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与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渊文,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27号交通大厦2207室。
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益陕,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尤、关渊文,被告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军辉、林益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员工,负责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阳江段)的维修维护工作,己工作满3年。因原告已满60周岁,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及有关人员到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阳东区雅韶镇路段一涵洞进行维修维护作业时,原告被正在高速运转的磨机砂轮锯伤了右眼。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日(共12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上眼眶挫裂伤并异物残留;2、右眼眶外壁骨折:3、右眼球钝挫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7天),出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挫伤;2、右眼眼睑裂伤;3、右眼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一周后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广州市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复查,但眼部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共7天),原告再次到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2、右眼眶骨骨折;3、右眼眼睑异物;4、右眼角膜斑翳;5、右眼外伤性瞳孔移位;6、右眼无晶状体;7、右眼陈旧性眼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近期避免揉眼、接触污物;2、门诊按时定期复诊;3、出院带药。2013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8月31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的右眼挫伤为砂轮射击所致;2、***的右眼球挫伤致一眼盲,评定为人身损害类十级伤残;3、***右眼挫裂伤致右眼睑下垂,评定为人身损害类十级伤残。
原告上述三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己由被告支付。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12+7+7)天];护理费2860元[110元/天×(12+7+7)天];交通费4124元(凭票据);住宿费1900元(凭票据);残疾赔偿金74576.46元(30192.90元/年×(10%+3%)×(20-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560.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进行维修维护作业时造成右眼挫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己经承担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及误工费,被告还应承担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合计98560.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98560.4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建公司辩称:一、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在受伤的时候超过了60周岁,但原告属于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中审理农村务工人员是否适用工伤条例的答复,原、被告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应该适用有关工伤方面的程序。本案原告确实在被告工地工作的时候,因为工作而受伤,这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应该适用仲裁前置。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是不适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针对原告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从民事案件的角度来说,被告的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凭票据确定,被告认为有点多,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应当根据医院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以及具体的护理天数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作为民事纠纷,计算一个十级比较合适。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其居住的地方属于农村,虽然其工作单位在广州市办理工商登记,但原告实际的工作地点应该是在农村地段,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不同意。本案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己在工作中操作失误造成的,虽然导致残疾,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原告借支的费用、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费用,合计为63142.88元。除了医疗费36779.84元,余款26363.04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左右受被告雇佣从事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阳江段)的维护工作。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雅韶镇路段一涵洞进行维护作业,原告在手持磨机进行作业时不慎被磨机砂轮击伤眼睛。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94.80元,住院医疗费10187.08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右上眼眶挫裂伤并异物残留;2、右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眼球钝挫伤:(1)角膜挫裂伤;(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玻璃体积血;(5)继发性青光眼;4、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4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28.72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进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915.73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挫伤(右眼角膜斑翳、右眼外伤性瞳孔移位、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睫状体分离、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2、右眼眼睑裂伤;3、双眼老年性白内障;4、右眼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一周后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7日返回该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074.47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九医院进行门诊查检,产生医院费745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进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37.08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2、右眼眼眶骨折;3、右眼眼睑异物;4、右眼角膜斑翳;5、右眼外伤性瞳孔移位;6、右眼无晶状体;7、右眼陈旧性眼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近期避免揉眼、接触污物;2、门诊按时定期复诊;3、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2日返回该院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398.02元。综上,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36780.90元。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0381.88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了17461元,此外,原告还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支了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原告到外地就医期间共产生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3938元。
2015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右眼挫伤为砂轮射击所致。2、***的右眼球挫伤致一眼盲目,评定为人身损害类十级伤残。3、***右眼挫裂伤致右眼睑下垂,评定为人身损害类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
原告于1954年5月1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XX镇的城镇区域内。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阳江段)的维护工作,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其受伤时每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告在受伤前一年每月的工资不固定,经核,原告在受伤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每月均汇入2300元至原告的工资账户,支付金额合计25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借条、医疗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原告应先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应予驳回。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是在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雅韶镇路段一涵洞进行维护作业时受伤,其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上述工作中要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安排相应工作,即原告是通过向被告提供劳务以换取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雇佣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据此,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应纠正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伤残,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以被告已经承担了医疗费、误工费为由,没有对该两项损失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应将上述两项损失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再扣减被告支付的费用,多退少补。被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住所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XX镇的城镇区域内,且原告受伤前已受雇于被告从事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阳江段)的维护工作,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应认定原告并非以农业为生。因此,原告虽属农业人口,但其主要的生活、消费地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2、关于住宿费及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可确定原告因伤到外地就医产生的住宿费为19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5日的住宿费发票虽没有载明付款人姓名,但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1月5日到广州进行复诊的事实,可认定该张住宿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部分是在台山至阳江及在台山境内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其将该费用计入本案的交通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到外地就医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938元。
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共285天。其次,原告受伤前一年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45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275元(2450元/月÷30天×285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678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2730元(105元/天×26天);4、交通费:3938元;5、住宿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63103.16元(30192.90元/年×11%×19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告的受损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8、司法鉴定费:2500元;9、误工费:2327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2327.06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3142.88元(10381.88元+17461元+10000元+253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9184.18元(总损失142327.06元-6314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79184.1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荣晶
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
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泰茹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尤、关渊文,被告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军辉、林益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员工,负责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阳江段)的维修维护工作,己工作满3年。因原告已满60周岁,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及有关人员到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阳东区雅韶镇路段一涵洞进行维修维护作业时,原告被正在高速运转的磨机砂轮锯伤了右眼。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日(共12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上眼眶挫裂伤并异物残留;2、右眼眶外壁骨折:3、右眼球钝挫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7天),出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挫伤;2、右眼眼睑裂伤;3、右眼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一周后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广州市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复查,但眼部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共7天),原告再次到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2、右眼眶骨骨折;3、右眼眼睑异物;4、右眼角膜斑翳;5、右眼外伤性瞳孔移位;6、右眼无晶状体;7、右眼陈旧性眼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近期避免揉眼、接触污物;2、门诊按时定期复诊;3、出院带药。2013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8月31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的右眼挫伤为砂轮射击所致;2、***的右眼球挫伤致一眼盲,评定为人身损害类十级伤残;3、***右眼挫裂伤致右眼睑下垂,评定为人身损害类十级伤残。
原告上述三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己由被告支付。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12+7+7)天];护理费2860元[110元/天×(12+7+7)天];交通费4124元(凭票据);住宿费1900元(凭票据);残疾赔偿金74576.46元(30192.90元/年×(10%+3%)×(20-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560.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进行维修维护作业时造成右眼挫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己经承担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及误工费,被告还应承担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合计98560.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98560.4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建公司辩称:一、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在受伤的时候超过了60周岁,但原告属于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中审理农村务工人员是否适用工伤条例的答复,原、被告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应该适用有关工伤方面的程序。本案原告确实在被告工地工作的时候,因为工作而受伤,这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应该适用仲裁前置。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是不适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针对原告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从民事案件的角度来说,被告的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凭票据确定,被告认为有点多,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应当根据医院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以及具体的护理天数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作为民事纠纷,计算一个十级比较合适。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其居住的地方属于农村,虽然其工作单位在广州市办理工商登记,但原告实际的工作地点应该是在农村地段,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不同意。本案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己在工作中操作失误造成的,虽然导致残疾,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原告借支的费用、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费用,合计为63142.88元。除了医疗费36779.84元,余款26363.04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左右受被告雇佣从事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阳江段)的维护工作。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雅韶镇路段一涵洞进行维护作业,原告在手持磨机进行作业时不慎被磨机砂轮击伤眼睛。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94.80元,住院医疗费10187.08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右上眼眶挫裂伤并异物残留;2、右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眼球钝挫伤:(1)角膜挫裂伤;(2)前房积血;(3)外伤性瞳孔散大;(4)玻璃体积血;(5)继发性青光眼;4、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4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28.72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进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915.73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挫伤(右眼角膜斑翳、右眼外伤性瞳孔移位、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睫状体分离、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2、右眼眼睑裂伤;3、双眼老年性白内障;4、右眼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一周后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7日返回该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074.47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九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745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进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37.08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2、右眼眼眶骨折;3、右眼眼睑异物;4、右眼角膜斑翳;5、右眼外伤性瞳孔移位;6、右眼无晶状体;7、右眼陈旧性眼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近期避免揉眼、接触污物;2、门诊按时定期复诊;3、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2日返回该院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398.02元。综上,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36780.90元。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0381.88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了17461元,此外,原告还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支了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原告到外地就医期间共产生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3938元。
2015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右眼挫伤为砂轮射击所致。2、***的右眼球挫伤致一眼盲目,评定为人身损害类十级伤残。3、***右眼挫裂伤致右眼睑下垂,评定为人身损害类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
原告于1954年5月1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为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居民委员会教堂元路2号,位于雅韶镇的城镇区域内。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阳江段)的维护工作,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其受伤时每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告在受伤前一年每月的工资不固定,经核,原告在受伤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每月均汇入2300元至原告的工资账户,支付金额合计25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借条、医疗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原告应先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应予驳回。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是在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雅韶镇路段一涵洞进行维护作业时受伤,其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上述工作中要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安排相应工作,即原告是通过向被告提供劳务以换取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雇佣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据此,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应纠正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伤残,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以被告已经承担了医疗费、误工费为由,没有对该两项损失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应将上述两项损失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再扣减被告支付的费用,多退少补。被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住所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的城镇区域内,且原告受伤前已受雇于被告从事西部沿海高速公路(阳江段)的维护工作,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应认定原告并非以农业为生。因此,原告虽属农业人口,但其主要的生活、消费地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2、关于住宿费及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可确定原告因伤到外地就医产生的住宿费为19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5日的住宿费发票虽没有载明付款人姓名,但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1月5日到广州进行复诊的事实,可认定该张住宿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部分是在台山至阳江及在台山境内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其将该费用计入本案的交通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到外地就医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938元。
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共285天。其次,原告受伤前一年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45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275元(2450元/月÷30天×285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678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2730元(105元/天×26天);4、交通费:3938元;5、住宿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63103.16元(30192.90元/年×11%×19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告的受损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8、司法鉴定费:2500元;9、误工费:2327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2327.06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3142.88元(10381.88元+17461元+10000元+253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9184.18元(总损失142327.06元-6314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184.1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荣晶
代理审判员周国汉
代理审判员柳华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