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郝现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亚,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在邯郸市第二看守所在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枫,北京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div>
法定代表人:智高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县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建工公司)、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涉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亚,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辉、袁枫,被上诉人永昌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奇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农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对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永昌建工公司、奇正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对永昌建工公司的借款本息及本案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因刑事案件现被羁押无法到庭,涉县农商行主张其与***签订保证合同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收贷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维护涉县农商行和***的合法权益,涉县农商行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予处理”,这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1.涉县农商行与***签订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7日,涉县农商行与***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永昌建工公司向涉县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永昌建工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涉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和2017年10月23日向***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通知书》签字摁手印。且在同一天***作为奇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通知书》上签字摁手印。该证据足以证明***应承担该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以***因刑事案件现被羁押无法到庭为由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根据《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的能否出庭应诉问题的批复》(公监管〔2005〕132号)的规定:“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民事诉讼权利。但是由于在押人员被羁押的特殊性,为了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和监管安全,在押人员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这明确规定了在押人员可以参加诉讼,且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本案在一审开庭前,人民法院己向被羁押于邯郸市看守所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而***在经过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认定为缺席参加庭审。同时人民法院也可根据该批复的规定组织人员到看守所开庭审理,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以***因刑事案件现被羁押无法到庭为由不予处理,显然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剥夺了涉县农商行的诉讼权利,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为维护涉县农商行和***的合法权益,涉县农商行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予处理”,而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是“驳回涉县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是对实体进行了审理并且没有支持涉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意味着涉县农商行只能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不能另行诉讼。如果涉县农商行另行起诉,则可能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影响其诉讼权利,这显然剥夺了涉县农商行可通过另行诉讼进行主张自己权利的诉权,程序错误。二、**应对永昌建工公司的借款本息及本案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涉县农商行向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缺乏法律依据”,这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2014年11月7日,涉县农商行与奇正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奇正房地产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己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涉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己向奇正房地产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故此**应对永昌建工公司的借款本息及本案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没有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对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当庭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永昌房地产公司负担,奇正房地产公司、***、**应当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即连带责任人对诉讼费用负有连带承担义务。本案永昌建工公司为债务人,奇正房地产公司、***、**为连带责任人,一审判决支持了涉县农商行对永昌建工公司(债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永昌建工公司负担,奇正房地产公司、***、**应当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
**辩称,一、涉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未向**主张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根据**于2014年11月7日与涉县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关于“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约定和涉县农商行于当日与永昌建工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约定,应当认定,**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但在上述期间内,涉县农商行未采取任何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涉县农商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故涉县农商行要求**对永昌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最高院批复不适用于本案的审判程序。该批复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所调整的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相关事宜,其只适用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而本案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符合该批复的适用条件。因此,该批复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涉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判决**对永昌建工公司所欠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涉县农商行依据最高院在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的有关案件说理中发表的议论,所提出的有关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的观点,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不负责任地对该批复内容及其适用范围任意进行的扩大解释,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并严重地偷换了概念,且逻辑混乱,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和法律约束力,不应得到采信和支持,故对其相应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涉县农商行针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针对涉县农商行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正确。
永昌建工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数额无异议。针对涉县农商行补充上诉理由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奇正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涉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昌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2,999,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欠付的利息(贷款利率按月息10.50‰计算,按本金300万元计算),并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以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依法判令奇正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庭审时增加公告费260元)等相关费用由永昌建工公司、奇正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涉县农商行(乙方)与永昌建工公司(甲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编号:涉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03902014372721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5‰;按月结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且合同在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奇正房地产公司、***、**同涉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涉县农商行依约向永昌建工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永昌建工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涉县农商行于2015年11月7日、2017年11月3日、2019年2月23日向永昌建工公司催收贷款本息,智高锋签字并盖章确认;涉县农商行于2015年11月7日、2017年10月23日向奇正房地产公司催收贷款本息,奇正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4月26日,永昌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9年8月23日前,永昌建工公司偿还利息161,237.42元,剩余借款本金2,99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刑事案件现羁押于邯郸市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涉县农商行与永昌建工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县农商行按约定向永昌建工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涉县农商行要求永昌建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奇正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永昌建工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奇正房地产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自愿为该借款担保,但涉县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保证责任,故**免除保证责任。涉县农商行主张向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涉县农商行主张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未提交相应损失证据,不予支持。***因刑事案件现被羁押无法到庭,涉县农商行主张其与***签订保证合同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收贷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维护涉县农商行和***的合法权益,涉县农商行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予处理。奇正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昌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涉县农商行借款本金2,9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61,237.42元。其中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4月25日按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4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999,000元为基数计算);二、永昌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涉县农商行公告费260元;三、奇正房地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涉县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7元,由涉县农商行负担8117元,由永昌建工公司、奇正房地产公司负担4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一步查明:2015年9月15日,***与**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第一、***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作为本案借款人永昌建工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本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涉县农商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因刑事案件现被羁押无法到庭,涉县农商行主张其与***签订保证合同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收贷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维护涉县农商行和***的合法权益,涉县农商行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予处理”,但又实体判决“驳回涉县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显属审理程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鉴于一审对涉县农商行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作处理,本院二审亦无法直接作出处理,涉县农商行可另行起诉。故涉县农商行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因涉县农商行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一审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令**免除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涉县农商行提出的对**应适用最高院批复,涉县农商行向连带共同保证人奇正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则最高院该批复适用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过程中,而本案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案并不符合该批复的适用条件;二则本案涉县农商行系与三个连带保证人奇正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其他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住所、联系电话又各不相同且涉县农商行未能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涉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之一奇正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向连带保证人之一***是否主张权利一审又未作处理,该主张权利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连带保证人之一**。故涉县农商行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永昌建工公司、奇正房地产公司应否共同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涉县农商行主张借款人永昌建工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公告费的诉求,支持了奇正房地产公司对永昌建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却判令涉县农商行自行负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故涉县农商行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涉县农商行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部分表述不当、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驳回河北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17元,由邯郸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7元,由上诉人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