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23民初1600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谢晓玲,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谢莹,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谢浩,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谢莹、谢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玲,系原告***、谢莹、谢浩的近亲属。
被告:王宁,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告: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竹洋村荷坑口**。
法定代表人:陈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康,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忠,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路**。
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绿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西面**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荣、何伟,均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交通大厦**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超,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
负责人:胡登高。
被告:李勇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27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自编**-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詹科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杰,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司员工。
被告:庄志善,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div>
被告:周珣,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div>
被告:赖远生,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div>
被告:赖德叶,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div>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翰城国际)****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翰城国际)****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艳,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陈平开,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告:林生玲,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告:龙岩市翔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大排街style="LINE-HEI,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大排街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邱儒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龙岩商务板块**太古广场******、1区天平路**龙岩商务板块**太古广场********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吴龙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榜,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严能建,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梁山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秦店村西。,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秦店村西NE-HEIGHT: 25pt; T,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秦店村西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曹文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礼仪路与水泊南路,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礼仪路与水泊南路交叉路口向南10米路西NE-HEI,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礼仪路与水泊南路交叉路口向南10米路西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谢焕玲。
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与被告王宁、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物流公司)、陈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涂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李勇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广东分公司)、庄志善、周珣、赖远生、赖德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陈平开、林生玲、龙岩市翔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翔荣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龙岩支公司)、严能建、梁山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亚飞汽车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和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玲兼原告***、谢莹、谢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宁,被告忠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康,被告忠达物流公司和陈文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绿琴,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荣及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超、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李勇军、北部湾财保广东分公司、庄志善、周珣、赖远生、赖德叶、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陈平开、林生玲、龙岩翔荣物流公司、平安财保龙岩支公司、严能建、梁山亚飞汽车贸易公司、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5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下午14时25分,被告王宁驾驶粤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XX**)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99+60m处(南行往汕头方向),追尾碰撞前方由于恒建高速公路公司在高速公路上施工造成堵塞停留在路上由谢福添驾驶的粤粤MXXX**型轿车(乘车人肖炎光、谢福英)及另外8辆车辆,造成9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谢福添一人死亡、另外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9月26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441497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驾驶人及乘车人无责任。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分别为死者谢福添的妻子及子女。谢福添生前自1997年开始一直在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工作,妻子和子女也基本上在广州市工作生活,谢福添的父母均已去世。发生事故后,原告方多次往返广州、五华、丰顺、梅县等地奔波,办理谢福添的后事等事宜,支出了大量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同时***、谢浩等人由于伤心过度,曾住院治疗,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严重创伤。2018年11月27日,粤粤MXXX**型轿车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为103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0975/年×20年=819500元;车辆损失费103000元;评估费4300元;救援吊车费2206元;拖车费646元;救护车出车费、诊查费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6812元;住院费813.2元;交通费2322元;伙食;住院费813计1020586.4元。另,经交警查明,王宁驾驶的粤粤MXXX**型半挂牵引车(粤粤MXX**,车辆所有人为忠达物流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陈文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和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宁辩称,答辩人是帮忠达物流公司开车,无能力承担数额如此巨大的民事赔偿,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忠达物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已被上述保险的承保范围覆盖,保险公司的赔付已足以弥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且原告亦在本案中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责任认定,在法律及事实范围内赔偿。二、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理由是:本案中,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未经许可,同时占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和主车道进行施工作业,非法拦截车辆,导致道路堵塞,进而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恒建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其已经获得施工许可,并提供有相关材料,但并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施工许可,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可恒建高速公路公司获得了施工许可,但许可施工,至多也仅许可其占用超车道进行施工,不意味着许可恒建高速公路公司占用整条高速公路两个车道来施工,并不意味着许可其进行会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行为,因此,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依然存在未经许可占用道路的情形,其并未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15)标准封闭施工。同时,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但交警部门最终作出维持的决定。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均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部分缺乏合法有效证据,部分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户口属性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具备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80元/年的标准计算;2.车辆损失与车辆评估费,属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评估价值已超出同型号新车网上报价,答辩人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0元,本案的发生是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施工人员非法拦截车辆进行施工导致道路堵塞引起的,且发生在梅州市范围内,参照梅中法[2009]54号通知,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时可请求不超过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4.误工费无确切依据也无详细计算方法,原告仅提供原告谢莹、谢浩的收入证明,未提供每月的工资条、银行工资发放对账单等材料,也未有单位财务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工资损失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5.伙食费并非法定的赔偿范围,且无证据支持,不应计算在损失之内。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被告陈文忠向原告垫付了72000元的丧葬费用。
被告陈文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粤M粤MXXX**半挂牵引车(粤M粤MXX**所有人是被告忠达物流公司,驾驶人是被告王宁,平时均是用于公司运输业务。答辩人既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也并非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本案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依法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辩称,粤MX粤MXXX**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伤者谢福英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粤MX粤MXXX**在答辩人处购买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再扣减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再按照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三、涉案车辆为营运货车,请法庭核实被告王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有效年审时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答辩人承保的涉案车辆机件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第三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伤者较多,请法庭对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五、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谢浩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他意见与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依法依规开展道路日常养护施工作业,未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答辩人在涉案路段施工前,已经向事发路段的交警中队、交警大队、路政大队等递交了《施工申请审批表》,并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了《施工证》。具体施工地点在施工证批准的施工地点范围内;答辩人在具体施工地点(G97下行K98+155~K97+975)进行更换超车道破损混凝土板块等养护施工作业前,也取得了业主单位所下发的《养护任务通知单》。即答辩人已经取得了占用道路进行施工许可,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查明相关事实,认为答辩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结合立法说明及上下文可知,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交通警察随意“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行为,而非限制道路养护单位开展正常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不仅对该法条的引用存在错误,更为重要的是,答辩人从来没有实施过“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行为,交警部门引用该法条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道路拥堵是本次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必然结果,不能以此为由苛责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1、事发路段是双向四车道路段,因更换超车道破损混凝土板块需要,在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已经按照施工规程等对超车道进行了封闭,封闭符合要求,也经过了交警及路政部门的现场验收。但由于施工点恰逢爬坡路段,在施工前,大货车及重型车辆因爬坡速度极低(约为20KM每小时左右),已导致该路段出现过几次拥堵情况的发生。同样在施工期间,乃至在施工结束后的新路面板养护阶段,由于超车道仍然封闭、仅余主车道通行,出现拥堵也将是必然结果。2、2018年9月6日上午11时左右,答辩人在施工区域首次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因混凝土运输车辆需要借用主车道向侧边超车道浇筑混凝土,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交警及路政部门现场协助指挥并疏导交通,但即便如此,期间该道路的拥堵情况也是一直存在的。3、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9月6日下午14:30左右,是在答辩人实施完成混凝土浇筑作业之后,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未拦截车辆,但该路段仍旧因超车道封闭、仅余主车道通行、重型车辆多且爬坡速度慢因素,导致整体通过该路段的车流速度慢,道路拥堵情况仍旧存在。由此可见,无论交警、路政是否在场,该路段执行单边通行施工作业的前、中、后各阶段发生道路拥堵都是必然的结果,故不能仅以道路拥堵是答辩人施工所造成的,便苛责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应当严格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出发,探究答辩人是否从事了违法行为以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出发,对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大小进行界定。三、被告王宁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王宁及其雇主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本案中,被告王宁存在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超速行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严重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2.答辩人在施工作业点1.6公里处设置了施工路段警示标志以及限速、减速提示等安全标志,该标志足以提示来往驾驶员注意前方施工、提前减速,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距离施工点约800米,且在限速40KM每小时范围内。3.在事故发生前,在王宁车辆行进方向的前方有其他重型货车正在正常缓慢通过拥堵路段,这一情况不仅可以进一步印证王宁驾驶车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而且也进一步说明了道路拥堵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如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计算不当等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证明、连续的银行工资流水等佐证,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80元计算。2.车辆损失,认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证据包括车辆评估意见、购车发票,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死者车辆为帝豪牌1.3L排量的小型客车,据互联网公开资料显示,该车新车报价不超过10万元,车辆登记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时间,评估报告认定车辆价值仍超10万元不符合常理,且购车发票显示该车购置价格为99000元,购置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过车辆购置价款,与二手车的市场折旧规律不符。3.拖车费,应以票面记载金额为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物质损失,且被告王宁将会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也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后果,死者家属之精神损伤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没有事实依据。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案发生在2018年9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发票日期多为10月、11月期间所产生,已超出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该部分费用不应认定为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6.伙食费,不是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伙食费用依据。7.误工费,原告谢莹、谢浩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无相关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印证,不予认可。8.死者的居住证和社保卡,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涂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已为答辩人所有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九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预留费用给其他伤者。
被告李勇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已为答辩人所有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九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预留费用给其他伤者。
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粤MJ粤MJXX**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无责,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部分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赣FX赣FXXX**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答辩人所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而与受害人谢福添所驾驶的车辆及谢福添本人并无任何接触,受害人谢福添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与答辩人所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即便法庭认定答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赖远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赔偿。四、请法庭依法核实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从未拒绝赔偿原告,对本次诉讼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岩翔荣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为自有的闽F3闽F3XX**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雇请的驾驶员林生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121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九伤,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判决时按照一定比例预留费用给其他伤者。三、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亦造成一定损失,答辩人将保留有关诉讼或追偿的权利。
被告平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同意在闽F3闽F3XX**闽F9闽F9***F3X闽F3X***F9X闽F9X**辆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12000元,可提前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二、因闽F3**闽F3X***9XX闽F9***XXX闽F3X***XX2闽F9X**于无责方,且非本案侵权责任人,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以证实事故车辆是在答辩人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如可以确认事故车辆为答辩人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免赔情形,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答辩人车辆不承担责任,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即12100元内和其他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庄志善、周珣、赖远生、赖德叶、陈平开、林生玲、严能建、梁山亚飞汽车贸易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下午14时25分,被告王宁驾驶粤MXXX**粤MXXX**车(粤MXX**粤MXX**速公路K99+60m(南行往汕头方向),追尾碰撞前方由恒建高速公路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造成堵塞停留在路上分别由涂超驾驶川川AXXX**川AXXX**驾驶粤粤MXXX**粤MXXX**肖炎光、谢福英)、李勇军驾驶粤粤MJXX**粤MJXX**人凌艳英)、庄志怀(又名庄志善)驾驶粤粤DXXX**粤DXXX**远生驾驶赣赣FXXX**赣FXXX**车人廖冬清、赖用玉、冯贞和、吴小靖、赖金花、赖玉平)、陈平开驾驶闽闽F3XX**闽F3XX**闽闽F9X**闽F9X**HXXXXX重型鲁HXXX**林生玲驾驶闽F闽F3XX**闽F闽F3X**9XX2挂),闽F9X**度损坏和谢福添一人死亡及涂超、谢福英、肖炎光、李勇军、凌艳英、廖冬清、赖用玉、冯贞和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第441497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的施工人员因非法拦截车辆进行施工导致道路堵塞,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涂超、谢福添、李勇军、庄志怀、赖远生、陈平开、严能建、林生玲等8人无责任;乘车人谢福英、肖炎光、凌艳英、廖冬清、赖用玉、冯贞和、吴小靖、赖金花、赖玉平等9人无责任。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提出其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了复核申请,后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予以维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复核文书。
事故发生后,谢福添于事故当天经丰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去世,花费医疗费共计434.4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还支出有事故车辆粤M粤MXXX**的粤MXXX**元、转场拖车费600元、赔偿IC卡工本费25元,合计2831元。
2018年11月6日,原告谢晓玲与被告忠达物流公司、恒建高速公路公司协商一致后同意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谢福添驾驶的事故车辆粤M粤MXXX**型粤MXXX**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国宏信【粤·梅州】(价)字2018第05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粤M粤MXXX**型粤MXXX**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6日)的价格为103000元。原告支付了此次车辆评估费用43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粤M粤MXXX**型粤MXXX**进行重新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M粤MXXX**辆粤MXXX**进行评估,鉴定机构经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查勘,结合市场价格调查及对本案具体情况的分析、判断,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粤证价估[2019]029号《关于粤M粤MXXX**豪粤M粤MXX**05小型轿车全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M粤MXXX**豪粤M粤MXX**05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6日)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值为98682元。此次车辆评估费用为42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谢福添,于1967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五华县河东镇和民村塘背,生前自1997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就职于广州市穗保安全押运公司。原告***是其配偶,两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谢福添的父亲谢春兰,于2011年9月30日死亡,母亲张泉娣,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原告同时提交由广州穗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谢莹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兹证明谢莹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入职时间2013年5月7日,任职清分班长,月均收入5000元”。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谢浩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兹有谢浩同志是我单位员工,2016年10月17日入司,现从事设备检修员工作,该员工月均收入为人民币7640.58元”。
再查明,被告王宁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止,并具有货运驾驶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24年1月18日。王宁所驾驶的粤M粤MXXX**型粤M粤MXX**XXX2挂)的车粤MXX**被告忠达物流公司,王宁是被告忠达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同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川A川AXXX**轿车川AXXX**超,该车在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粤M粤MJXX**面包粤MJXX**李勇军,该车在北部湾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粤D粤DXXX**普通粤DXXX**为周珣,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赣F赣FXXX**普通赣FXXX**为赖德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闽F闽F3XX**半挂闽F闽F3X**X9挂)、闽F闽F9X**半挂牵闽F闽F3X**2挂)的登记车闽F9X**流公司,两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鲁H鲁HXXX**特殊结构鲁HXXX**为梁山亚飞汽车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忠达物流公司和陈文忠向原告垫付丧葬费用7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已向周珣赔付了59598.7元损失款;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向本事故的另一伤者谢福英赔付医疗费10000元,并已向周珣赔付了2000元车辆损失款。
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梅汕高速公路施工证》、《施工申请审批表》、《养护任务通知单》,用来证明该公司已取得在涉案路段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更换超车道混凝土板块的许可,因施工必须临时占用主车道向超车道浇筑混凝土,从而造成道路堵塞是必然的,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用来证明其已在事故路段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其无过错,根据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施工申请审批表记载,施工单位申请日常养护,需要封闭部分车道作业,人员和机械在封闭区内施工作业。但经查,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在涉案路段施工时,施工车辆占用通行车道浇注混凝土,造成车辆堵塞,继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用43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第二次的评估结论推翻了第一次的评估结论,因此,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4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剔除。具体计算金额和法院酌情认定金额详见下列表格:

原告损失项目

依据或计算方法

金额(元)

1.医疗费

谢福添受伤后支付的救护车出车费、诊查费,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434.4

2.死亡赔偿金

谢福添于1967年11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前未满六十周岁,且一直在广州市工作和生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19500

3.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合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

30000

4.丧葬费

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93569元÷12个月×6个月=46784.5元。

46784.5

 

5.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

原告提出谢莹误工费按月收入5000元、谢浩按月收入7640.58元和劳动日工资计算,谢莹误工10天2298.85元;谢浩误工10天3512.91元;***误工按每天100元,误工10天1000元,原告仅提供广州穗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交纳社保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误工7天,故谢莹的误工费计算为:53347元/年÷365天×7天=1023.1元;谢浩的误工费计算为:53347元/年÷365天×7天=1023.1元;***的误工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大部分交通费发票并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合理的期间内产生,故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点、时间与事故发生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946.2

6.谢浩的医疗费

原告谢浩花费的门诊费用813.2元,并非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0

7.车辆损失费

双方对事故车辆粤M粤MXXX**车重新评粤MX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8682

8.救援吊车费、拖车费、IC卡工本费

属正当、合理的损失,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金额为2831元,本院予以支持。

 

2831

合计

 

1002178.1

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有434.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900230.7元(其中合理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共50730.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101513元,依法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宁驾驶粤M粤MXXX**型半挂牵粤M粤MXX**2挂)承担主要责粤MXX**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平安财保龙岩支公司为两车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由于事故车辆粤D粤DXXX**普通客车没粤DXXX**因此,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该车主周珣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
另,同一事故川A川AXXX**轿车的车主川AXXX**民事赔偿诉讼【案号:(2019)粤1423民初226、237号】,本院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应赔偿涂超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81510.63元、财产损失87919.65元;二、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涂超各项人身损失共计68483.08元、财产损失37679.85元;三、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应赔偿涂超各项人身损失共计3500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赔偿涂超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2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五、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分公司应赔偿涂超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2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六、被告周珣应赔偿涂超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2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粤M粤MJXX**面包车的车粤MJXX**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2019)粤1423民初269号】,本院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应赔偿李勇军各项损失共计14749.44元;二、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李勇军各项损失共计8131.86元;三、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应赔偿李勇军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四、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应赔偿李勇军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五、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应赔偿李勇军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六、被告平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应赔偿李勇军各项损失共计1565.6元;七、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应赔偿李勇军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由于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已向同一事故另一伤者谢福英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粤D粤DXXX**普通客车赔粤DXXX**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其在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35000(涂超)-3000(李勇军)=72000元。同理,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北部湾财保广东分公司、周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向同一事故的伤者涂超、李勇军赔付完毕。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1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平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434.4元(2000元-156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22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1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合本事故及案件情况,故本院确认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
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885343.7元(1002178.1元-72000元-11100元-22634.4元-11100元),由于被告王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宁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85343.7元×70%=619740.59元,又由于被告忠达物流公司及被告陈文忠向原告垫付丧葬费用72000元,但法律规定及本院酌定的合理丧葬费用合计为50730.7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仍应赔偿619740.59元-50730.7元=569009.89元,被告忠达物流公司对垫付款50730.7元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其超过部分应视为被告忠达物流公司自愿给付。被告恒建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原告885343.7元×30%=265603.11元。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等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涂超、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李勇军、北部湾财保广东分公司、庄志善、周珣、赖远生、赖德叶、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陈平开、林生玲、龙岩翔荣物流公司、平安财保龙岩支公司、严能建、梁山亚飞汽车贸易公司、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各项损失共计569009.89元;
二、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各项损失共计265603.1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各项损失共计22634.4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
七、驳回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予以退回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120元,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3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负担60元,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负担382元。评估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谢晓玲、谢莹、谢浩各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雄
审 判 员  吴如棣
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锋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