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103号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70160436F,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二路7号美地花园三期2单元25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戴俊元。
委托代理人:王嘉华,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艳红,系公司员工。
被告一:广东欧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UUAB37R,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开发区张村地段1号04。
法定代表人:丁一鼎。
被告二:丁一鼎,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欧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丁一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嘉华、邓艳红及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丁一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2019年3月19日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将新装一台欧式箱变及基础地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金额为300000元,此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峻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应被告要求按5000元的价格拆除了旧美变基础及真空开关台架,吊走电线杆,总合计金额为305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的30%;2、主要设备送到现场7天内向原告支付总价的50%;3、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工程交接单》及《接电确认书》,并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2433.62元,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息收取,利息为2%每月,限定2019年12月31日付清本息,如到期未能付清本息,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额30%(91500元)违约金,此外,协议还约定被告二自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2433.62元,承诺2019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5月1日前连同利息一起结清。然而被告没有按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前诉讼,望法院能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02433.62元、违约金915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0243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为32778.7元),合计:226712.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被告一广东欧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丁一鼎辩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以下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然后在2020年5月29日之前,我司通过电话、邮件、微信把我是从原告采购的产品的产品质量问题,然后分别以图片形式传递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俊元,然后他拒绝在保修期内对他所提供的产品进行维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的责任,则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责任或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因为广东鸿业实业有限公司对它提供的产品在保修期内拒绝进行维修,造成水口片区供水网停顿超过24小时,按照每天由水口供水公司供水的流量计来算,总计是40万方,折合人民币是120万元,所以说我司要求其赔偿连带责任的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是第三方的施工人员,存在非法把工程转包的情况,造成损失。原告没有给广东欧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涉嫌逃税漏税。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广东欧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新装一台欧式箱变及基础地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工程总金额为30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合同中之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于违约行为。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工后,2019年6月26日,双方在《工程交接单》签名及供电部门在《接电确认书》签名确认工程竣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确认被告一至2019年9月30日止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02433.62元,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一欠原告的工程款102433.62元,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息收取,利息为2%每月,限定2019年12月31日付清本息。2、如到期未能付清本息,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额30%(91500元)违约金。3、被告二丁一鼎自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被告一付清全部款额为止。2019年11月2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2433.62元,承诺2019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5月1日前连同利息一起结清。逾期后,因两被告仅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元外,其余101433.62元未按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而产生纠纷。庭审时,本院在向原告征询如违约金(91500元)与利息计算竞合不能同时计算时,如何选择?原告表示选择按利率计算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已以价值2万元的物品抵偿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表示异议。另,被告提供其他安装工程合同两份,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工程款。
本院对本案的审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将涉案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后将工程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达成工程款的支付协议,双方以上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严格执行。两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请求支付违约金91500元及按每月2%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以上两项同时计算后的数额过份高于未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庭审时原告选择按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支持被告应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即对原告要求支付总工程款额30%(915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律师费不属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条第1项约定的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二承担律师费因缺乏被告一承担的前提基础而不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必须提供借款用于清偿本案工程款及以价值2万元的物品抵偿了部分工程款问题,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被告提供其他安装工程合同两份而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以上两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联,属于另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广东欧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01433.62元(即102433.62元-1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其中违约金以102433.62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以101433.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二丁一鼎对被告一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34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当庭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茂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嘉辉
书 记 员 廖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