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与***、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11486号
原告: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荔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凤,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莹,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平
路军桥脚侧一座二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
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大塘大街70号之十。
法定代表人:李健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展鹏,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黄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柏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新穗中心)与被告***、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夏十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黄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石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凤、侯莹,被告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被告江夏十社、黄石街道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穗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4被告故意破坏原告厂房的屋顶瓦面、吊顶天花、墙体和照明电线的行为侵权;2.判令4被告赔偿由于4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08665元,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4被告停止所有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清理堵塞经营场所通道位置的沙石、泥土,恢复原告经营场所的畅通;4.本案诉讼费由4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群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张群华将其承租的属于江夏村第十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位于黄石东路706号自编3号物业,二楼办公室300平方米,厂房364平方米,空地1500平方米,合计2164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用途使用。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群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张群华将其承租的属于江夏村第十经济合作社所有的黄石路中段48号商铺,首层200平方米,二层200平方米,后面车间160平方米,合计5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用途使用。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群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群华将其承租的属于江夏村第十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位于黄石东路706号自编2号,商铺690平方米,阁楼190平方米,厂房1500平方米,空地620平方米,合计30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用途使用。原告承租上述物业后进行装修成立公司经营三菱东南、野马、众泰等汽车品牌的销售和维修,早已走上正轨并且盈利。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石街道办发布《收地公告》,该公告称为建设白云新城,根据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要求,白云新城5-8期江夏村地块需在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土地移交,2009年7月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与江夏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征地协议,该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依据有关标准进行拆迁补偿,原告承租的房屋、商铺、厂房在该拆迁范围内。原告积极配合被告黄石街道办的工作,提供相关资料与被告黄石街道办协商补偿事宜,但被告黄石街道办给出的补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保障原告的投资和收益等合法权益,双方无法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5日,被告杰鑫公司和被告黄石街道办指使有关人员拉来几车淤泥倒在原告经营的商铺出入口,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进出。无奈原告打电话报警,经民警工作人员现场调解,才把淤泥清走。2016年5月16日,被告***被指派安排施工人员强行拆卸原告承租的房屋,原告阻挡无效打电话报警。2016年8月8日,被告江夏十社、被告黄石街道办再次派被告***施工人员强行拆卸原告承租的房屋、商铺,被告***作为拆卸负责人在现场指挥,原告承租的厂房的屋顶瓦面、吊顶天花、墙体和照明电线电路等被破坏,原告再次报警。由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8月22日,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08665元。被告黄石街道办在没与原告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多次指使有关人员强行拆卸原告承租的房屋、商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赔偿因强行拆卸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辩称。
被告杰鑫公司辩称:一、白云新城改造工程是一项民心工程。
2015年5月29日,白云区黄石街江夏经济联合社就“白云新城5-8期建(构)筑物拆卸工程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经招标委员会评审,确定被告杰鑫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与江夏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了《白云新城5—8期建(构)筑物拆卸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自甲方将现场须拆卸的建(构)筑物,腾空交与乙方,乙方负责拆卸及清理工作”。
2015年8月份,被告杰鑫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每天按照甲方驻现场负责人指示,依法依规对应拆迁的业主的商铺进行拆卸工作。
二、被告杰鑫公司从来没有安排施工人员强行拆卸原告的房屋。
2016年5月16日,被告杰鑫公司没有任何施工人员进入到原告处,进行拆卸工作,根据2016年5月16日,原告的经理黄志成在黄石派出所作出的报警讯问笔录,可以明确得知,当天是一个陌生人到原告处将其公司天花板翻乱了,不过天花板还是在厂房里面,而这个陌生人并没有承认是他翻乱的天花板和其他东西,由此可见,这个来历不明的陌生人与被告杰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想嫁祸于人,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6年8月8日,被告杰鑫公司施工人员是根据江夏村委安排,在电房附近进行对已拆卸空地进行勾机翻整工作,并没有拆卸到原告的厂房,当时,我们也向对方说清楚了。
三、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
根据2016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历史天气,广州市天气在2016年5月16日(星期一)28℃至20℃,多云,无持续风向,风力微风;5月17日(星期二)28℃至20℃,多云,无持续风向,风力微风;5月18日(星期三),29℃至23’C,多云~阴,无持续风向,风力微风;5月19日(星期四),28℃至23℃,小雨,无持续风向,风力微风。
此可见,若原告的厂房天花板被陌生人翻乱后,原告就应当及时找人修补,正因为他们知道此厂房已列入政府拆迁范围,就没有进行任何修补工作,也就不存在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评估的4S店装修损失达到52564.77元。
根据常理,若厂房天花板已翻乱,放下天花板下面的零配件,保管人就应当及时搬放到能躲避雨水淋湿的安全地方,如果因为保管人怠于行使对保管物的保护义务,导致保管物损失的扩大,保管人就要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而根据现场调查,并没有见到任何被淋湿的电子配件、金属配件、塑料配件和消耗材料,而这些关键证据,若要被告杰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将这些残剩的配件交还给被告杰鑫公司,当至今为止,都没有看到任何配件。
四、原告单方面聘请的评估公司是违法的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而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评估,并未征求被告杰鑫公司的意见,被告杰鑫公司是坚决不认可的。
五、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评估
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原告单方面高价聘请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由于存在利益上的关联,8月8日并没有赴现场对实物进行勘查,因为那天下午只是原告到黄石派出所报警了,不存在该评估公司来现场,该评估报告对涉案的厂房装修和设施损失的价值进行了虚假评估,得出了所谓“标的损失总价=标的装修及设施损失价值+标的配件损失价值=52565+56100=108665元”。
而实际上,原告已于2015年2月就收到了黄石街道办事处“收地公告”,得知了该涉案土地将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土地移交,根本就不会实际投资52565元对一间马上就要拆迁的厂房进行重新装修,原告也无法向法庭提交所谓的装修发票及装修后的现场图片。
而根据现场调查,原告早已停止在该厂房内经营4S店了,厂房内空无一人,只有一个保安在看管场地,周边也没有任何商家在经营。
该评估报告对设施损失(电子配件、金属配件、塑料配件和消耗材料)的价值评估都是虚高的,都是为了获得高额的评估手续费用。
六、原告是违法抗拒政府正当的拆迁工作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据此,白云区人民政府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黄石街办事处是白云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依职权负责该涉案土地的拆迁工作,黄石街办事处也多次与原告沟通,依法按照国家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但一直遭到违法抗拒。
综上所述,被告杰鑫公司从来没有拆卸过原告的厂房,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事实,原告单方面聘请的评估公司存在虚假评估,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江夏十社、黄石街道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公安机关现在正在调查过程中,且调查笔录中没有反映出来,原告的诉请是10多万,按照法律的程序,这个数量已经可以立案调查,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开展调查,因此原告没有事实和依据;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不符合要求;第三,被告黄石街道办不会做这样的事情。综上,我方不存在侵权的动机,恳请法院依法调查清楚,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收地公告》、报警回执、照片、《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现在中段48号三菱、东南4S店装修及设施、零配件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录音录像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原告新穗中心向案外人张群华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路706号自编3号(二楼办公室300平方米、厂房364平方米、空地1500平方米,合计2164平方米)作商业用途使用。
2011年8月23日,原告新穗中心又向案外人张群华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中段48号商铺(首层200平方米、二层200平方米,后面车间160平方米,合计560平方米)作商业用途使用。
2012年11月28日,原告新穗中心再向案外人张群华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路706号自编2号(商铺690平方米、阁楼190平方米、厂房1500平方米、空地620平方米,合计3000平方米)作商业用途使用。
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石街道办发出《收地公告》,内容为:根据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要求,白云新城5-8期江夏村地块需在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土地移交,该地块已于2009年7月由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与江夏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征地协议,现将拟收土地情况公告如下:一、收地的位置和范围:润云路以东、黄石东路以南、白云大道以西、旧白云机场以北地段及黄石街道办事处对面、江夏地铁站旁地段(土名:下横圳);二、收地的规划用途:建设白云新城;三、收地面积:38.236公顷(合573.54亩);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我街将组织有关收地机构和测量单位进入拟收地现场,对土地的权属等情况进行调查,请各相关单位和个人相互知照,并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将与被收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五、补偿的标准和方式:地上附着物(含房屋)和青苗等的补偿,将根据调查确认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六、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该收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列入补偿范围,一律不予补偿。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整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不影响收地工作的实施。
在收地工作实施中,原告新穗中心未与收地单位达成补偿协议,未搬迁。
2016年5月16日,原告新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成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以下简称黄石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厂房天花板被一陌生人翻乱,目前不清楚公司财物有无被盗窃和破坏。
同年8月8日,黄志成对在原告新穗中心附近指挥拆迁的被告***进行了录音录像。***在录像中称其曾收到江夏村委的“小李”通知后指挥拆过原告新穗中心的厂房屋顶,但不承认当日拆迁损坏了原告新穗中心的围墙。在公安人员到场对***口头调查时,黄志成对调查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中,***承认曾接江夏村委“小李”通知后指挥拆过原告新穗中心的屋顶。
后黄志成向黄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称:有5、6名工程人员在使用勾机施工的过程中砸烂了该公司的车间钢结构和围墙。经其询问,上述人员的负责人称5月16日也是他们施工的,且全部工程都是通过江夏村委的“小李”同意进行施工的,并提供了“小李”的电话号码。
后***在黄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称:2016年8月8日16时许,其在白云区××东路安华装饰城工地工作。有一名男子过来指着旁边的1栋楼问其以前是不是拆过那栋楼,其说是的。该男子说其弄坏了他那栋楼的围墙。其说没有动过他的围墙,不信可以打电话报警,并跟那名男子说以前拆那栋楼时是经过江夏村委的‘小李’同意才去拆的,也可以提供‘小李’的联系电话给他。后该男子打电话报警,随后其等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当日,原告新穗中心自行委托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中段48号三菱、东南4S店装修及设施、零配件损失进行评估。对于厂房装修及设施损失,评估机构是采用现场勘查丈量的方式进行取证。对于配件用品损失,评估机构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配件用品损失盘点表》加现场抽检的方式进行取证。
同年8月22日,评估机构作出《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现在中段48号三菱、东南4S店装修及设施、零配件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评出装修及设施、零配件损失价值共108665元。其中,评估报告指出,装修及设施损失由人为破坏和雨水淋湿造成;零配件损失由雨水淋湿造成。评估的限定条件为: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未对标的厂房进行结构型测量,本报告中各受损项目和数量以评估人员在现场勘查测量确认,厂房其余新增受损项目不包含在本次评估结论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对受损配件逐一进行检测和测试,除本报告中另有说明外,均假设各配件受损前为正常使用状态;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被告***在录音录像中的自认,其应当对原告新穗中心在2016年5月16日厂房屋顶被拆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新穗中心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两类,一是装修及设施损失,二是零配件损失。关于装修及设施损失,评估报告中列举了包括厂房屋顶瓦面支架和吊顶天花托架修复、墙体修复等12类,但是被告***仅自认仅拆过原告的屋顶,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屋顶之外的损失系***造成,故本院仅对与屋顶有关的项目(前3项:1.厂房屋顶瓦面支架和吊顶天花托架修复5210.35元;2.厂房泡沫彩钢瓦修复10420.69元;3.吊顶天花修复8949.73元,共计24580.77元)予以支持。关于零配件损失,首先,评估报告中的零配件数量、型号清单及样品由原告单方提供给评估机构,未经第三方现场清点确认;其次,评估机构声明其仅负责评估,对委托方提供的评估资料的真实性不负责;最后,零配件的损失的评估时间为事发2个月以后,损失原因是雨水淋湿,不能证实与***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零配件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杰鑫公司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夏十社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实***所称的江夏村委“小李”与江夏十社的关系,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石街道办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新穗中心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不得就涉赔装修项目在政府拆迁补偿中重复获得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赔偿财产损失24580.7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负担1908元,由被告***负担5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嘉颖
林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