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湖德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白彩霞。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彩霞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出纳工作。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主动要求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等各种补贴在内共计50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4月7日的工资1616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到2012年4月30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人事代理方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30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工资表、领款凭证;3.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一、工资的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过去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括补贴等其他费用,故其月工资不应按照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领款凭证,其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原告尚拖欠4个月的工资,故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4月工资20000元;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是被告主动要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自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次月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5000元×9.5个月);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主动辞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4月工资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浙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白彩霞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7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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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