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耀武关农林观光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1275号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北座)8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耀武关农林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联山村白泥山上村头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简京梅。
被告:何梦迪。
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群益街471-47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耀武关农林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武关公司)、***、简京梅、何梦迪、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武关公司、***、简京梅、何梦迪、浙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耀武关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湖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由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9日,原告、被告耀武关公司、华夏银行湖州分行签署《展期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展期至2015年1月9日。被告耀武关公司以其位于联山村云盘山组的林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被告***、简京梅、何梦迪、浙北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被告耀武关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华夏银行湖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代偿了被告耀武关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71833.04元。被告耀武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50000元的保证金,故原告的实际代偿金额为4321833.04元。各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偿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耀武关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321833.0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098246.79元(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代偿额4321833.0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相同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暂计5420079.83元;2、原告对被告耀武关公司抵押的位于联山村云盘山组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简京梅、何梦迪、浙北公司为被告耀武关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耀武关公司抵押的编号为吴农林2013他字第004号他项权证项下位于联山村云盘山组的林权(编号为C330601136468,林权证号为吴林证字(2011)第0107785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耀武关公司向华夏银行湖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2、《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耀武关公司与华夏银行湖州分行就借款展期的事实。
3、《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耀武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份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简京梅、何梦迪、浙北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耀武关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事实。
6、《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简京梅、何梦迪、浙北公司继续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
7、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打款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耀武关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071833.04元的事实。
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1中的借款凭证外均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被告耀武关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湖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HUZZX01101201300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年,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湖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耀武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华夏银行湖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伍佰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湖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耀武关公司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耀武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耀武关公司与华夏银行湖州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业务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为被告耀武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伍佰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被告耀武关公司未能清偿代偿款项的,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
被告***、简京梅、何梦迪、浙北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担保之主债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伍佰万元的债务,及未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各保证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华夏银行湖州分行支付的代偿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中,代偿款以被担保之主债权为依据;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被告耀武关公司应付的代偿款占用费(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日0.1%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得到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向华夏银行湖州分行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责任不受保证、质押、抵押等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被告耀武关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以位于联山村云盘山组的林权(编号为C330601136468,林权证号为吴林证字(2011)第0107785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原告担保之主债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伍佰万元的债务,及未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耀武关公司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华夏银行湖州分行支付的代偿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中,代偿款以被担保之主债权为依据;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被告耀武关公司应付的代偿款占用费(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日0.1%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得到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吴农林2013他字第004号。
2013年6月28日,华夏银行湖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耀武关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被告耀武关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湖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耀武关公司作为乙方、丁方,被告浙北公司、***、简京梅作为丙方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丙方承诺继续为乙方展期后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丁方承诺继续以其拥有的联山村云盘山组332亩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甲方与丁方签订的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后被告耀武关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华夏银行湖州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了33160.17元,于2015年1月28日代偿了5038672.87元,合计代偿5071833.04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耀武关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华夏银行湖州分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华夏银行湖州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071833.04元,扣除被告耀武关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50000元,实际代偿款为4321833.04元。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取得了对被告耀武关公司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耀武关公司偿还代偿款432183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以实际代偿款432183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耀武关公司主张自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109270.48元,现原告仅主张1098246.79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耀武关公司自愿以其位于联山村云盘山组的林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京梅、何梦迪、浙北公司自愿就被告耀武关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耀武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州耀武关农林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321833.0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098246.79元(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湖州耀武关农林观光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吴农林2013他字第004号的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湖州市吴兴区联山村云盘山组的林权(林权证号为吴林证字(2011)第01077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简京梅、何梦迪、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湖州耀武关农林观光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简京梅、何梦迪、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州耀武关农林观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741元,由湖州耀武关农林观光有限公司、***、简京梅、何梦迪、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