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00551号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埭溪镇上强路11号。
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小兵,该行职员。
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群益街471-47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诉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小兵、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400万元,以其林权证(****(2008)第0107783号)作抵押。当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851120130008031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0日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期限、利率按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时双方就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短期借款400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日展期至2015年10月1日,利率调整为8.7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对上述借款签署了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展期后,被告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50038.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要求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林权证及他项权证、延期归还贷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展期还款协议、打印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展期等事实。
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望协商解决。
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林权证(****(2008)第0107783号)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0日内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期限、利率按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加收50%罚息,按罚息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并于同日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发放400万元借款,确定月利率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日展期至2015年10月1日,利率调整为8.7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对上述借款签署了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借款展期后,被告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50038.25(含罚息、复利),合计4550038.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林权证及他项权证、延期归还贷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展期还款协议、打印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的不动产已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负担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550038.25(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45500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埭溪支行有权就位于湖州市吴兴区联山村云盘山组的林权[****(2008)第0107783号]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0元,减半收取21600元,由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林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