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3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凤、侯莹,均为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华,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展鹏,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黄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展鹏,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新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夏十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黄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石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凤、侯莹,被上诉人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江夏十社及黄石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穗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新穗中心一审的诉讼请求第1、2、4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杰鑫公司、江夏十社、黄石街道办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拆屋顶的房屋是新穗中心的仓库,里面存放了大量汽车零配件。***自认拆过新穗中心的屋顶,而且是从屋顶外围强行破坏性拆开屋顶,那***在拆屋顶瓦面支架、吊顶天花托架、厂房泡沫彩钢瓦、吊顶天花时,这些被拆的材料势必会掉下来砸坏墙体、地面、电线电路和屋里存放的汽车零配件。一审判决只对装修设施前3项赔偿,其他装修设施和零配件的损失不予赔偿显然错误。其次,因为黄石派出所、黄石街道办事处怠于处理才造成后来下雨零配件损失的扩大。最后,杰鑫公司是白云新城5-8期建(构)筑物拆卸工程唯一中标单位,***作为5-8期工程现场拆卸负责人,其行为是受杰鑫公司委托作出的,杰鑫公司对***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供述中的小李是拆迁办、江夏村代言人,是受作为拆迁人的黄石街道办、拆迁实施单位江夏十社委托作出的,故黄石街道办、江夏十社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杰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杰鑫公司没有参与对新穗中心厂房屋顶的拆迁工作。新穗中心房屋的受损是由于他人进行合法的拆迁工作,与杰鑫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新穗中心所主张的损害请求数量存在虚假和扩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穗中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夏十社、黄石街道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穗中心上诉陈述的情况并非事实,其零配件损失与***所为并无法律上的联系。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新穗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杰鑫公司、江夏十社、黄石街道办故意破坏新穗中心厂房的屋顶瓦面、吊顶天花、墙体和照明电线的行为侵权;2.***、杰鑫公司、江夏十社、黄石街道办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造成新穗中心的经济损失共108665元,***、杰鑫公司、江夏十社、黄石街道办负连带赔偿责任;3.***、杰鑫公司、江夏十社、黄石街道办停止所有对新穗中心的侵权行为,清理堵塞经营场所通道位置的沙石、泥土,恢复新穗中心经营场所的畅通;4.本案诉讼费由***、杰鑫公司、江夏十社、黄石街道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新穗中心向案外人张群华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路706号自编3号(二楼办公室300平方米、厂房364平方米、空地1500平方米,合计2164平方米)作商业用途使用。
2011年8月23日,新穗中心又向案外人张群华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中段48号商铺(首层200平方米、二层200平方米,后面车间160平方米,合计560平方米)作商业用途使用。
2012年11月28日,新穗中心再向案外人张群华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路706号自编2号(商铺690平方米、阁楼190平方米、厂房1500平方米、空地620平方米,合计3000平方米)作商业用途使用。
2015年2月15日,黄石街道办发出《收地公告》,内容为:根据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要求,白云新城5-8期江夏村地块需在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土地移交,该地块已于2009年7月由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与江夏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征地协议,现将拟收土地情况公告如下:一、收地的位置和范围:润云路以东、黄石东路以南、白云大道以西、旧白云机场以北地段及黄石街道办事处对面、江夏地铁站旁地段(土名:下横圳);二、收地的规划用途:建设白云新城;三、收地面积:38.236公顷(合573.54亩);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我街将组织有关收地机构和测量单位进入拟收地现场,对土地的权属等情况进行调查,请各相关单位和个人相互知照,并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将与被收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五、补偿的标准和方式:地上附着物(含房屋)和青苗等的补偿,将根据调查确认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六、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该收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列入补偿范围,一律不予补偿。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整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不影响收地工作的实施。
在收地工作实施中,新穗中心未与收地单位达成补偿协议,未搬迁。
2016年5月16日,新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成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以下简称黄石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厂房天花板被一陌生人翻乱,目前不清楚公司财物有无被盗窃和破坏。
同年8月8日,黄志成对在新穗中心附近指挥拆迁的***进行了录音录像。***在录像中称其曾收到江夏村委的“小李”通知后指挥拆过新穗中心的厂房屋顶,但不承认当日拆迁损坏了新穗中心的围墙。在公安人员到场对***口头调查时,黄志成对调查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中,***承认曾接江夏村委“小李”通知后指挥拆过新穗中心的屋顶。
后黄志成向黄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称:有5、6名工程人员在使用勾机施工的过程中砸烂了该公司的车间钢结构和围墙。经其询问,上述人员的负责人称5月16日也是他们施工的,且全部工程都是通过江夏村委的“小李”同意进行施工的,并提供了“小李”的电话号码。
后***在黄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称:2016年8月8日16时许,其在白云区××东路安华装饰城工地工作。有一名男子过来指着旁边的1栋楼问其以前是不是拆过那栋楼,其说是的。该男子说其弄坏了他那栋楼的围墙。其说没有动过他的围墙,不信可以打电话报警,并跟那名男子说以前拆那栋楼时是经过江夏村委的‘小李’同意才去拆的,也可以提供‘小李’的联系电话给他。后该男子打电话报警,随后其等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当日,新穗中心自行委托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中段48号三菱、东南4S店装修及设施、零配件损失进行评估。对于厂房装修及设施损失,评估机构是采用现场勘查丈量的方式进行取证。对于配件用品损失,评估机构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配件用品损失盘点表》加现场抽检的方式进行取证。
同年8月22日,评估机构作出《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现在中段48号三菱、东南4S店装修及设施、零配件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评出装修及设施、零配件损失价值共108665元。其中,评估报告指出,装修及设施损失由人为破坏和雨水淋湿造成;零配件损失由雨水淋湿造成。评估的限定条件为: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未对标的厂房进行结构型测量,本报告中各受损项目和数量以评估人员在现场勘查测量确认,厂房其余新增受损项目不包含在本次评估结论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对受损配件逐一进行检测和测试,除本报告中另有说明外,均假设各配件受损前为正常使用状态;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在录音录像中的自认,其应当对新穗中心在2016年5月16日厂房屋顶被拆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新穗中心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两类,一是装修及设施损失,二是零配件损失。关于装修及设施损失,评估报告中列举了包括厂房屋顶瓦面支架和吊顶天花托架修复、墙体修复等12类,但是***仅自认仅拆过新穗中心的屋顶,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屋顶之外的损失系***造成,故仅对与屋顶有关的项目(前3项:1.厂房屋顶瓦面支架和吊顶天花托架修复5210.35元;2.厂房泡沫彩钢瓦修复10420.69元;3.吊顶天花修复8949.73元,共计24580.77元)予以支持。关于零配件损失,首先,评估报告中的零配件数量、型号清单及样品由新穗中心单方提供给评估机构,未经第三方现场清点确认;其次,评估机构声明其仅负责评估,对委托方提供的评估资料的真实性不负责;最后,零配件的损失的评估时间为事发2个月以后,损失原因是雨水淋湿,不能证实与***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关联,因此,对新穗中心主张的零配件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新穗中心主张杰鑫公司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新穗中心主张江夏十社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实***所称的江夏村委“小李”与江夏十社的关系,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新穗中心主张黄石街道办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新穗中心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需要指出的是,新穗中心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不得就涉赔装修项目在政府拆迁补偿中重复获得补偿。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新穗中心赔偿财产损失24580.77元;二、驳回新穗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新穗中心负担1908元,由***负担5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新穗中心一审提交的《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现在中段48号三菱、东南4S店装修及设施、零配件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中描述,经鉴定单位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标的建筑内的厂房屋顶主要由角铁和泡沫彩钢瓦搭建而成,吊装石膏板天花,被破坏后剩下局部瓦面和角铁,石膏板天花散落地面,天花残余部分已渗水的石膏板,局部墙体开裂崩塌,墙面装饰因淋雨而发霉及剥落,厂房内汽车制动试验台和发电机等设施设备亦受到不同程度损毁;被淋湿的零配件中大部分为电子配件、金属配件、塑料配件和消耗材料等,外包装已基本损坏。评估结论书附表一《装修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列出受损项目包括厂房屋顶瓦面支架和吊顶天花托架修复、厂房泡沫彩钢瓦修复、吊顶天花修复、墙体修复、墙体瓷砖修复、缺失屋顶的墙体面层修复、间墙修复、电线电路修复、长形木地柜、后门保安亭、汽车制动试验台、发电机等12项,评估现值合计52564.77元。附表二《〈配件用品损失盘点表〉损失价值价格评估明细表》列明损失总价为56100.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一、应对新穗中心承租厂房屋顶被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问题。首先,根据***在录音录像中的自认,一审认定其应承责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新穗中心要求杰鑫公司、江夏十社、黄石街道办承责的主张,因新穗中心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体参与了拆卸,亦未经公安机关作出相关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本案中,新穗中心就其损失价值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由于各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无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亦无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该评估分别对厂房装修及设施损失和零配件损失进行了评估。关于装修及设施损失,结合评估结论书中的描述与新穗中心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认定该评估结论书附表一《装修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出的受损项目(包括厂房屋顶瓦面支架和吊顶天花托架修复、厂房泡沫彩钢瓦修复、吊顶天花修复、墙体修复、墙体瓷砖修复、缺失屋顶的墙体面层修复、间墙修复、电线电路修复、长形木地柜、后门保安亭、汽车制动试验台、发电机等12项)均为拆卸所破坏,故***作为拆卸行为的实施者,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新穗中心装修及设施损失52564.77元。关于零配件损失,经鉴定单位勘察,相关零配件的损坏确客观存在,而损坏原因是由于厂房被破坏后没有屋顶遮盖而被雨水淋湿浸损,***作为侵权人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新穗中心在屋顶被破坏后未及时采取搬离零配件或以其他物品遮盖等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其亦应对零配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零配件损失28000元。综上,***应向新穗中心赔偿财产损失合计80564.77元。
综上所述,新穗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赔偿财产损失80564.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负担659元,***负担1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广州市新穗汽车维修中心负担708元,***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嵩
审判员 吴国庆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