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山水芳邻花园8幢1层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东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二路7号美地花园三期2单元25层11号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戴俊元。
上诉人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5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但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关系,双方争议的事项并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纠纷,而是承揽工程的合同范围确认及款项的支付问题,应按照一般的承揽合同纠纷处理,又因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若发生其他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协商仍不能解决,可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528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而订立的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进行工程的营造和进行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因此双方签订的《“恒福威汇景豪园”项目高低压配电、集抄系统、发电系统和配、发电房土建等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韦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