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群益街471-473号,组织机构代码761312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彩霞。
委托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北生态公司)与被上诉人*彩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浙北生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15日,浙北生态公司与*彩霞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彩霞以人事代理方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30日,浙北生态公司辞退*彩霞。*彩霞每月工资5000元。浙北生态公司尚未支付*彩霞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4日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浙北生态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彩霞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浙北生态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浙北生态公司支付*彩霞2012年1月至4月7日的工资16166元;2、浙北生态公司无需支付*彩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3、浙北生态公司无需支付*彩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工资的支付。浙北生态公司认为*彩霞过去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括补贴等其他费用,故其月工资不应按照5000元计算。该院认为,根据*彩霞提交的工资表及领款凭证,其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浙北生态公司尚拖欠4个月的工资,故应支付*彩霞2012年1月至4月工资20000元;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浙北生态公司主张是*彩霞主动要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彩霞否认,且浙北生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浙北生态公司应当自与*彩霞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次月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5000元×9.5个月);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浙北生态公司主张主动辞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浙北生态公司应支付*彩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综上所述,浙北生态公司应支付*彩霞2012年1月至4月工资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浙北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浙北生态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彩霞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7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浙北生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彩霞本人的要求,故浙北生态公司无需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2、*彩霞每月收入为5000元,其中包含通信费200元,所以实际工资为4800元。故拖欠的工资应当按照每月工资4800元的标准计算。3、*彩霞于2012年4月7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浙北生态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计算时间应当为3个月零7天。公司店酒店司国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彩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谁承担;二、*彩霞的工资金额是否为5000元,拖欠工资的计算时间是否为4个月;三,浙北生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彩霞于2011年6月15日与浙北生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关系终止时,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彩霞依法享有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浙北生态公司主张“不签订劳动合同系*彩霞本人的要求,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浙北生态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彩霞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虽然*彩霞的工资中包含100元至350元不等的通讯费,但*彩霞的实发工资每月固定为5000元,浙北生态公司对*彩霞月工资的总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彩霞每月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浙北生态公司主张“每月5000元的劳动报酬中通讯费200元不应计算入工资,故实际工资为480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浙北生态公司又主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7日,拖欠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为3个月零7天,但是浙北生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浙北生态公司主张,*彩霞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浙北生态公司针对此项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浙北生态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地向*彩霞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彩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浙北生态公司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浙北生态公司的此项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浙北生态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