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锐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同***装饰材料经营部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846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创意园区A栋自建房屋(自建AQ1006.AQ10**)。 经营者:***,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第三人:广东金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7号1301-3。 法定代表人:路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装饰材料经营部、第三人广东金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第三人广东金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0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的高温补贴6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材料采购费7417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5500元。 二、仲裁情况: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21年12月30日变更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高温补贴900元;2.被告支付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材料采购费用7417元、施工期间支付现场赔付费用5500元;3.被告支付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300元。2022年2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1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三、需说明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机构的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四、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西大门门楼形象改造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该项目,工资650元/日,第三人是上述项目的中标人,被告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被告在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证据1中第1-3页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第4-59页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证据5不认可,被告是支付给***,并非支付给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是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施工及对接劳务工人,故招聘劳务工人的费用都是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工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承包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此,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公示(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5日);2.转账记录;3.转账记录;4.转账记录;5.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6.原告与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7.原告与被告出纳小鱼人的微信聊天记录;8.原告、被告、被告财务、被告出纳与第三人在南方医院项目***信群的聊天记录;9.转账记录;10.《合同条款》、转账记录;11.《南方医院门头标识重做协议书》、转账记录;12.《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转账记录;13.《志达机械购销租赁合同》、转账记录;14.工资表(南方医院园林景观形象提升改造项目工资表)、考勤表(南方医院园林景观形象提升改造项目7月、8月、9月考勤表);15.转账记录;16.务工证明;17.收据、财务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18.付款申请书、报销单据;19.原告的工作证(其中加盖有“广东金锐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西大门门楼形象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用第三人的名义去承包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西大门门楼形象改造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双方还没有签合同,项目就结束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没有异议,对证据7、8、10-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4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是南方医院园林景观形象提升改造项目的,与涉案项目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费用没有支付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导致车辆受损是由于施工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证据19上所加盖的是项目管理章,该章一直在原告手上,从未交给被告,这个证件是原告制作,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楼项目支付回单;2.门楼合同部分复印件;3.民事裁定书;4.门楼外墙测量数据;5.***申请报销付款回单;6.付款***回单;7.劳务费付款原始凭证。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是涉案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西大门门楼形象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及总承包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也并非第三人聘用的施工人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确认,证据5-7与第三人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其中证据5聊天记录的第18页提到与原告商量资金及利润分配方案,第22页称呼原告为文总,第64页提到把门楼协议确定下来,且直到10月份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法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证据6、7的聊天记录中原告一直是以工程项目进度申请进度款,聊天内容更像是分包或合作关系,证据8真实性确认,证据9与第三人无关,证据10-13不认可,证据14无法确认,第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与工资条中注明的工程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工资条中的项目是其他公司中标的,由此可证明原告并不只在一家公司的一个项目中从事相关的施工工作,证据15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为何原告要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与常理不符;证据16无法确认,如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17不确认,证据18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9中第三人项目部的章是用于工程资料及工程联系单的确认,不用于其他用途,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有在涉案工程负责施工,但不清楚是以什么身份;对被告的证据1中由第三人作为付款人的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其他与第三人无关不作质证,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4确认,证据5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6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流程更符合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更符合包工头的身份,对证据7确认,结合原告证据第62-64页的聊天内容,可证明原告在招聘***作为施工负责人时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发现后才告知原告所招聘的人员劳务费每月高达15000元,如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或上下级关系,这种做法不符合常理。 庭审后,原告还提交了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参保证明)及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其一,在第三人中标涉案门楼项目前,原告已于2021年6月25日添加被告的经营者***的微信,开始就涉案门楼项目进行沟通,***亦在2021年6月30日给原告发微信:“等你回来我们再来商量一下资金及利润分配的方案”。之后也未见双方作出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说明原、被告达成的并非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二,原告持有涉案门楼项目的项目章。原告自行决定聘请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作施工经理,及选择外墙施工队伍签订合同。说明原告在涉案门楼项目中有较高的自主性,不受被告的管理。其三,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73724元,摘要、用途处备注为“门楼人工务工费”;于2021年9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8364元,交易附言为“门楼工人劳务费”。对此,原告已确认上述费用是其负责招聘的劳务工人的劳务费及其部分工资。其四,原告在2021年8月11日给***发微信:“**好!今天门楼的费用工资及付款可以付吗?”“拆除施工作业的人工费用按合同的54000元费用可否支付。之前付了20000元。如果支付就一起支付74000元。工程量明天要他现场确认量尺。作最终结算价。多付了让他退,少付了让按结算价一次性支付。行吗?”原告在2021年10月15日给***发微信:“我是胸脯拍烂,你知道的。门楼就付了7月份的工资,八月份后面申请的三个单据工资付了4万多。我总共多少钱?你比我清楚。”***回复:“如果要付十几万,我现在也拿不出来那么多钱。医院欠我的钱太多了,很多钱要下个礼拜才能到位”,原告回复:“能否帮我安排一下人工工资,8-9万块钱”。可见,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其招聘的劳务工人的工资,并非原告按被告要求代为发放劳务工人的工资。其五、原告及所招聘的劳务工人的工资是按日工资标准及工时进行核算,支付时间不固定,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计付方式。其六,原告在2021年10月15日给被告的出纳发微信语音,转文字内容为:“你帮我帮我这样子嘛,就是我的那个工资表后面不是附了他们签字按手印,那个单子,你帮我找一下,那两个人是按了几个手印还是怎么回事,可以吗?帮我看,因为我这里没有存档了,全部交给你们了,所以了他签字按手印,那个才是他真正的嘛,每天每天的签字按手印,麻烦你麻烦你”,之后,被告的出纳向原告发送了多***医院园林景观形象提升改造项目8月签到表的图片、1***医院园林景观(“园林景观”被划掉后上方手写“门楼”)形象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表的图片。说明原告除涉案门楼项目外,还同时参与了南方医院园林景观形象提升改造项目,而被告、第三人均表示与南方医院园林景观形象提升改造项目无关,是其他方负责的项目。其七,原告提交的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参保证明)显示,在2020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由湖南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建筑工程专业贰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到湖南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在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兼职劳务关系。综上可知,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原、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不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可自行聘用人员及选择施工队伍订立合同,原告招聘的劳务工人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报酬后再向劳务工人发放,且原告在处理涉案门楼项目事务时还有参与其他项目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高温补贴: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温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车辆维修费用: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砸坏的救护车维修费用55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车辆的损坏存在过错,而被告亦表示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 七、材料采购费:由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采购费2027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的材料采购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采购费2027元。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高温补贴、车辆维修费用及超出2027元的材料采购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原告***支付材料采购费2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