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1207号
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东板桥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国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广源街)
投资人:董晋顺,该车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鸣鹤,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鸣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KM处时,与沿世纪路由南向北刘学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载乘刘凯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凯丽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查勘现场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5971元、公估费4000元、拖车费400元,此外,原告赔偿司机刘学生各项损失1279元,赔偿乘车人刘凯丽各项损失3835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5485元。被告***违章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其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辩称,×××-×××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唐山市××区名下,该车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号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并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交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所有证据,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不承认鉴定费、诉讼费等任何费用,本案的所有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被告***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有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区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提交×××-×××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权及车辆合法情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司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车辆投保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责任免赔,在核实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认可按照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诉请的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货车沿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KM处时,与沿世纪路由南向北刘学生驾驶的×××小型轿车(载乘刘凯丽)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凯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现场监控不清楚,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笔录调查双方均未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交警部门无法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为×××-×××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雇佣的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拟证明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59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残值扣减过低,且原告未提交维修费用支付凭证,对于维修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该公估报告系由法院委托鉴定,且公估报告与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对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刘学生、刘凯丽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治疗,刘凯丽住院3天,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已赔付×××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学生及乘车人刘凯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刘凯丽)18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误工费306.99元(102.33元/天×3天)、护理费306.99(102.33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医疗费(刘学生)353.05元、车辆损失费35971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43475.85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认定,基于公平原则并综合考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50%事故责任。又因×××-×××重型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经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予以公估,对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系其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104.85元(2290.87元+813.98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9185.5元,合计2429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计469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负担251元,由原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8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