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106号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武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妹,***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870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江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8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42台,合计总价款436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变压器40台,总货款4158000元。被告在支付3095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06300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前确实有过业务关系所欠货款数额833000元,而非是原告诉请的数额,原告应就诉请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2年4月8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0-1250KVA干式变压器12台,单价105000元,金额1260000元;交货期限为5月1日前到货;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款20%,验收款45%,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履行了12台S××-1250/10干式变压器的供货,由被告方万海涛签字验收。
2、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0-1250KVA干式变压器18台,单价103500元,金额1863000元;交货期限20天;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预付款25%,货到款25%,验收款45%,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履行了18台S××-1250/10干式变压器的供货,由被告方万海涛签字验收。
3、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0-1250KVA干式变压器12台,单价103500元,金额1242000元;交货期限25天;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货到现场十四个月;结算方式预付款30%,货到三个月内65%,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前分三次向被告履行了SCB10-1250KVA干式变压器供货10台,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
以上三份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履行供货40台,总价款4158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8张收据,证明于2012年4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378000元,2012年4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252000元,2012年9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3年9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3年9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395000元,2014年7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货款3325000元,累计欠原告货款833000元。
原告对以上收据无异议,但主张其中2012年4月17日收据的378000元,2012年4月24日收据的252000元,是原告针对第一份合同价款的1260000元,按30%和20%的比例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收据金额630000元,但被告仅付两张金额共计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余230000元一直未付,并主张被告每次付款都是先由原告开具收据后付款,并提供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被告所付承兑汇票复印件10份,证明共计收到被告付款3095000元,被告共欠货款1063000元。
依照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结合原告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两份收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8日的记账凭证以及所附的两张金额2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63000元。
2、原告提供律师函以及快件投递信息、差旅费报销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6年、2017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如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欠款金额1063000元,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已给付原告货款3325000元,累计欠原告货款83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付款记账凭证以及付款方式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已付款金额的事实成立,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3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该货款额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10元,由被告唐山市国航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