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初277号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二路7号美地花园三期2单元25层11号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70160436F。
法定代表人:戴俊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文,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览,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二:惠州市嘉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南路麦地南山庄F栋810A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52460332L。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办事处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8298212XM。
法定代表人:曹希福。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明、钟玫芳,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嘉禹广告有限公司、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文、刘览,被告***、惠州市嘉禹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869元(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5977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值2020年1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758元;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值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为3134元,上述利息共计人民币10869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担保费。
2021年6月29日,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被告一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元借款1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二惠州市嘉禹广告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向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对账函》明确记载该款项系“***向戴俊元借款”。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粤13破申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圳大*企业(有限合伙)对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故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作出(2021)粤1302民初7622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实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嘉禹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21.73元,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仲民
审判员 陈金升
审判员 邱玉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韦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