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02民初2903号
原告:邯郸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智高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原告邯郸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邯郸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