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702执异1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41号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曾钊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亨,男,199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是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刚,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粤1702执3400号一案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1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亨、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刚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702执3400号。申请执行人申请工资仲裁,后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而向法院申请撤诉。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期间裁定准许撤诉。撤诉裁定生效后至申请执行之日,长达将近四年,申请执行人一直未向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一直未向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提及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的执行时效,由此丧失向法院强制执行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本案焦点:***出具的《证明》是否导致对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可作如下分析:一、《证明》由***个人出具,从内容上分析,性质属个人证言和自认。首先,仲裁裁决认定***与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负连带债务,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该《证明》中关于催收欠款的具体时间、方式等内容缺乏旁证,且为事后说明,真实性存疑。最后,该《证明》也无法排除申请执行人是在执行时效届满之后向***主张权利。故,从证据效力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个人的证言对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由于《证明》是自认,***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于己不利的承诺,承认放弃执行时效利益抗辩,其自我放弃抗辩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不能等同于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也放弃抗辩。二、《证明》记载“……陆宗艳等人于2016年-2019年期间,多次通过上门及电话方式向***催收……”该记载没有具体到年月日,为概括总结性表述,结合签名落款时间2020年6月1日,不难看出,该内容是事后回忆。既然为回忆,那么主观性很大,无法客观真实反映申请执行人向***催收欠款的准确时间,及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真实催收。综上,《证明》仅能证明***事后确认催收而导致时效对其个人的中断,申请执行人只取得对***个人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而不能以此取得对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是有权对抗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因此,特向法院请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一、《证明》是***对裁决履行情况的陈述和确认,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63号生效裁决书,***应支付陆宗艳等61人工资共计1645290元,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中载明***在2016-2019年已支付了1168290元,尚欠陆宗艳等27人(申请执行人)共计477000元。根据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55号生效裁决书,***应支付苏法民等9人工资共计276250元,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中载明***在2016-2019年已支付了116250元,尚欠苏法民等6人(申请执行人)共计160000元。从以上可知,***出具《证明》,既是自认,也是对生效裁决书执行客观情况的说明,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证明》的效力应当及于异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生效的裁决文书确认的债权,且异议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证明》的效力应当及于异议人。三、本案执行时效并未届满。如前所述,直到2019年,***一直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当然认为***仍会继续向其支付款项,所以在此期间不会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异议人主张权利。***出具《证明》,也表明在2019年后再未支付款项给申请执行人,既从2019年起执行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过执行时效。四、异议人对《证明》的质疑仅仅是猜测,没有事实依据。***是本案被执行人,《证明》不但是对事实的陈述与确认,而且对***是不利的,可信度高。异议人对于《证明》记载事实的质疑,仅仅是猜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证明》能够达到对异议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执行时效并未届满,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1月4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6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支付61名申请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工资1645290元(人员名单、金额详见附表),被申请人、第三人广东浩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陆祖干的仲裁请求;附表1中显示***的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金额为17500元。该仲裁裁决书第10页第6行列明的被申请人为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2016年1月13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16年1月15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163号决定,决定对仲裁裁决书(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63号)书写错误的地方予以补正;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三人广东浩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19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粤1702民初41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5月26日,本院(2016)粤1702民初418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同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63号仲裁裁决中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30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163号决定,决定对仲裁裁决书(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63号)书写错误的地方予以补正;裁决书第18页附表1中最后一行申请人陈月侨的名字更正为陈业侨。2020年1月2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一、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尚欠工资9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二、强制被执行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6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1702执3400号。2020年9月3日,异议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申请人陆宗艳等62人诉***、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63号),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6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后,陆宗艳等人于2016年-2019年期间,多次通过上门及电话方式向***催收,***已支付了1168290元,现还欠工资477000元(见下表)。其中,表中显示尚欠***9000元”。
本院认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63号仲裁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间,关于申请执行人***的仲裁裁决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从生效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2018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效力并及于异议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虽在《证明》中自认了陆宗艳等人在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63号仲裁裁决作出后的2016年-2019年期间多次通过上门及电话方式向其催收、其已支付部分款项以及尚欠款项等事实,但该《证明》未能客观真实反映催收欠款、支付欠款的准确时间,并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张权利。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述事实。因此,被执行人***出具的《证明》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以该《证明》而认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前发生中断事由。另外,申请执行时效只是在时效的中止、中断上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虽然从法律效果上与诉讼时效中断一样,均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结果,但在原因上与诉讼时效中断有根本不同。因此,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上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前述规定,即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所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因此,申请执行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事由,其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规定,异议人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并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其的执行申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粤1702执3400号一案对广东浩骏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冬航
审判员 陈磊光
审判员 周仙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文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