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某某(唐山)置业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2民初516号
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东板桥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国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本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增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职务经理。
被告: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5号。
法定代表人:秦国勛,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本坤、王金增,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中***的惠民园住宅小区201楼电缆安装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由二被告落实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并给原告出示付款时间节点安排。经被告确认工程款的数额为1570941.35元,以上款项被告认可应付款时间节点为2012年8月。由于对工程款、利息损失支付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941.35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134万元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证据二、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盾石地产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尽快落实付款,由被告盾石地产做出付款计划;证据三、盖有盾石地产公章的付款时间节点安排,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2、盾石地产单方做出付款时间节点的安排,并明确了应付款的节点,本案应付款的时间节点是2012年8月;3、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以我方诉请时间为准。
二被告辩称,1、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其工程及施工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诉请利息过高,依据双方结算的会议纪要,利息起付时间应以双方认可的付款节点为准。3、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出具施工完税发票,应依法扣除17%的税费。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6.2款注明“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开具甲方认可的相应的正规发票和收据”,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完税票据,其自身存在怠于履约行为,我方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在原告履行支付票据义务后,我方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以节点为准。同时结合该会议纪要,双方对付款安排进行了总结与认可,视为对付款时间的变更,因此应当以付款时间节点安排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计算起点。本案中原告诉请两项款项,分别为134万元、230941.35元,就第二部分而言,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合同及施工事实相关证明,但结合双方的会议纪要是对付款予以变更,对第二部分款项被告认为应以欠款纠纷审理,而不属于本案案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我方认为原告应就第二部分诉请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揽发包人为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唐山市正泰里惠民园住宅小区201楼电缆安装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盾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协商金岸世铭住宅小区送电及付款情况并作出会议纪要,注明由盾石地产安排付款计划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国航电力,同时进行结算安排。根据付款时间节点安排,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被告计划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
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系控股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盾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的会议纪要,均加盖了印章,表明双方对合同条款予以认可,应认定合同以及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付款时间节点安排,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941.35元,二被告系控股关系,且被告盾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付款时间节点安排,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157094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付款时间开始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应按照未按照付款时间节点安排的数额分段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制作的付款时间节点安排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的认可,但被告未按照自己制作的时间节点安排支付原告任意一笔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制作付款时间节点之日起支付利息,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二被告按照工程款数额1570941.35元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941.35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6元,由被告中***(唐山)置业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