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琼9003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国土资源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黎桂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洪涛,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北岸边岭村三厘种A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祥瑜,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儋国土资罚决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称,2016年12月,被执行人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儋州市白马井镇东山村委会官方村的土地建设活动板房,建设硬化占地面积约为1699.7平方米(合2.55亩)。经现场勘查并对照儋州市“多规合一”图局部(2016.12.25省政府会议通过版)和儋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2016年土地变更后),该宗地规划地类为城镇建设用地;现状地类为有林地。该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该公司建设活动板房及建设硬化尚未办理农转用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儋国土资罚决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下列处罚:一、责令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按非法建设占用土地面积1699.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合计罚款16997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义务。经我局依法催告,仍未履行。据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儋国土资罚决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查处儋州市行政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执行人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儋州市白马井镇东山村委会官方村的土地建设活动板房,建设硬化占地面积约为1699.7平方米(合2.55亩),且该设施尚未办理农转用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对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儋国土资罚决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催告,仍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关于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广东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执行问题,实行裁执分离便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发挥各自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执行,故该项的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可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儋国土资罚决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儋国土资罚决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处罚内容的执行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国芝
审 判 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彩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曼毅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