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9960号
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东征路47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谭满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原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金河湾小区写字楼汇金大厦6层606房。
法定代表人:曾钊藩。
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满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89274.35元;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93690元(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2年10月1日暂算至2021年1月1日直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订单,请求原告为被告方提供201不锈钢管及扁铁等材料(以实际交货为准),总计货款为189274.3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亲自到原告公司提货,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在原告购买不锈钢,货款为92463.30元,被告当即开具工商银行支票予原告;被告又于2012年9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货款为96811.05元,被告方也向原告方开具了支票。然而这两张支票原告方在支付给供应商时,都因没填支付密码被供应商退回(即未支付成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货款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并拒付。在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谭满爱与被告方股东曾首健多次沟通后,于2020年1月22日被告方股东曾首健向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谭满爱的微信中转账5000元给予原告方。综上所述,被告方用空头支票骗原告方货物,并多年来拒付原告货款,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89274.35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93690元(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2年10月1日暂算至2021年1月1日直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不锈钢管》、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关系。从原告陈述可知《201不锈钢管》为订单而非买卖合同,双方交易应以实际交货为准,但原告没有入送货单、货物签收单、货款对账单之类反映真实交易的书面证据,亦无法反映出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交货数量。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两个不同主体,并非原告,原告不是支票的权利人,不能用该支票主张权利。支票属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告持有该支票,不能用该票据关系倒推基础(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最后,该支票已过时效,权利人不能凭该支票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主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从内容看,该微信聊天界面发送转账和收款5000元,仅反映日常往来问题,基于何原因发送无从看出,是否明确用以支付原告的货物亦无从看出,“曾首健”是否得到被告授权用以支付原告货款亦无从看出。另外,备注“曾首健”是否为被告公司的曾首健无法对应。微信的收款人是谁,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的关系无从反映。最后,该证据不符合数据证据的规则,无法佐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请法院不予采纳该项证据。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如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将支付货款,则涉及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收货当天即开具支票用以支付货款,结合退票理由书,2012年8月28日、10月28日支票无法兑现,此时间点视为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失,应及时行使请求权。根据2018年7月2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诉点应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两年至2014年10月28日,该日期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解释施行前,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4年10月29日已届满。其次,本案时效届满后,笨未有证据反映被告重新同意确认履行本案全部债务,故被告无须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交易情况。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不锈钢管等材料的交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74.3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201不锈钢管》主张此文件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采购单,《201不锈钢管》载明规格、厚度、数量、长度等内容,落款处记载为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对应公章。
原告提交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两组。1组,2012年8月20日,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票号为12972969的支票一张,金额为92463.30元,用途为货款,填写的收款人为佛山市广胜翔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处加盖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曾首健、曾钊藩个人私章。2012年8月28日该支票经中国工商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2组,2012年9月23日,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票号为12972970的支票一张,金额为96811.05元,用途为货款,填写的收款人为邯郸市亿通轧机轴承有限公司,出票人处加盖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曾首健、曾钊藩个人私章。2012年10月8日该支票经中国农业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称系原告与被告“曾首健”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对方微信号为“×××12”,昵称“曾首健”,电话号码138××××2929。记录显示,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曾首健”催款,对方未予回应;2020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曾首健”发送案涉支票图片催款,“曾首健”未予回应,但于2020年1月22日上午10:58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曾首健”催款,对方未予回应。
原告提交通话记录,拟证明其于2021年3月26日电话向被告催款,记录显示该日10:12:08与138××××2929通话2分44秒。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到原告公司采购,每次采购必须支付货款,被告没有现金就开支票,被告来拉货,现场开支票给原告,所以没有送货单也不用对账,以实际提货为主,每次提货都开支票;原告拿了支票后用于支付其他客户的货款,但其他客户没有办法入账,银行退回支票,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
二、付款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89274.35元。
三、其他。
1.原告于2021年3月5日网上预约立案,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阳江市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变更登记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曾首健变更为曾钊藩,现登记股东为曾钊藩、曾首健、曾首敏。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交易发生在20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案涉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不锈钢管等材料的交易往来,提交《201不锈钢管》、支票、微信记录拟证实,原告提交的《201不锈钢管》虽为采购单,但结合支票及微信记录内容,足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未有送货凭证,原告对此称系被告上门提货,当时支付货款(支票)故未签送货单,解释合理,在被告已出具支票,原告持有支票原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已交付货物,且按支票计算货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2.原告持有的两张支票最迟于2012年10月8日遭退票,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应自2012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网上预约立案,其主张在此之前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催款,此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虽然显示诉讼时效届满后,“曾首健”曾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5000元,但并未显示被告表示自愿履行全部义务,亦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请全部义务,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本案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精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丽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雅仪
书 记 员 谭雪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