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群益街471-473号,组织机构代码761312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北生态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浙北生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北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北生态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起雇佣***妻子***从事厨房工作。***为浙江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工作之外的休息时间到妻子***工作地点,即浙北生态公司单位帮厨,浙北生态公司每月发放给***报酬1500元。2012年1月至3月,浙北生态公司未支付***报酬。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限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浙北生态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浙北生态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浙北生态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4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到浙北生态公司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故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为浙北生态公司付出劳动,浙北生态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每月获得的报酬数额,浙北生态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的报酬共计4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浙北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浙北生态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2012年1月至3月的报酬合计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浙北生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北生态公司于2011年9月开始聘用***的妻子***从事炊事工作,而***在浙江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下班后去其妻子工作地点,有时也帮助其妻子从事炊事工作,浙北生态公司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店酒店司国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答辩称:原审认定***与浙北生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系***的德清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执行材料清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与浙北生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浙北生态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以上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浙北生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可以证明其妻子***与浙北生态公司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审证据中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形成证据链,可以共同证明***与***一同为浙北生态公司付出劳务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浙北生态公司是否应支付***报酬4500元。***之妻***受浙北生态公司雇佣从事炊事工作,浙北生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从浙江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下班后,前往***的工作地点,帮助从事炊事工作,浙北生态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均按照1500元每月的标准发放报酬。由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浙北生态公司之间应认定存在劳务关系,浙北生态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的报酬。原审法院依据***每月获得的报酬数额和提供劳务的实际时间,判决浙北生态公司支付***报酬4500元,并无不当。浙北生态公司关于***仅是帮助其妻子干活,不构成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