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20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门街43号建联大厦一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恒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5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恒昊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东莞市东城下桥银门街43号联建大厦一楼108室,即住所地在上述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建华公司诉请恒昊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方的建华公司所在地即中山市小榄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秦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