安装223米、单价90元、金额20070元,检查井安装71座、金额381500元;前述9个项目合计1573855元。该清单下方空白处签注有“工程量确认无误,请孙总批示”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复核属实”等内容,并经房晓文、曾祥东、万桂阳签名,最终签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该清单后还附有前述9个施工项目涉及的检查井WB1至WB45(包括预留井WB5-1、WB5-2、WB9-1、WB9-2、WB13-1、WB13-2、WB17-1、WB17-2、WB21-1、WB21-2、WB24-1、WB24-2、WB27-1、WB27-2、WB30-1、WB30-2、WB33-1、WB33-2、WB36-1、WB36-2、WB39-1、WB39-2、WB42-1、WB42-2、WB44-1、WB44-2)共计71座井的各工程项目具体内容、数量、单价等对应明细,但无任何人员签章。工程用款申请表复印件反映前述南沙大道路面破除等请款项目的用款金额共计1573855元,施工员处由何国栋签名,项目部负责人处由万桂阳签名并签注2015年2月2日。
(5)南沙一路、南沙大道路面扎铺钢筋工程价款共计50310元,附有南沙大道扎钢筋清单复印件、神湾大道路面扎钢筋清单复印件、外沙片区路面扎钢筋清单复印件以及工程用款申请表复印件。该三份清单有房晓文、曾祥东、万桂阳签名,但实际列明是南沙大道、神湾大道、外沙片区“破除路面内容”的工程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南沙大道扎钢筋清单反映的路面破除内容、工程数量与前述南沙大道总工程量清单所附的南沙大道路破除路面清单内容完全一致,但注明单价为20元、金额合计为36955元;神湾大道路面扎钢筋清单反映的路面破除内容、工程数量与上述结算书一中神湾大道总工程量清单所附神湾大道破处路面清单内容完全一致,但注明单价为20元、金额合计为11275元;外沙片区路面扎钢筋清单反映的路面破除内容、工程数量与上述结算书一所附外沙总工程量清单中破除路面内容完全一致,但注明单价为20元、金额合计为2080元。工程用款申请表反映前述三个片区路面扎铺钢筋工程用款金额50310元,施工员处由何国栋签名,项目部负责人处由万桂阳签名并签注2015年2月2日。
(6)南沙大道预留井开挖人行道恢复工程价款7680元,附有相应的南沙大道增加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工程用款申请表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反映工程内容为南沙大道9段预留井(WB42、WB39、WB33、WB30、WB24、WB21、WB17、WB13、WB5)开挖人行道恢复384平方米、单价20元、金额7680元,合计7680元,清单下方签注有“工程量已确认无误,请孙总批示”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属实”等内容,并经房晓文、曾祥东、万桂阳签名,最终签注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工程用款申请表注明前述预留井开挖人行道恢复的用款金额共计7680元,施工员处由何国栋签名,项目部负责人处由万桂阳签名并签注2015年2月2日。
(7)防坠网安装工程价款共计1400元,附有正顺公司自制防坠网安装表格打印件,载明南沙大道安装防坠网31座、单价20元、金额620元,南沙一路安装防坠网39座、单价20元、金额780元,合计1400元。
经质证,浩昌公司不认可前述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该结算书中的有关工程量清单等单据只是按照合同预算表中的单价和数量填写,与实际施工的施工数量并不一致,工程量不属实。另,浩昌公司确认房晓文、何国栋、万桂阳等签名人员系其员工,其中万桂阳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表示该三人已在2015年左右离职。浩昌公司就正顺公司前述结算书自制了相应的结算表,其认为:(1)针对结算书一,神湾大道总工程量清单中除应去除植筋费用28720元外,其他项目单价无异议,认可神湾大道项目工程价款应为569966.75元;外沙总工程量清单反映的工程量均不认可,工程价款应为0元;防坠网安装属于增加工程,不应计算工程款。(2)针对结算书二,南沙大道更换不合格井座、盖路面锯缝、植根、砼恢复,处理流沙工作井打护桩支护工程(木桩及打槽钢桩),处理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流沙井工程,预留井开挖人行道恢复,防坠网安装5项工程价款均应为0元,但均备注“属于增加工程”;南沙大道总工程量清单中除应去除植筋费用88600元、扣减15座检查井安装未施工的费用188900元以外,其他价款无异议,南沙大道总工程量共计应为1296354.75元;路面扎铺钢筋工程价款应为15093元。
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就涉案工程正顺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不申请评估。
4.一审诉讼中,正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调取了(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18号案的部分证据:万桂阳就陈利春交通事故接受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浩昌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6-10)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外沙片区)、(11-12)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外沙片区)及对应的工程用款申请表各一份。
询问笔录反映,万桂阳表示,2014年8月11日陈利春发生交通事故时,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已基本完成任务,剩下路面平整”。
(6-10)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外沙片区)反映,正顺公司有关神湾大道沉管井WA47至WA66(包括沉管井WA51-1、WA54-1、WA59-1)的路面破除、锯缝、植筋、恢复、管道安装及检查井安装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共计598686.8元、按60%计算为359212.05元,且清单下方经浩昌公司施工员房晓文、何国栋以及项目负责人曾祥东、工程部负责人签名。与该份清单对应的工程用款申请表,格式与正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所附工程用款申请表相同,注明正顺公司外沙段进度款(6月份至10月份)598686.8元×60%=359212.05元,审批人员签章栏除有何国栋、房晓文作为施工员签名以及万桂阳、曾祥东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外,还有部门负责人、工程师、财务人员签名以及总经理孙文浩于2014年11月20日最终审批同意。
(11-12)月完成工程量清单(外沙片区)反映,正顺公司有关神湾大道沉管井WA26至WA42的路面破除、锯缝、植筋、恢复、管道安装及检查井安装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共计191864元、按60%计算为115118.4元,清单下方经浩昌公司房晓文、何国栋、曾祥东签名。与该份清单对应的工程用款申请表,格式与正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所附工程用款申请表相同,注明正顺公司拖管进度工程款(6月份至12月份)115118.4元,审批人员签章栏除有房晓文作为施工员以及曾祥东、万桂阳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外,还有工程师、财务人员签名及总经理孙文浩于2015年2月14日最终审批同意。另,该份申请表中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处注明“该段拖管由于有鹅卵石,大部分管的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甲方还未确认该段工程量是否符合要求”等。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正顺公司主张前述证据表明陈利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完成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且浩昌公司实际已认可其主张的外沙路工程总量及神湾大道工程总量对应的结算价款。浩昌公司称,正顺公司未按期完工,其在另案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只是请款单,请款单中的工作内容并未完成,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现场验收为准,其与业主方验收时发现,正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正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内容存在差异。
5.浩昌公司称,正顺公司未能施工完毕即自行撤场,导致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给由业主方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并在与其结算价款时作了相应的款项扣减。就此,浩昌公司提交了经神湾污水处理公司、泷澄公司签章确认的神湾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结算复核(以下简称结算复核书)、神湾镇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结算复审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复审报告书)。
结算复核书,最终签章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反映:(1)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复核结果为合同造价5489531.5元、送审造价6361795.12元、审核造价5910412.54元、复核造价为5946223.34元,复核情况说明载明“本工程自2014年6月1日开工,后因地下鹅卵石影响无法进行托管施工,于2014年11月17日停工,复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以及“经现场勘查分项一有部分井在路边,应扣除多增加路面拆除修复部分”等。(2)分项一工程(即外沙工业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合同内扣减工程结算价共计1761668.65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减少1535248.56元,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分项一合同内扣减工程)反映减少的施工项目包括减少混凝土检查井(井深2.7m、直径1000mm)37座、减少水泥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费用共计368273.4元(其中植筋150.37个、减少水泥混凝土1470.53平方米、减少拆除路面1470.53平方米);分项一工程增加工程结算价共计2237680.16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增加1973992.59元,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分项一增加工程)反映增加的施工项目包括增加水泥混凝土路面恢复费用50035.48元(其中增加植筋528个、增加水泥混凝土174.24平方米、增加拆除路面174.24平方米),增加拖管中间检查井(井深4.62m、内径1200mm)43座、增加混凝土转接井(断面3.1*2.4m、深度5.28)4座。(3)分项二工程(即神湾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分项二工程只有核减价款而没有增加价款,增减工程结算价共计为-175319.65元,其中减少分部分项工程费161084.21元,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分项二增减工程)减少拖管中间检查井(井深4.8m、内径1200m)3座、减少水泥混凝土路面恢复费1779.6元(其中减少植筋28个、减少水泥混凝土11.39平方米、减少拆除路面11.39平方米)。
结算复审报告书,最终签章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反映:(1)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复核结果为送审金额6931494.79元、一审金额6223907.61元、复审金额为5842174.56元、核减金额381733.05元,其中合同内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复核减少(合同内招标控制价减少)1118617.57元、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复核增加(合同外招标控制价增加)308445.01元,“核减(增)原因分析及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包括“防坠网工程量不应增加,该部分核减0.3万”以及“根据设计变更,应增加圆形沉井接收井工程量,扣减方形接收井工程量”等。(2)合同内招标控制价减少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共计768273.79元,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合同内)反映具体施工项目减少混凝土检查井(拖管转接井3.1*2.4m平均井深6.3m)6座合价-213687.36元、减少混凝土检查井(拖管转接井3.1*2.4m平均井深7.2m)9座合价-362861.1元、减少植筋206条,增加混凝土沉管井(500管位置沉管井、平均井深6.1m)4座合价73495.88元、增加混凝土沉管井(600管位置沉管井、平均井深7m)3座合价58785.27元;合同外招标控制价增加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共计298280.04元,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合同外)反映增加项目包括增加圆形转接井(平均井深6.78m)8座合价350987.04元。
6.一审诉讼中,正顺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中山市财政局神湾分局调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资料,认为浩昌公司的请款资料中会有申报具体的工程量。后中山市财政局神湾分局提供了有关工程支付申报表、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反映具体的工程数量。同时,正顺公司在申请律师调查令向神湾镇污水处理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竣工图,认为该图纸可以反映其完成的工程数量。后神湾污水处理公司就涉案两个工程项目提供了全部的图纸资料,具体情况如下:
(1)关于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施工图(中聚审市政2012-0101)有两套图纸,其中一套图纸封面页备注为“分项一:外沙工业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没有加盖“竣工图”字样的签章(以下该套图纸称为外沙大道施工图),另一套图纸则有加盖“竣工图”字样的签章(以下该套图纸称为竣工图),但无备注。
①外沙大道施工图出图时间均为2012年11月或2012年12月。图例主要工程量表(图号02/W)列明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规格D300数量为989米、HDPE实壁管规格D400数量744米、HDPE实壁管规格D500数量130米、托管施工转换井(钢筋混凝土矩形)7座、拖管用沉管检查井(钢筋混凝土φ1.2m)15座、预制装配式钢筋砼排水检查井(φ1000)37座。污水管道平面图、污水管道纵断面图反映管段编号为WA1至WA47。其中管段WA31至WA34之间本次工程设计D400管管长共计100米,管段WA38至WA41之间本次工程设计D400管管长共计120米。水泥砼路面井口处路面板加固图(图号J-07)注明:“一般路段路面破坏需恢复时,可不设置补强钢筋,按本设计J-06图中路面结构恢复。同时须按《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40-2011)中规定的接缝设置规定设置接缝钢筋。”
②竣工图中“竣工图”印章签章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8日。图例主要工程量表(图号02/W)列明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规格D300数量为989米、HDPE实壁管规格D400数量972米、HDPE实壁管规格D500数量886米、托管施工转换井(钢筋混凝土矩形)14座、拖管用沉管检查井(钢筋混凝土φ1.2m)34座、预制装配式钢筋砼排水检查井(φ1000)38座。
污水管道平面图(图号05/W至18/W),管段WA1-WA47的图纸(图号05/W至14/W)出图日期为2017年5月,其他管段图纸(图号15/W至18/W)出图日期为2012年12月。污水管道平面图(图号05/W至18/W)反映:本次工程设计管段为WA1-WA66,规划从井号WA66通过安装管长45米的D500管接入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但该规划不属于本次工程设计管道范围;管段WA51至WA66之间有5座预留井,井号分别为WA51-1、WA54-1、WA57-1、WA61-1、WA64-1,其中管段WA51至WA51-1之间本次工程设计管道为D400管长度48米、管段WA57至WA57-1之间本次工程设计管道为D400管长度48米、管段WA61至WA61-1之间本次工程设计管道为D400管长度45米、管段WA64至WA64-1之间本次工程设计管道为D400管长度45米。
污水管道纵断面图(图号19/W至26/W)全部出图时间均为2012年12月,反映本次工程设计管段为WA1至WA66,经核算该部分图纸标注的数据,管段WA31至WA34之间D400管长度合共115米,管段WA38至WA41之间D400管长度合共120米,管段WA47至WA66之间D500管长度合共756米(其中井号WA65至WA66间D500管的管长为38米)。
路面开挖恢复结构图(图号J-06)载明“在新旧砼板连接处植筋,植入深度为20cm……长度为40cm,植入筋间距40cm”等。水泥砼路面井口处路面板加固图(图号J-07)亦注明与前述外沙大道施工图有关一般路面恢复无需植筋、接缝部分设置接缝钢筋等相同的内容。
经质证,双方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正顺公司认为应按前述竣工图反映其已完成管段WA31至WA34、WA38至WA41、WA47至WA65以及WA66至WB1之间全部的管道安装施工,但WA65至WB1之间实际施工长度为90米;检查井WA57、WA61的支管均取消施工,变更为在WA59进行施工,其实际完成井号WA51至WA51-1、井号WA54至WA54-1、井号WA59至WA59-1之间D400管的施工长度共计135米;在其按照外沙大道施工图完成管段WA27至WA33管道铺设施工后,因发现地质问题,再由其他施工单位按照竣工图的位置就管段WA27至WA33重新施工,实际铺设管段WA31至WA34、WA38至WA41管道是按最初的设计施工图施工,故外沙路其完成的D400管的施工长度应按照外沙大道施工图设计的长度计算即合共220米,路面锯缝、破除、植筋、恢复是管道铺设和检查井安装的必要工序。
浩昌公司辩称竣工图中污水管道平面图出图日期为2017年的施工内容不是正顺公司施工,而是其他另聘其他班组完成,正顺公司只完成了管段WA48至WA65之间D500管的施工,仅认可正顺公司就该工程完成D500管施工长度共计718米。
(2)关于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只有一套施工图(中聚审市政2012-0100),反映:图纸加盖有“竣工图”字样的签章[以下该套图纸称为施(竣)工图],“竣工图”印章的签章时间均为2014年6月27日,图纸标注的出图时间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污水管道平面图(图号05/W-15/W),经核算该图纸标注的数据,管段WB1至WB45共有检查井(包括托管转换井、沉井)共计71座,该管段本次工程设计管道D300管长度共计225米、D400管长度共计220米、D500管长度共计1093米(含井号WA66与WB1之间的管道管长)、D600管长度共计767米;修改通知单(编号J-2)反映该工程部分片区将原设计的定向钻矩形转接井改成D220圆形预制混凝土沉井;各井标高及埋深表(图号J02)反映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有拖管井外检查井、拖管转接井共计71座;路面开挖恢复结构图(图号J-06)载明“在新旧砼板连接处植筋,植入深度为20cm……长度为40cm,植入筋间距为40cm”等内容。
经质证,双方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正顺公司认为应按前述施(竣)工图反映其已施工检查井71座、D300管安装225米、D400管安装182米、D500管安装1131米、D600管安装长度767米;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井内有流沙,需要打木桩、槽钢桩固定,所以产生了处理流沙的相应款项。浩昌公司确认该工程仅有正顺公司施工,但认为实际有15座检查井未施工且业主单位核减了有关费用,并辩称正顺公司实际完成D300管安装225米、D400管安装176米、D500管安装706米、D600管安装492米。
另,正顺公司陈述,因其对于管长的计算方法是以两段管道之间的最短距离计算,而前述图纸则是按照两座检查井之间中心的距离计算,所以其主张的总长度比前述图纸反映的总长度少。
7.一审诉讼中,正顺公司申请万桂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万桂阳述称,其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浩昌公司任职,是神湾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主要工作职责是管理浩昌公司的施工员,并不直接管理现场施工队。施工队的工程数量、质量由浩昌公司现场负责质量的项目经理核对,其在工程进度申请表上签名只是作为申请进度款的凭证。工程队施工的具体数量及质量需要竣工验收后,由浩昌公司与施工队凭借业主方神湾污水处理公司与中标方泷澄公司的结算报告、竣工图纸最终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由神湾污水处理公司最终确认,工程数量由政府单位聘请的第三方测量确定。正顺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两份结算书中,有其签名的单据其确认签名真实性,但其没有收取该两份结算书的原件,其也没有看过整本的结算书。正顺公司提供给其签名的只是用款申请表,并非整本结算书,用款申请表一式三份,其在用款申请表上签名后,其保留一份上交给浩昌公司,其他由正顺公司取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的用款申请表,其签名时涉案项目已停工,原有的工作人员已离开,正顺公司让其帮忙确认一下工程数量,因该表格上已有浩昌公司施工员、项目经理的签名,所以其未到现场清点工程数量即签名。
经质证,双方均对前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正顺公司认为,万桂阳确有签署相应文件,且该文件符合浩昌公司的管理制度,即浩昌公司施工员现场清点工程数量后,逐步提交交给主管人员万桂阳,表明浩昌公司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量;其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已履行质保责任,浩昌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或数量的异议,直到本案诉讼才提出异议;按照万桂阳的陈述,万桂阳签订进度表后,由万桂阳交给浩昌公司,其认为浩昌公司已经收到本案有关用款申请表,结算金额与另案浩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浩昌公司认为,正顺公司提交的用款申请表是有关人员离职后补签名未经现场清点确认,万桂阳离职后签署的文件没有提交给浩昌公司,万桂阳也没有看过完整的结算书,故正顺公司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8.浩昌公司称,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的竣工图中有部分内容系由其雇请案外人施工完成,就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才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反映工程地址为神湾镇外沙工业大道,工程名称为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分项一:外沙工业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工程量为参考分项一施工图及中介预算有关资料内容附属工程量、按业主提供施工图施工、所有工程量确认由王才基与业主确认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无法直接反映王才基具体承包范围及实际施工范围。经质证,正顺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
9.浩昌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6月3日就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出具的有关函件,要求泷澄公司就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返工。另,浩昌公司还出具了其向正顺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反映正顺公司施工的涉案两个污水主干管工程部分内容未按图纸施工而达不到设计要求,要求正顺公司一周内进场进行加固处理。正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5日签收该函件。
10.双方当事人确认浩昌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实际支付正顺公司工程款共计1357039.15元(不含应扣除的陈利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浩昌公司以泷澄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有关工程转包给正顺公司施工,浩昌公司与正顺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正顺公司有权参照其与浩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工程价款。结算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两个工程的结算价款如何认定?二、正顺公司应收工程款中应按何种比例扣减案外人陈利春交通事故赔偿款?
关于焦点一。1.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结算价款。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18号案案件中,浩昌公司提交了两份经其现场施工员、项目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反映,正顺公司就神湾大道路段、外沙大道路段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分别为598686.8元、191864元,且两份清单所对应的工程用款申请表反映该工程价款均已经浩昌公司施工员、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总经理等审批确认。浩昌公司现认为正顺公司有部分内容未实际施工,辩称该工程量清单、用款申请表反映的工程价款不真实,但业主单位神湾污水处理公司与名义总承包单位泷澄公司签订的结算复核书既反映实际施工时分项一合同内减少了37座混凝土检查井,又反映分项一增加工程包括增加了共计43座检查井,而浩昌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王才基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复核书均并不能反映前述两份工程量清单涉及的部分施工内容实际由王才基或其他案外人完成。
同时,尽管竣工图中部分污水管道平面图纸出图日期为2017年5月即正顺公司退场之后,但竣工图中污水管纵断面图的出图时间却均为2012年12月即正顺公司施工前,结合该工程实际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仅出图时间不足以推翻正顺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施工内容。此外,有关的外沙大道施工图、竣工图反映正顺公司主张施工的有关检查井确已完成竣工,图纸反映的管道施工长度略大于正顺公司主张的管道施工长度但大体相当,正顺公司也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综合前述事实及分析,一审法院采信正顺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浩昌公司在另案提交的两份工程量清单、工程用款申请表反映的工程价款可以作为认定外沙——南沙一路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至于正顺公司就该项工程完成防坠网安装价款800元,因没有签证申请表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项具体的施工数量,浩昌公司又不认可需额外增加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对于正顺公司就该项价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外沙——南沙一路污水主干管工程结算价款应为790550.8元(598686.8元+191864元)。
2.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结算价款。(1)就(更换不合格井座、盖)南沙大道锯缝、植根、路面砼恢复工程,南沙大道施工处理流沙工作井打护桩支护工程,处理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流沙井包干工程三项,浩昌公司在其自制的结算表中已确认该三项内容属于增加工程,应当计算相应增加的工程款价款。结合浩昌公司另案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用款申请表以及万桂阳就有关工程量清单、用款申请表签订经过的陈述可知,核对现场工程量在万桂阳及浩昌公司现场施工员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正顺公司与浩昌公司的交易习惯,正顺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浩昌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名后会提交其留底,但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还需要浩昌公司其他人员签名确认。万桂阳确认其及现场施工员有就该三项增加工程签署用款申请表、增加工程量清单,且明确系浩昌公司施工员签名确认工程量在先,并就签名时间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现浩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关增加工程量清单反映的工程量不属实,正顺公司就该三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对于(更换不合格井座、盖)南沙大道锯缝、植根、路面砼恢复工程,对应的增加工程量清单注明的工程单价与承包合同约定一致,正顺公司主张该项工程价款为2079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处理流沙工作井产生的另外两项增加工程,因无对应合同单价,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工程价款合计40000元。
(2)就南沙大道总工程量清单反映施工内容,浩昌公司自制的结算表反映其对该清单中路面锯缝价款9582元、路面破除价款11086.5元、路面恢复价款27716.25元、D600管安装价款425700元、D500管安装价款544800元、D400管安装价款64800元、D300管道安装价款20070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路面植筋费用,尽管结算复审报告书核减了部分植筋费用,但该核减只是相较一审金额而言,从数量来看也只是核减少量的植筋费用,并非扣减该工程合同内全部植筋费用,而施(竣)工图注明砼板连接处必须植筋处理,现并无证据佐证具体植筋数量,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核算工程数量时对于植筋数量确有核减的情况下,双方又均不申请造价评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植筋费用为60000元。对于检查井安装的费用,浩昌公司认为正顺公司实际有15座检查井未施工应扣减相应费用,但施(竣)工图则反映正顺公司承包范围内竣工的检查井数量为71座,且结算复审报告书反映合同内减少了15座混凝土检查井、增加了7座混凝土沉管井、合同外增加了8座圆形转接井,即实际竣工的施工检查井总数并未减少,而浩昌公司也确认就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仅有正顺公司施工,浩昌公司认为有部分检查井未施工而应减少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正顺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正顺公司已完成71座检查井安装,并认可该项价款为3815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南沙大道总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工程价款共计1545254.75元(9582元+11086.5元+27716.25元+425700元+544800元+64800元+20070元+60000元+381500元)。
(3)对于路面扎铺钢筋工程价款50310元,因该项所涉及的南沙大道扎钢筋、神湾大道扎钢筋、外沙片区路面扎钢筋清单中实际注明的工程内容为“破除路面内容”,不足以证明该三项的实际工程量,现浩昌公司自认路面扎铺钢筋工程价款总计15093元,一审法院采信浩昌公司该辩解意见。
(4)对于南沙大道预留井开挖人行道恢复工程,该项增加工程量清单中所涉及的井号,在南沙大道××工程量清单中路面××价款所××路面清单中也××了××井号的路面恢复内容,两者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该项需增加工程价款依据不足。
(5)对于正顺公司就该项工程完成防坠网安装价款共计1400元,因没有证据佐证该相关工程数量及单价,且结算复审报告书注明“防坠网工程量不应增加”,浩昌公司不认可需额外增加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价款不予认可。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沙一路——南沙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结算价款合共1621139.75元(20792元+40000元+1545254.75元+15093元)。
关于焦点二。对于陈利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体承担赔偿责任,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浩昌公司借用泷澄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正顺公司,泷澄公司、浩昌公司、正顺公司就陈利春的交通事故均有过错,现并无证据反映浩昌公司与正顺公司实际就正顺公司承担赔偿款中60%的责任达成合议,基于正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正顺公司应就陈利春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承担80%的责任。现陈利春的交通事故已产生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共计263927.06元,一审法院认定正顺公司应就其中的211141.65元(263927.06元×80%)承担责任。
前述已认定正顺公司已施工的涉案两个污水主干管工程结算价款分别为790550.8元、1621139.75元,合共2411690.55元,浩昌公司已实际支付正顺公司工程款(不含交通事故赔偿)1357039.15元,且双方对于从正顺公司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正顺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浩昌公司尚欠正顺公司工程款843509.75元(2411690.55元-1357039.15元-211141.65元)。
浩昌公司未及时结清工程欠款,应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浩昌公司在2015年6月仍有发函正顺公司返工整改,现无法核实正顺公司竣工或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而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需业主单位神湾镇污水处理公司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综合涉案两个工程整体上神湾污水处理公司与泷澄公司的结算情况以及竣工图纸的签章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承包合同约定正顺公司完工且与浩昌公司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全部承包费用的80%,剩余2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482338.11元(2411690.55元×20%)的利息应自竣工之日满一年即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工程款361171.64元(843509.75元-482338.11元)的利息应自竣工验收三个月后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对于利息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且正顺公司要求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浩昌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正顺公司支付工程款843509.7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61171.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以482338.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4350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正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2元(正顺公司已预交16526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正顺公司534元),由正顺公司负担4600元,浩昌公司负担11392元(浩昌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正顺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正顺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用款申请书等证据,浩昌公司反驳正顺公司的主张,理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浩昌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结算书系正顺公司单方制作,因相关证据有浩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计算工程结算金额,双方也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一审法院根据正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的扣减问题,浩昌公司根据业主单位与其结算的相关内容即认为应扣减正顺公司的工程款,却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扣减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程项目的增减,浩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明确不就工期延误违约金提出反诉,浩昌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工程延期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浩昌公司未及时结清工程欠款。理应支付欠款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浩昌公司承担相应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浩昌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正顺公司拖延工期等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利春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扣减问题,虽然浩昌公司与正顺公司双方的合同对此有相应约定,但双方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浩昌公司借用泷澄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正顺公司,对陈利春的交通事故存有过错、浩昌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浩昌公司、正顺公司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浩昌公司承担20%责任、正顺公司承担80%责任,此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案情进行的自由裁量,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浩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5元,由上诉人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贻环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俊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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