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广东恒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2072民初15432号
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恒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门街43号建联大厦一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广东恒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
建华公司诉称,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顶式排水管,工地为东莞市麻涌镇2014-2015截污次支管工程一期,由***、***作为代表人负责收货、对数、对账结算等事务。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前向供方支付上月已供货物90%的货款,余下10%的货款90天后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49470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出仓单、对数单等交易凭证,被告的代表人均签字确认。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仅逾期支付部分货款249971元,尚欠244734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还应每月按所欠款的2%计算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4734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恒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营场所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东莞市东城下桥银门街43号建联大厦一楼108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恒昊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显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及时进行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产品销售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中山市小榄镇,属本院辖区。根据前引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恒昊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恒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