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湖德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白炳浩。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炳浩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炳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一直在其他单位上班。原告雇佣被告妻子担任炊事员,被告仅在下班后为其妻子帮忙干活,原告从未雇佣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4500元。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约定工资1500元/月,原告一直拖欠被告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起雇佣被告妻子***从事厨房工作。被告为浙江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工作之外的休息时间到妻子***工作地点,既原告单位帮厨,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劳动报酬1500元。2012年1月至3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调查笔录;3.2011年工资表;4.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故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付出劳动,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被告每月获得的报酬数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3月的劳动报酬共计4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白炳浩2012年1月至3月的劳动报酬合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