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9185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岭路**天晴汇府****24卡、2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625207X。
法定代表人:吴金莲,总经理。
被告:中山派诚中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岭路**天晴汇府****2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63677812。
法定代表人:孙文浩,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运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美丽花园9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4WJ5J。
法定代表人:甘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公司原公司。
被告:甘广华,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浩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工程公司)、中山派诚中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派诚置业公司)、中山市运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华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甘广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被告浩昌工程公司、派诚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郑新佳,被告运华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运华劳务公司、浩昌工程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156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哲计至2019年7月24日为3158.89元);2.被告派诚置业公司在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金额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运华劳务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浩昌·悦景湾工地包工协议,要求原告将悦景湾工地所属被告运华劳务公司范围内的地下室地坪进行捣水泥,平整地面。协议中约定的承包价格为,不能通三轮车的房间按15元/㎡,其余按10元/㎡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12月10日找到被告运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工程款(即人工款)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15675元。据原告调查得知,工程地址位于中山市火矩开发区,被告运华劳务公司要求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被告浩昌工程公司,发包方为被告派诚置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运华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运华劳务公司对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无异议,被告运华劳务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地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对施工后的面积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浩昌悦景湾地下室地坪面积结算单上有余华启的签字,余华启是被告运华劳务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再由被告运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对于原告以结算单作为证据无异议。2.原告作为施工劳动班组,由被告运华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浩昌工程公司的工地施工,在法律意义上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施工工程以及工程量的结算,并经过被告运华劳务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余华启的验收,因此运华劳务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浩昌工程公司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6873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内容确认了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3.被告运华劳务公司在尚未取得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浩昌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运华劳务公司认为应对被告派诚置业公司增加补充责任。
被告浩昌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浩昌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浩昌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浩昌工程公司与被告运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浩昌工程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浩昌工程公司系悦景御峰花园的总承包单位,依法承揽整体施工,浩昌工程公司将悦景御峰花园1栋-3、2栋及3栋劳务分包给运华劳务公司,浩昌工程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截止2019年3月11日,浩昌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190878.97元,已超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100%,故浩昌工程公司未拖欠工程款。3.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运华劳务公司在答辩中明确原告只是运华劳务公司其中的一个班组,其受运华劳务公司的派遣进行施工,换言之,运华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运华劳务公司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且浩昌工程公司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而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纠纷。
被告派诚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被告运华劳务公司在答辩中明确原告只是被告运华劳务公司其中的一个班组,其受被告运华劳务公司的派遣进行施工,故被告运华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运华劳务公司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而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纠纷;2被告派诚置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浩昌工程公司。
被告甘广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8日,派诚置业公司(发包人)与浩昌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包含协议书等,其中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悦景御峰花园工程,工程内容为悦景御峰花园1栋-1、1栋-2、1栋-3、2栋、3栋(共五栋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1953.06平方米;合同工期为600天,合同总价为863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0月10日,浩昌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运华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浩昌悦景御峰花园1栋-3、2栋及3栋工程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悦景御峰花园(1栋-3、2栋及3栋),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室所有结构工程(除防水部分),塔楼所有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砌体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包含施工图纸中所有承包范围,按发展提供的已盖设计院出图章施工图施工为准),不含室外配套工程,不含混凝土泵送费,不含内墙油漆,不含室内墙面贴瓷砖(楼梯间除外),劳务承包单位包全部周转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止水螺栓、穿墙螺栓、模板、枋木、轮扣架、钢管、钢网片、安全网、搭设的架体等)、包工期、包安全等;合同工期为557个日历天,开竣工计划日期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起算施工工期;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其中地下室按建筑面积1.3倍结算,±0.000以上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综合包干承包价每平方米550.45元,该价格为综合包干单价,不因任何因素或其他原因调整,地,地下室工程按地下室建筑面积结算程量确认以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在各栋主楼完成到22层框架结构层后30天内支付该栋框架完成建筑面积对应比例的70%进度款给乙方,主体结构封付至该栋框架完成建筑面积对应比例的70%进度款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8月18日,运华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悦景湾工地包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悦景湾工地所属甲方范围内的地下室地坪承包给***,质量要求为乙方地坪平整无积水、阴阳角方正,表面平整光滑,以及甲方验收合格为标准,并服从甲方管理人员安排;工程进度款按全部完成后运华劳务司支付2万元生活费,余下于2个月内支付95%,另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甲方交楼后全部付清;不能通三轮车的房间按15元/平方米,其余按10元/平方米计算,包含冲洗、打点、铺轨、清理地面,三轮车自己用来拉水泥及铁网铺设、据缝,中途不得有任何理由加价;甲方提供水泵一个,电线一条和排水管软管,其余工具乙方自备。
庭审中,***与运华劳务公司确认***于2018年9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0日竣工;其施工内容为悦景御峰花园地下室车库凿平及硬化。***称其与运华劳务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2.注明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的“浩昌悦景湾地下室地坪面积”结算单载明:“实际敞开净面积10765㎡×10元=107650元,室内面积53㎡×15元=8025元,总计107650+8025=115675”。甘广华在结算单的“运华劳务”处签名并摁指印子以确认。结算单下方空白处余华启签名并手书“证明情况属实”,***签名并摁指印并手书“同意结算”。浩昌悦景湾地下室项目部工人工资表反映,***等13人的工资合计115675元,并由***在班组长处签名及摁指印。庭审中,***与运华劳务公司确认余华启系运华劳务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称前述工资表载明的工人均由其雇佣,工人的工作由其安排与管理,其与运华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由其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其与运华劳务公司结算后,***未收到工程款。
3.庭审中,派诚置业公司与浩昌工程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竣工结算,派诚置业公司向浩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亿元,目前派诚置业公司不拖欠工程款,据此提供了广州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该进账单反映派诚置业公司已向浩昌工程公司转账1.4亿元。
4.运华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甘广华为运华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建筑劳务分包、承接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工程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与运华劳务公司签订的包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甘广华与***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结算款为115675元,运华劳务公司亦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为115675元。因***与运华劳务公司确认运华劳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据此,***要求运华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75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无法明确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故本院确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算。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1567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甘广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运华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甘广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运华劳务公司的财产,故***主张甘广华对运华劳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浩昌工程公司、派诚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浩昌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要求浩昌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因浩昌工程公司与派诚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8635万元,派诚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该合同价款,且双方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故本院无法认定派诚置业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据此,本院对于***要求派诚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可待派诚置业公司与浩昌工程公司竣工结算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运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567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甘广华对中山市运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运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甘广华负担(被告中山市运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甘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罗金丽
人民陪审员 石斯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
谭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