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毓。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邵静。
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何**。
被告何美芳。
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何**(以下简称被告四)、被告何美芳(以下简称被告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811320130000818),被告二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县武康镇都市花园228东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县国用(2000)第00112945号】及房产【房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向***在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7月5日,被告二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7月4日,原告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4000988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同日,原告又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4000989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两份合同的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2年8月20日,被告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再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4日,被告二、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在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等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40009889)到期。***未能归还,要求贷款展期,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展期利率8‰,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并追加何美芳为担保人,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同日,被告五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等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作为借款人的***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自2014年12月21日起,***在原告处的两笔借款(160万元、40万元)均发生欠息。2015年3月5日,该笔40万元(合同号:8811120140009889)的贷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52706.63元(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其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2052706.63元。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二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五对其中40万元本金及10926.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其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410925.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由原告向***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签订的4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40009889)的还款日期推迟为2015年3月5日,并追加何美芳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同意为***向原告借款43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同意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五同意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的回单、借款人欠息清单一份,证明***偿还利息1699.2元及尚欠原告款项明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811320130000818),被告二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县武康镇都市花园228东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县国用(2000)第00112945号】及坐落于**县武康镇都市花园40幢1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向***在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7月5日,被告二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7月4日,原告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4000988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同日,原告又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4000989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两份合同的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2年8月20日,被告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4日,被告二、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在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等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4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发放两笔贷款,分别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另一笔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
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40009889)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要求贷款展期,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展期利率8‰,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并追加被告五为担保人,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同日,被告五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等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作为借款人的***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3月5日到期,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发放借款,则***亦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但***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县武康镇都市花园东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0)第00112945号】及坐落于**县武康镇都市花园40幢1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00万元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均已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依法应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的债务应依约在各自份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2706.6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县武康镇都市花园40幢101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0)第00112945号、房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被告***、被告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美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0万元限额内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被告何**、被告何美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611元,由被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被告何***连带交纳责任,被告何美芳对其中2324元受理费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严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